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郝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0閱讀量:(1629)
河北省邯鄲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邯縣民初字第90號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瑞英、陳銀鵬,河北齊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郝某某,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郝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獨任審判員張大為,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從原告處購買鐵絲,截止2007年12月31日被告累計拖欠貨款156000元,因被告不能如期給付貨款,雙方達成歸還欠款協議,協議約定了還款時間并和欠款的利息計算方法。協議簽訂后至2012年12月12日,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給付原告欠款利息26500元,2013年2月2日償還2000元。時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計221100元。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給付原告鐵絲貨款156000元及利息651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原告所訴不是事實,1、被告分別于2012年1月3日向原告還款1000元,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償還2000元,2011年12月4日給原告1千萬元,2012年12月12日給原告2000元,2012年9月20日給原告2000元,2011年12月15日給原告5000元,2011年1月24日給原告15500元。2、原告應退還我除貨款之外的80多萬元。3、被告不應當支付利息,貨款不應收取利息。
對原、被告所舉證據分析、認定如下:
原告所舉證據一,日期為2007年12月31日歸還欠款協議書,用于證明原、被告達成還款協議。被告欠原告156000元,約定3年還清,協議中約定月利息欠款按1%計算。被告質證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所舉證據二,日期分別為2008年1月1日郝某某所打欠款證明、2009年1月22日證明、2009年12月30日欠款證明、2011年1月24日欠款證明各一份,用于證明被告每年應按約定支付利息及被告欠原告156000元的事實。被告質證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所舉證據一,日期分別為2012年1月3日還款1000元條、2013年2月2日還款2000元條、2011年12月4日還款1千萬元條、2012年12月12日還款2000元條、2012年9月20日還款2000元條、2011年12月15日還款5000元條、2011年1月24日還款15500元條各一份,用于證明被告分7次還給原告貨款的事實。原告質證對日期為2011年12月4日還款1千萬元條有異議,認為該條上從小寫上看是1000元,大寫上是原告給被告打收條時筆誤把“元”字寫成了“萬”字。1千萬元數額巨大,被告應以銀行走賬的形式還款。對該組其他證據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被告所爭議的日期為2011年12月4日還款條,該條上書寫“今收到郝某某現金壹仟萬整(1000元)”。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該收條上書寫的現金數額大小寫之間相互矛盾,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郝某某收到被告現金一千萬元的真實性,單憑借該收條不足以證明原告收到被告一千萬元的事實,屬于證據不足,原告也只承認收到現金1000元,故本院對原、被告所爭議的該收條數額為1000元予以認定,對被告所提供的其他證據因原告質證無異議,本院對該組其他證據予以認定。
根據原、被告所舉證據,結合原、被告陳述及法庭調查,經審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郝某某簽訂《歸還欠款協議書》,雙方約定1、郝某某共欠李某某鐵絲款156000元,計劃3年還清。第一年歸還3萬元,第二年歸還5萬元,第三年歸還剩余款7萬6千元;2、所欠款按月利息百分之一計算,每3個月結息一次;3、本協議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協議簽訂后至2012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6000元及利息65100元未支付。在訴訟中被告辯稱被告已經向原告支付1千余萬元,且原被告為買賣合同關系,被告不應支付利息。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原、被告所簽訂的《歸還欠款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的強制規定,其內容應受法律保護。原、被告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未按約定按期全面履行支付欠款及利息的義務,違反了雙方的約定,應當及時支付。利息的數額按月利息1%計算,被告每月應向原告支付利息156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截止到2012年12月12日共計60個月,減去已經支付的利息28500元共計65100元,即1560元X60個月-28500元=65100元。被告在訴訟中所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千余萬元的事實,因未提供充足的證據加以證明,根據《民訴法》及相關法律所規定的“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訴訟中所述,原、被告之間系買賣關系,被告不應支付利息的事實,雖然原、被告之間為買賣合同關系,但雙方關于歸還欠款事宜,原、被告雙方于2007年12月21日簽訂了《歸還欠款協議書》,該協議書上明確約定,“被告所欠款按月利息百分之一計算,每三個月結息一次”。根據法律所規定的“約定優先于法定”的原則,本院對被告所述該主張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郝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向原告支付鐵絲貨款156000元及利息65100元.
案件受理費4647元,由被告郝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大為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 崔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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