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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武橫商初字第00193號
原告常州某焊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進區遙觀鎮工業大道*號。
法定代表人周某法,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吳益平、王曉鋒,江蘇譽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蘇某船舶配件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皋市長江鎮(如皋港區)疏港路**號。
法定代表人唐某虎,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楊某民。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莊云杰,江蘇東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常州某焊材有限公司訴被告江蘇某船舶配件貿易有限公司、楊某民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常州某焊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益民,被告江蘇某船舶配件貿易有限公司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虎、被告楊某民及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莊云杰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常州某焊材有限公司訴稱,原告與被告江蘇某船舶配件貿易有限公司發生業務往來,被告某公司向原告采購多種規格、型號的藥性焊絲,至2015年1月17日共欠原告貨款2587982.65元,雙方于當日簽訂還款協議,約定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30萬元,其余從2015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10萬元,并對違約責任進行了約定,被告楊某民對上述所欠貨款及違約金承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還款協議簽訂后,被告僅支付10萬元,余款經催要未付,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江蘇某船舶配件貿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貨款2487982.65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五的標準支付違約金;2、被告楊某民對貨款2487982.65元及違約金承擔連帶還款責任;3、律師費66360元由被告承擔。
被告江蘇某船舶配件貿易有限公司、楊某民辯稱,對欠款金額沒有異議,但對2015年2月17日還款協議有異議,理由為:1、被告江蘇某船舶配件貿易有限公司并未授權給楊某民在還款協議上對公司的欠款情況及還款承諾簽字,因此對楊某民所做的公司的承諾被告某公司不予認可;2、被告江蘇某船舶配件貿易有限公司與原告之間是正常的公司業務往來,楊某民以夫妻共同財產來擔保公司的債務,既未被該公司授權,楊某民的行為已經超出了夫妻之間一般家事的范圍,擔保范圍不明,且未辦理抵押登記,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其抵押權不成立,因此楊某民所做出的以夫妻共同財產進行擔保,無論從形式還是實質上都是無效的,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楊某民以夫妻共同財產擔保的連帶責任,判令被告某公司承擔相應的清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被告江蘇某船舶配件貿易有限公司系經工商登記從事船舶配件、焊機、焊絲銷售等的企業,股東為唐某虎、楊某民,法定代表人為唐某虎。被告江蘇某船舶配件貿易有限公司曾向原告某公司供應不同規格、型號的焊絲,2014年9月17日經雙方對賬,確認被告江蘇某船舶配件貿易有限公司共結欠原告某公司貨款2587982.65元。后經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法、被告楊某民就上述貨款給付事宜進行協商,于2015年1月17日以原告某公司為甲方、被告某公司為乙方、被告楊某民為丙方(擔保人)簽訂《還款協議》一份,協議載明:“一、至2014年12月31日乙方共欠甲方貨款金額人民幣2587982.65元;二、乙方承諾每月歸還欠款10萬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止還清;三、丙方為乙方所欠貨款承擔連帶責任擔保,擔保期限為乙方欠款到期屆滿之次日起2年。丙方將其所有的資產為乙方向甲方提供抵押擔保,資產范圍包括夫妻雙方共同財產。……四、違約及違約處理:……(二)根據違約情況,甲方有權采取下列措施:1、甲方有權提前解除本合同,要求乙方、丙方償清全部欠款,并且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支付因此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調查取證費用,評估、拍賣等;2、若乙方未能按期償還欠款,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承擔借款金額每日萬分之五的違約責任”。協議落款處,甲方由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法簽名,乙方、丙方處均由被告楊某民簽名。后被告某公司僅于2015年2月17日給付10萬元,余款2487982.65元未付,原告某公司為此訴來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虎、楊某民系夫妻關系。
還查明,關于本起糾紛,原告某公司委托江蘇謄天律師事務所代為參加訴訟,并為此支出代理費66360元。
審理中,兩被告認為2015年1月17日《還款協議》中第二條、第三條中下劃線部分系原告某公司自行添加,經本院釋明其對下劃線部分內容的形成時間不申請鑒定,但其認為原告某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實際損失,如法院認定兩被告應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則申請法院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標準計算。
以上事實,有某公司提供的詢證函、還款協議等證據及原、被告當庭陳述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本案中,因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購買焊絲,雙方確認截止2014年9月17日被告某公司共結欠的貨款金額為2587982.65元,后雙方于2015年1月17日簽訂《還款協議》,就該貨款的給付計劃、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并由被告楊某民承擔連帶擔保責任,雖還款協議中未加蓋被告某公司公章,但因被告某公司股東僅為唐某虎及被告楊某民,且二人系夫妻關系,被告楊某民亦參與公司管理,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楊某民有權代表被告某公司決定貨款的給付事宜,故該《還款協議》對原、被告均產生法律約束力。現被告某公司至今僅向原告給付貨款10萬元,余款2487982.65元未付,其行為違反了《還款協議》的約定,被告某公司應依約向原告清償尚欠的全部貨款,并承擔相應的逾期付款違約責任及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律師代理費66360元。其中對于逾期付款違約金,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因被告逾期付款違約行為給其造成的實際損失,結合被告尚欠貨款數額、原因,期限等因素,本院綜合確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的2倍自原告訴訟主張兩被告償清所有欠款之日(即2015年6月4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款之日止。
關于楊某民的責任承擔問題,因雙方未就《還款協議》所約定的抵押權辦理登記,故抵押權尚未成立,但被告楊某民個人自愿對被告某公司所欠貨款承擔連帶責任擔保,故被告楊某民應依法就被告某公司尚結欠的貨款2487982.65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因原、被告在案涉《還款協議》中對被告楊某民所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僅約定為貨款,并未包括違約金、律師代理費等費用,該約定系對擔保范圍的明確約定,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楊某民對被告某公司應承擔的逾期付款違約金及律師代理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江蘇某船舶配件貿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常州某焊材有限公司貨款2487982.65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2倍計算);
二、被告江蘇某船舶配件貿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常州某焊材有限公司為實現債權支出的律師代理費66360元;
三、被告楊某民對上述判決第一中確定的被告江蘇某船舶配件貿易有限公司給付貨款2487982.65元的法律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常州某焊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618元(已減半收取)、保全費5000元,合計18618元,由原告常州某焊材有限公司負擔484元,被告江蘇某船舶配件貿易有限公司、楊某民負擔18134元(該款原告已經繳納,兩被告應負擔的部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逕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繳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電匯,開戶銀行:江蘇銀行常州分行營業部;帳號:80***63;戶名: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用途:訴訟費,并注明案號。)
審判員 夏 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建林
書記員 張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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