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凌某某與黑龍江省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6閱讀量:(1447)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外民三初字第741號
原告:凌某某,公民身份號碼***,戶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現住哈爾濱市南崗區,系哈爾濱市道外區港盛某某營銷中心業主。
委托代理人:王松林,黑龍江仲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黑龍江省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香坊區增福街**號*座*單元***室。
法定代表人:謝某某,經理。
原告凌某某與被告黑龍江省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凌某某訴稱,原告在哈爾濱市道外區**路*號經營哈爾濱市道外區港盛某某營銷中心,主要銷售瓷磚、地磚等產品。2012年9月被告多次從原告處購買地磚、墻磚等產品,貨款共計42,780元。2012年9月21日被告為原告出具了一張工商銀行的支票用于支付所欠原告的貨款(瓷磚款),但當原告去銀行存款時發現該支票是空頭支票。2013年被告給付原告貨款6,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貨款36,780元,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脫。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給付原告貨款36,780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原告凌某某是哈爾濱市道外區港盛某某營銷中心的業主,具有民事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二、被告企業工商登記信息表,證明被告具有民事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三、中國工商銀行轉賬支票,證明被告欠原告貨款42,780元,欠款事實存在。
證據四、證人喬某某證言,證明原、被告之間貨物買賣關系存在及存在欠貨款的事實。
證據五、證人陳某某的證言,證明原、被告之間貨物買賣關系存在及存在欠貨款的事實。
被告未答辯,未舉證。
通過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分析,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一、二、因其為哈爾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本院對其真實性及證明的效力予以確認。證據三、四、五,因被告未提出異議,且可以互相佐證,能夠證明被告拖欠原告貨款的事實,本院對其真實性及證明的效力予以確認。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至五均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系哈爾濱市道外區港盛某某營銷中心業主,主要銷售瓷磚、地磚等產品。2012年9月被告多次從原告處購買地磚、墻磚等產品,貨款共計42,780元。2012年9月21日被告出具了工商銀行支票一張,以償還所欠原告的貨款。銀行核對后,確定該支票是空頭支票。2013年被告給付原告貨款6,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成立且有效。雖然雙方之間沒有明確的書面約定,原告提供的中國工商銀行轉賬支票系空頭支票,可以證明被告拖欠原告貨款42,780元貨款的事實。原告承認2013年被告曾經給付原告貨款6,000元,是不利于己方的自認,對該事實本院予以確認,故被告仍拖欠原告貨款3,678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履行了提供貨物的義務,被告未按約定支付貨款的行為屬于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黑龍江省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償還原告凌某某36,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2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黑龍江省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給原告凌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姚文玉
代理審判員 龐志瑩
人民陪審員 姚宏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孟凡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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