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郭某某與周某某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602)
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運鹽民初字第1609號
原告:郭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居民。
委托代理人:邱四華,男,山西眾志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浙江省麗水市居民,系運城市鹽湖區北城XX一服飾店業主。
委托代理人:張猛,男,山西方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俊,男,山西方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某某與被告周某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四華、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張猛、劉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某訴稱:2012年9月16日,我與被告簽訂《XX平價服飾供貨合同書》,合同中約定,由我租賃被告經營管理的商場二樓34平米的區域,租金全年16000元,租期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30日。合同簽訂后,我開始進貨,在指定的二樓區域銷售男裝品牌,同時按約定交納租金和各項費用。2012年11月27日,被告突然要求我撤貨下架,隨后被強制清除離開商場,產生糾紛。我因被告的違約行為造成巨大損失,現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賠償經濟損失及違約金40000元。
原告提供的證據:1、XX平價服飾供貨合同書,證明合同期限為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30日,全年費用16000元。合同14條約定,一方轉讓所租賃柜組需承擔違約金30000元。經質證,被告對合同真實性無異議,認為是供貨合同,不是租賃合同,證明不了被告違約。2、XX平價服飾聯營戶結算單3份,證明2011年、2012年簽訂合同情況,原告按約定交納租金及合同約定的其它費用。經質證,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證明了被告是按合同約定結算。3、照片3張,證明原告在被告租賃的商場二樓位置及合同被強制撤銷前后情況。經質證,被告認為照片無法質證,沒有拍攝人和拍攝時間。4、進貨單12份,證明原告進貨詳單。經質證,被告認為進貨單沒有簽名沒有印章,無法確定其真實性。5、商品錄入單6份,證明原告損失情況,總計損失為55548元,只主張40000元的損失。經質證,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沒有年份記錄,錄入單與原告的損失無關。6、原告自己匯總的貨單4頁,證明原告商鋪的舊貨和新貨的情況。被告認為是原告自己匯總的貨單,不予質證。
被告周某某辯稱:我已全面履行合同,并沒有違約,雙方供貨合同已解除,不存在我強行將原告貨物下架撤場。原告要求我承擔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不成立,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提供的證據:1、撤場結款單,證明原告自愿解除合同,退還款項的情況。經質證,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2、證人證言,證明證人2012年11月27日購買商品是在原告處,原告自己收取費用,違反商場規定。經質證,原告認為證人未出庭,證言內容不真實,不能作為證據采用。3、2011年8月14日收取原告押金收據。經質證,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4、供貨合同,經質證,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合同約定9月份只扣半月租金,雙方是租賃關系。5、視聽資料,證明原告撤場是自愿的,被告沒有強制清除。經質證,原告認為不能證明是原告自愿撤柜的行為,反充分證明除了原告經營之外,其他租賃戶均已被強制撤柜,在被強制撤柜后,被告才將押金及合同交給原告。6、押金4000元的收條。證明合同解除后,款項已結清,原告也拿回了自己的押金。經質證,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當時是被告不給押金,為了要回押金,只好寫下自己的名字,被告強行讓我寫上合同作廢。
經審理查明:被告周某某系字號為運城市鹽湖區北城XX一服飾店的個體工商戶。原告郭某某與被告2012年9月16日簽訂《XX平價服飾供貨合同書》,合同中約定:1、被告全權負責XX平價服飾經營管理。原告為被告商場供貨商之一,按合同要求做好供貨,無權在商場內進行經營管理與個體經營銷售活動。2、原告主要提供男裝品牌,被告確定原告上貨區域位于商場樓F2號。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2012年9月份只扣半個月租金)。3、合同期間原告全年費用為16000元,面積34平方米,簽定合同需交納押金及首月租金4000元,原告所供貨品月定銷售額標準為6665元,被告按每月銷售標準倒扣20%作為被告商場費用,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擔。根據原告實際銷售額按月提取3%作為商場管理費用。合同期滿時如原告提出撤柜需扣留1000元作為商品質量保證金,在退場三個月后給予退還。4、導購人員由商場統一招聘或由供貨商自帶,必須經被告培訓后方可上崗,工資及提成由原告承擔。同時不得以個人名義在商場搞個體經營或私收貨款活動,違者按私收金額給予100倍處罰。5、合同一式兩份,原告持一份,被告持一份,蓋章簽字生效。2011年8月14日,原告交納押金4000元。合同簽定后,原告按約購貨,上架經營。合同履行期間,2012年11月被告要求商場二樓各商戶轉移至一樓經營,后各商戶陸續轉至一層,但原、被告就轉移場地發生爭執,直到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條據“退押金4000元,合同撤了”,并與被告做了撤場結款,退還原告401.2元,隨后原告帶走余下貨物,自行撤出場地。現原告認為被告強行將其貨物下架撤場,違反合同約定,給其造成巨大損失應承擔違約責任,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40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郭某某與被告周某某簽訂的《XX平價服飾供貨合同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合同履行期間,被告讓各商戶轉至一層經營,原、被告就轉場一事發生爭執,后原告與被告結清貨款,退還押金,出具撤銷合同,自行撤出場地屬實,應視為雙方終止供貨合同的履行。現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是在合同期內將原告上貨區域在內的二樓商場轉租給第三方,故原告以被告違約要求被告承擔經濟損失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郭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0元,由原告郭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副本,上訴于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永剛
審 判 員 劉艷紅
代理審判員 焦曉紅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秦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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