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944)
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寧民三終字第31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青海省電力公司西寧供電公司。
負責人趙某光,該西寧供電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生宏、白守忠,青海西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朱某祥。
委托代理人陳立國,青海凡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解放軍68***部隊。
法定代表人潘某,該部隊團長。
委托代理人王陽,青海晨雨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共和縣某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蘇某魁,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某青海省電力公司西寧供電公司(以下簡稱供電公司)、朱某祥因與被上訴人中國人民解放軍68***部隊(以下簡稱68***部隊)、共和縣某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東順公司)觸電人身損害糾紛一案,供電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向西寧市城北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朱某祥與68***部隊連帶賠償其經濟損失200000元,后供電公司又申請追加東順公司為被告,請求東順公司與朱某祥、68***部隊連帶賠償其經濟損失200000元。西寧市城北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北民大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供電公司、朱某祥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供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生宏、白守忠,上訴人朱某祥的委托代理人陳立國,被上訴人68***部隊的委托代理人王陽到庭參加訴訟,東順公司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4時許,供電公司發現35KV堡山線、山建線電流異常后經過排查查明,朱某祥駕駛的青E01***重型自卸貨車為68***部隊運輸垃圾時車身抬起將湟中縣多巴鎮黑嘴附近屬于供電公司的35KV堡山線48#-49#掛斷,致使線路弧垂降低。供電公司即停止供電,后因中國人民解放軍96373部隊有重大會議,又恢復供電,會議結束后即當日17時停電開始搶修。2013年7月31日于17時26分修復后恢復供電。2013年7月31日晚8時左右(具體死亡時間不明)發現湟中縣多巴鎮燕兒溝村村民賈某某(城鎮居民戶口)在自家房頂觸電身亡。2013年8月6日,供電公司與死者家屬賈某政、賈某明訂立賠償協議,約定:供電公司一次性賠償死亡賠償金158096.52元、喪葬費23413.5元及其他費用18489.98元。供電公司依照該協議于2013年7月31日給付50000元、2013年8月7日支付150000元。2014年1月21日死者家屬趙某芳、賈某明、賈某政向湟中縣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要求朱某祥賠償死亡賠償金158096.52元、喪葬費23413.5元、精神撫慰金100000元。當日雙方在湟中縣人民法院達成調解協議,朱某祥賠償趙某芳、賈某明、賈某政上述損失共計14000元。2014年2月25日湟中縣人民法院湟刑初字第30號刑事判決書認定:朱某祥因疏忽大意致使重型自卸貨車車廂將正在使用的高壓線掛斷,影響電力設備正常使用,并造成一人傷亡的結果,構成過失損壞電力設備罪,判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朱某祥駕駛的青E01***重型自卸貨車,登記車輛所有人為東順公司,原車輛實際所有人祁君興于2009年4月21日與東順公司訂立《機動車掛靠合同》,約定:掛靠期限至2010年4月21日止、每年管理費600元,車輛所有人發生變更、抵押等情形的應及時告知或書面申請給被掛靠人。2012年朱某祥將該車輛買入,但未辦理過戶手續也未告知東順公司。2014?年2月25日東順公司登報要求車輛所有人與其辦理相關手續。青海省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查詢單載明,該車輛狀態于2012年4月30日注銷。朱某祥于2013年6月4日開始給68***部隊拉運土方,2013年8月4日朱某祥給68***部隊出具收據內容為:“外運***車乘100元、內倒**車乘30元。”?
原審法院認為,供電公司以68***部隊與朱某祥為雇傭關系為由,要求68***部隊與朱某祥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因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東順公司并不是掛靠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對事故車輛無支配權、無運行收益,也不是本事故的共同侵權人,故供電公司以掛靠關系為由要求東順公司承擔連帶賠償200000元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事故發生后,供電公司作為供電部門,沒有立即停電維修,對該損失產生也有責任,加之朱某祥在湟中縣人民法院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賠償案件中進行了賠償。供電公司依照其已經履行的與死者家屬達成的賠償協議,要求朱某祥承擔本案全部責任的訴訟請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供電公司承擔償付死者家屬的死亡賠償金158096.52元和喪葬費23413.5元的50%,即90755元。遂判決:一、朱某祥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供電公司已經支付給死者家屬的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及賠償款90755元;二、駁回供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4300元,供電公司承擔2500元,朱某祥承擔1800元。
宣判后,供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認為:1、68***部隊與朱某祥之間是雇傭關系,而不是運輸合同關系。朱某祥在從事勞務過程中,由68***部隊派人跟車、負責監督并由部隊提供車輛用油,雙方具有人身依附性及隸屬性,且根據湟中縣人民法院(2014)湟刑初字第30號刑事判決書認定68***部隊與朱某祥之間是雇傭關系。該部隊雇傭朱某祥駕駛車輛為部隊運輸時,將位于湟中縣多巴鎮黑嘴附近所屬堡山線掛斷,致線路弧垂降低,造成多巴鎮燕兒溝村村民賈某某死亡。68***部隊主觀上有過錯,應當承擔連帶責任。2、東順公司是事故車輛的掛靠單位且對掛靠的車輛怠于管理,任由辦理車輛的注銷手續,未經年檢的車輛上路行駛,存在過錯,也應與68***部隊和朱某祥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原判認定供電公司有責任錯誤。另原判僅認定死亡賠償金158096.52元和喪葬費23413.5元而對其他費用18489.98元沒有認定錯誤。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朱某祥、68***部隊及東順公司連帶賠償經濟損失200000元。
68***部隊以原判正確為由進行答辯。
朱某祥以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為由進行了答辯。
朱某祥亦不服原判,以如下理由提起上訴:供電公司損失的證據依據不足,68***部隊與朱某祥之間是雇傭關系,責任應由雇主承擔。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朱某祥不承擔賠償責任。
供電公司以朱某祥、68***部隊及東順公司應連帶賠償經濟損失為由進行了答辯。
68***部隊以原判正確為由進行答辯。
二審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供電公司35kV堡山線48#-49#架設于湟中縣多巴鎮黑嘴附近68***部隊所有的農場上方。2012年6月,朱某祥與68***部隊協商,用其青E01***重型自卸貨車為68***部隊運輸建筑垃圾和土,拉運路線及卸貨地點由部隊指定,即從西寧鋼廠附近西寧市城北區柴達木路***號部隊駐地將建筑垃圾運到離部隊十幾公里的部隊農場,2013年7月30日13時許,朱某祥駕駛的青E01***重型自卸貨車為68***部隊運輸垃圾時車身抬起將農場上方架設的屬于供電公司35kV堡山線48#-49#掛斷(該線屬于高壓線)。
本院認為,朱某祥與68***部隊協商,用其青E01***重型自卸貨車為68***部隊運輸建筑垃圾和土,拉運路線及卸貨地點由68***部隊指定,68***部隊與朱某祥之間系運輸合同關系。供電公司與朱某祥上訴主張68***部隊與朱某祥是雇傭關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013年7月30日13時許,朱某祥駕駛的青E01***重型自卸貨車為68***部隊運輸垃圾時車身抬起將農場上方架設的(湟中縣多巴鎮黑嘴附近)屬于供電公司35kV堡山線48#-49#掛斷,致使線路弧垂降低并造成一人觸電死亡。為此,供電公司賠償觸電身亡的賈某某家屬賈某政、賈某明死亡賠償金158096.52元、喪葬費23413.5元及其他費用18489.98元共計200000元。上述費用以原判認定的賠償金158096.52元、喪葬費23413.5元為準,其他費用18489.98元沒有依據,不予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及《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的相關規定,在高壓線邊線向外延伸十米垂直向下范圍內都是電力設施的保護區域,禁止其他單位作業。朱某祥與68***部隊在禁止作業的電力設施范圍內傾倒建筑垃圾,且朱某祥作業時因疏忽大意致使重型自卸貨車車廂將正在使用的高壓線掛斷,致使上述損害后果發生,朱某祥和68***部隊均有過錯,朱某祥是發生事故的直接侵權人,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以40%比例承擔責任為宜,68***部隊以3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朱某祥上訴所持不承擔責任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供電公司在事故發生后,沒有立即停電維修,亦有一定責任,以3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供電公司上訴請求68***部隊承擔責任的部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東順公司并不是掛靠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對事故車輛無支配權、無運行收益,也不是本事故的共同侵權人,故供電公司以掛靠關系為由要求東順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賠償責任比例欠妥,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款(一)、(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青海省西寧市城北區人民法院(2014)北民大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駁回某青海省電力公司西寧供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撤銷青海省西寧市城北區人民法院(2014)北民大初字第1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朱某祥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某青海省電力公司西寧供電公司已經支付給死者家屬的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及賠償款90755元;
三、朱某祥于本判決送達后十日內支付某青海省電力公司西寧供電公司已經支付給死者家屬的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及賠償款72604.008元,;中國人民解放軍68***部隊支付某青海省電力公司西寧供電公司已經支付給死者家屬的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及賠償款54453.006元;
如果不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某青海省電力公司西寧供電公司負擔1290元,中國人民解放軍68***部隊負擔1290元,朱某祥承擔1720元;某青海省電力公司西寧供電公司繳納的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某青海省電力公司西寧供電公司負擔1290元,余3010元退還該公司,朱某祥繳納的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朱某祥承擔1720元,余580元退還朱某祥,中國人民解放軍68***部隊負擔129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聞 寧
審判員 張 薇
審判員 宋敏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馬 敏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