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等4人與宋某某等3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464)
廣東省東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河東法民一初字第333號
原告王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曾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黃某甲,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黃某乙,男,漢族,20**年*月*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黃某乙母親。
原告黃某丙,男,20**年*月*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黃某丙母親。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定龍,廣東興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某某,男,漢族。
被告萊陽市某道路運輸有限公司,地址:山東萊陽市五龍南路*號。
法定代表人程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系該公司的員工。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地址:煙臺市萊山區迎春大街**號金茂中心。
負責人李某宇,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友盛,廣東國信信揚(河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曾某某、黃某甲、黃某乙、黃某丙與被告宋某某、萊陽市某道路運輸有限公司、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定龍、被告萊陽市某道路運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友盛到庭,被告宋某某經依法傳喚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方訴稱,2015年7月11日,被告宋某某駕駛被告萊陽市某道路運輸有限公司名下的魯FC9***(魯FD***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經長深高速時,與黃某山搭乘的車輛發生碰撞,導致黃某山死亡、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后經河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高速路一大隊認定,死者黃某山無責任,被告宋某某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宋某某所駕駛的車輛屬于被告萊陽市某道路運輸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原告方損失如下:死亡賠償金65197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喪葬費29672.5元,被撫養人生活費(曾某某、黃某甲、黃某乙、黃某丙)349522.5元,交通費1000元,住宿費1000元。合計1133169元。被告宋某某、被告萊陽市某道路運輸有限公司應對原告各項損失承擔次要責任474806.6元,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一、請求判決三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總計人民幣474806.6元;二、請求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宋某某辯稱,魯FC9***(魯FD***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實際車主為我本人,掛靠在被告萊陽市某道路運輸有限公司。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過高,因車輛已經投保,損失應由保險公司支付。對肖某某承擔部分我不應承擔連帶責任,事故發生后向交警繳納了保證金30000元,請判決予以返還。
被告萊陽市某道路運輸有限公司辯稱,被告宋某某所駕駛的肇事車為被告宋某某所有,掛靠在我司,因本次事故系個人侵權,被告宋某某承擔次要責任,故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過高,原告主張我方承擔比例過高。被告宋某某所駕駛車輛在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商業險,故由保險公司承擔支付。黃某山系農村居民,不應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辯稱,1、根據事故認定書,答辯人最多只承擔30%賠償責任;2、原告各項損失應該按照農村戶籍計算;3、原告主張撫養費總額超過了年平均撫養數額;4、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過高;5、原告未提供交通費及住宿費發票,請予以駁回。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4時,肖某某駕駛PN1***中型廂式貨車(搭載陳某軍、黃某山)行駛至上述地點時,車頭與前方故障剛剛停車由宋某某駕駛的魯FC9***(魯FD***掛)重型半掛牽引車車尾左側發生碰撞,事故造成陳某軍、黃某山當場死亡、肖某某受傷、兩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經河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高速路一大隊認定:認定肖某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宋某某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陳某軍、黃某山無責任。
受害人黃某山,男,19**年*月出生,其戶籍及居住地在河源市源城區太陽升村,該村屬于河源市區城鎮范圍。被撫養人即受害人父親曾某某19**年*月出生(被撫養年限為12年)、母親黃某甲19**年*月出生(被撫養年限為16年),生育了四個子女;受害人兒子黃某乙20**年出生(被撫養年限為3年)、兒子黃某丙20**年*月出生(被撫養年限為12年),有兩個撫養義務人。上述四人均戶籍及居住地在河源市源城區太陽升村。
被告宋某某駕駛的魯FC9***(魯FD***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實際車主為被告宋某某,掛靠在被告萊陽市某道路運輸有限公司。在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事故發生后,宋某某于2015年7月24日自愿向河源市高速公路一大隊事故中隊繳納了3萬元保證金,但本案原告并未領取該保證金。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戶口本、結婚證、家庭情況調查表復印件、被告宋某某身份證、被告萊陽市某道路運輸有限公司行駛證、被告保險公司保單復印件、《道路交通運輸事故認定書》、《鑒定意見通知書》復印件、太陽升村委會的證明、國有土地使用證、規劃證及被告萊陽市某道路運輸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條及本案庭審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并經庭審質證,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各方應根據事故責任大小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交通部門作出的認定書,程序合法,責任明確,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肖某某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即70%的責任,被告宋某某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即30%的責任。被告萊陽市某道路運輸有限公司作為宋某某駕駛車輛魯FC9***(魯FD***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掛靠人,應對宋某某應承擔的30%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作為該車的保險人,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賠償原則和項目及按照《廣東省2015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項損失如下:
1、喪葬費,原告請求按照2014年度標準計算29672.5元(59345元/年÷12個×6個月),是其對自身權利的確認,符合有關規定,應予支持。
2、死亡賠償金,本案受害人其戶籍及居住地在為河源市源城區太陽升村,該村屬于河源市區城鎮范圍,故原告請求按城鎮標準計算,應予支持,死亡賠償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
3、被扶養人生活費,被撫養人即受害人父親曾某某被撫養年限為12年、母親黃某甲被撫養年限為16年,有四個撫養義務人,按城鎮居民消費性支出計算:22171.9元/年×(12+16)年÷4人;受害人兒子黃某乙被撫養年限為3年、兒子黃某丙被撫養年限為12年,有兩個撫養義務人,按城鎮居民消費性支出計算:22171.9元/年×(3+12)年÷2人,但因前三年四人撫養費超過了年平均賠償額,故應分段計算,22171.9元/年×3年+22171.9元/年×9年+22171.9元/年×4年÷4=288234.7元。
4、精神撫慰金,考慮到受害人過錯及當地生活水平,原告的請求標準過高,給予50000元。
5、住宿費,因住宿費不是必然發生的費用,且無提供相關票據證實住宿事實,故對該費用不予支持。
6、交通費,考慮原告處理受害人喪葬事宜實際會發生交通費,故對于其請求交通費1000元,予以支持。
上述6項合計972765.2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兩人死亡,應合理分配保險賠償限額,故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付55000元,余款917765.2元的30%計275329.56元,由被告宋某某及被告萊陽市某道路運輸有限公司賠償,該款直接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險限額100萬元內賠付。被告宋某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審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機動車輛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55000元;在商業第三者險限額內賠付原告275329.56元,共計330329.56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賠償款限在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履行。款匯至東源縣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055元,由原告承擔826元,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承擔322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衍軍
代理審判員 曾曉英
人民陪審員 池 淵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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