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姜某山與某公司經濟補償金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8閱讀量:(3760)
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惠農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石惠民初字第52號
原告姜某山,男,漢族,寧夏某碳化硅有限公司員工,住寧夏石嘴山市惠農區。
委托代理人周國平,寧夏金林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寧夏某碳化硅有限公司,組織結構代碼證:2282230***,住所地:寧夏石嘴山市惠農區紅果子鎮。
法定代表人石某忠,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愛玲,寧夏塞北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姜某山與被告寧夏某碳化硅有限公司經濟補償金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連成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姜某山的委托代理人周國平、被告寧夏某碳化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愛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姜某山訴稱,2009年11月15日,原告受聘于寧夏某電能開發集團有限公司某冶金分公司(以下簡稱:某冶金分公司)工作,工種為爐前維修,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并工作至2013年3月30日。后因寧夏某電能開發集團有限公司對所屬分支機構進行調整,將原告及其他職工調入到被告寧夏某碳化硅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3年3月31日簽訂了勞動合同。2014年9月24日雙方解除勞動合同,原告的工齡應當從2009年11月起計算至2014年9月24日止。惠農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不顧客觀事實,將原告的工齡計算從2013年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屬認定事實錯誤。原告在工作期間,連續繳納失業保險金,由于被告的單方行為,于2014年4月擅自中斷了原告的社會保險,也未通知原告,致使原告不能按照法律規定領取失業保險金。現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17500元;2.賠償原告失業保險金損失1014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寧夏某碳化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碳化硅有限公司)辯稱,第一,原告在勞動合同期限內曠工,自動離職,其主張要求經濟補償金不符合法律規定;第二,原告與某冶金分公司間的勞動關系在勞動合同期限內自愿解除,不存在經濟補償金的給付問題,某冶金分公司具備獨立法人資格,原告的主張應在一年內的仲裁時效期限內向某冶金分公司主張,原告要求支付某冶金分公司的經濟補償金已過仲裁時效;第三,被告已為原告交納了社會保險費,失業金是由就業局發放的,原告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不應獲得失業保險金。原告未及時辦理失業金領取事項,責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與被告無關。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原告姜某山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
1.石嘴山市惠農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的惠勞仲案字(2014)第107號仲裁裁決書一份,證明本案經仲裁審理,程序合法的事實。被告某碳化硅有限公司對該證據沒有異議;
2.招收轉入職工備案登記表一份(復印件),證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5日在某冶金分公司開始工作的事實。被告某碳化硅有限公司對該證據不認可,因為該證據與被告公司無關;
3.勞動合同一份(復印件),證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續簽訂了勞動合同的事實。被告某碳化硅有限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據只能證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建立了勞動關系,勞動期限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雙方未續簽勞動合同,原告的工資標準為每月1300元;
4.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職工備案登記表各一份(復印件),證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解除勞動合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事實。被告某碳化硅有限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認可,被告協助原告前往社保部門辦理失業保險手續領取失業金出具的,協議里的內容均系原告自己填寫,因原告于2013年3月初自動離職,依據相關規定,失業金發放部門不應支付失業保險金,故該證據因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國家利益,應認定為無效;
5.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臺賬一份,證明被告給原告在2014年只交納了四個月的養老金和社會保險,其余月份未交的事實。被告某碳化硅有限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
被告某碳化硅有限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
1.職工請假條一份(復印件),證明原告于2014年2月3日請假至2014年3月3日,共計30天,后原告未上班,系自動離職,主動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的事實。原告對該證據提出,請假是事實,但對證明的目的不予認可;
2.解除勞動通知單一份(復印件),證明自2013年4月6日原告自愿與某冶金分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事實。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原告在2009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30日在某冶金分公司工作,后因寧夏某電能開發集團有限公司對某冶金分公司和被告公司進行調整,把原告調入被告公司工作,所以原告并未解除勞動合同關系,而是工作調動,工齡應當連續計算。
本院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分析認證如下: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證據5,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2,該證據與被告無關聯性,該證據本不予采信。對證據3,該證據證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建立了勞動關系,勞動期限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4,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證據2,該證據能夠證明被告所證明的事實,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為一年,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崗位工作為裝、出爐工,合同簽訂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4年2月。2014年2月3日,原告因身體不支,需要休息調整,向被告公司請假30天(2月3日至3月3日),休假到期后原告未上班,也未與被告續簽勞動合同。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簽訂了一份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在協議書上蓋有被告公司的印章。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6日與寧夏某電能開發集團有限公司某冶金分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
還查明:原告每月工資為3500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勞動合同,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在勞動合同期間內請假休息,休假到期后應當按時上班,并續簽勞動合同,但原告休假到期后再未到被告公司上班。2014年9月24日雙方簽訂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被告未支付經濟補償金。根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關于經濟補償金的年限,原告是在2013年3月31日與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為一年,原告休假至2014年3月3日后未繼續工作,雖然雙方簽訂的解除勞動合同是在2014年9月24日,但對原告合同到期后未工作的六個月不能視為原告在被告公司連續工作時間,不應享受經濟補償的權利。關于原告在某冶金分公司工作的年限不能計算在被告某碳化硅有限公司工作年限內,因為某冶金分公司和某碳化硅有限公司是兩個不同的法人公司,雖然兩個公司同屬于寧夏某電能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但原告沒有證據證實是由某冶金分公司調整到被告公司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其合理部分為工作一年,補償一個月的工資,計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賠償失業保險金損失10140元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原告與某冶金分公司間的勞動關系在勞動合同期限內自愿解除,不存在經濟補償金的給付問題及失業金的辯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寧夏某碳化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姜某山經濟補償金35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二、駁回原告姜某山要求被告寧夏某碳化硅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失業保險金損失10140元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實收5元),由被告寧夏某碳化硅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
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憑本判決書到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費,逾期則按放棄上訴處理。
本判決生效后,如一方當事人未按判決書內容履行義
務,另一方當事人應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 楊連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員 常 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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