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廈門××砂××司與陳某某、葉某某侵害商標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8閱讀量:(2046)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浙杭知初字第930號
原告:廈門××砂××司。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胡建敏,北京市京大律師事務所杭州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褚嬌嬌,北京市京大律師事務所杭州分所實習律師。
被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海軍,浙江新臺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蔡先送,浙江新臺州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葉某某。
原告廈門××砂××司(以下簡稱一新公某)訴被告陳某某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庭審后,原告一新公某以被告陳某某陳述葉某某為浙江某某五金機電市場某五金經營部實際經營人為由,申請追加葉某某為本案第二被告。本院采納原告一新公某的申請,于2011年4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原告一新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敏、褚嬌嬌,被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軍、蔡先送,被告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一新公某訴稱:一新公某成立于2000年7月13日,是中國大陸最早從事超薄樹脂砂輪切片生產、銷售的專業廠家之一。2003年5月28日,一新公某取得國家商標局對“一比多”商標核發的第30xx35號《商標注冊證》,核定使用商品為第7類,即磨石(機器部件),切削工具(包括機械工具)、砂輪(機器用),注冊有效期限至2013年5月27日。近年來,一新公某發現浙江某某五金機電市場xx五金經營部在杭州大面積銷售假冒一新公某商標的“一比多”砂輪切割片,一新公某為此通過多種途徑告誡浙江某某五金機電市場xx五金經營部停止侵害,但浙江某某五金機電市場xx五金經營部不予理睬,仍繼續大量銷售假冒產品,嚴重損害了一新公某“一比多”砂輪切割片的市場良好聲譽及市場銷售。葉某某作為浙江某某五金機電市場xx五金經營部的實際經營管理人,理應和浙江某某五金機電市場xx五金經營部的業主陳某某共同承擔侵權民事責任。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銷售假冒一比多商標的砂輪切割片;2、二被告共同賠償一新公某經濟損失及費用共計人民幣5萬元;3、二被告在杭州市級報刊公開登報賠禮道歉;4、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陳某某、葉某某均辯稱:1、二被告未制造、銷售侵犯一新公某商標的假冒產品;2、一新公某不能證明保全的涉案產品是侵犯其商標專用權的產品;3、一新公某稱其產品在浙江市場銷售數量銳減沒有證據支持;4、涉案產品系二被告從第三人處獲得,上面標注的是一新公某的商標,并非是侵權產品;5、二被告銷售涉案產品金額非常小,對一新公某指控二被告大量銷售的事實不予認可。請求駁回原告一新公某的訴訟請求。
原告一新公某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商標注冊證和注冊商標變更證明,欲證明一比多注冊商標歸一新公某所有。
2、公甲,欲證明二被告存在侵權的事實。
3、公乙發票800元,欲證明一新公某為證明二被告侵權事實所產生的合理損失。
4、侵權實物。
被告陳某某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鄭某某龍磨料公某送貨單及名片,欲證明被控侵權產品的產品來源。
2、查詢流程,欲證明“一比多”商標有許可情況。
被告葉某某未提供證據。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雙方當事人提供的上述證據作如下認證:
一、對原告一新公某提供的證據1,二被告無異議。對證據2,被告陳某某對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對象有異議;被告葉某某對證據2無異議,但強調收款收據上的筆跡為其妻子書寫。對證據3,被告陳某某對其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費用與陳某某無關;被告葉某某認為若一新公某無法證明其購買的產品是標有一新公某所有的商標標識的假冒產品的話,該筆費用與其無關。對證據4,被告陳某某認為封條不完整、有破損,該產品不是陳某某銷售,上面標示的生產廠家不知與一新公某是否為同一家;被告葉某某承認該產品為其妻子銷售,但認為其共向鄭某某龍磨料公某進貨800片,除向一新公某銷售了一盒(25片)砂輪切片外,其余砂輪已經退還給鄭某某龍磨料公某。
本院審查后認為:證據1為本案有效證據。證據2-4相互印證,證明一新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某某五金機電市場xx五金經營部購買了一盒“一比多”砂輪切割片,該過程由杭州市東方公證處出具公甲,一新公某為此支付公乙800元的事實。
二、對被告陳某某提供的證據,被告葉某某無異議。原告一新公某對證據2無異議,對證據1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該收據無法顯示購買的產品是一比多砂輪切片,且收據上載明的時間與一新公某通過公丙序購買產品的時間存在矛盾。本院審查后認為:雖然證據2證明一新公某存在商標許可的情形,證據1載明被控侵權產品來源于鄭某某龍磨料公某,但依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訴訟原則,陳某某提供的上述證據不能證明鄭某某龍磨料公某系“一比多”商標的被許某某或者得到一新公某允許使用“一比多”商標的公某,且因浙江建華五金機電市場xx五金經營部向鄭某某龍磨料公某進貨的時間距一新公某通過公丁式購買的時間近十個月,現有證據亦不能證明浙江某某五金機電市場xx五金經營部僅進貨該800片砂輪切片以及其銷售的數量僅僅為一盒即25片,故證據1、2不能作為本案有效證據。
根據以上有效證據和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03年5月28日,一新公某取得國家商標局對“一比多”商標核發的第3048035號《商標注冊證》,核定使用商品為第7類,即磨石(機器部件),切削工具(包括機械工具)、砂輪(機器用),注冊有效期限至2013年5月27日。2010年8月11日,一新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到浙江建華五金機電市場xx五金經營部(性質為個體工商戶,陳某某是該經營部業主)處,購買了切割片一盒,單價為20元,取得相應的《收款收據》一張和“xx五金經營部葉某某”名片一張。杭州市東方公證處對上述購買過程進行了公證,對所購買的切割片進行了封存。2010年8月11日,杭州市錢塘公證處出具了(2009)××證字第××號公甲。一新公某認為浙江建華五金機電市場xx五金經營部銷售的切割片系假冒其注冊商標的產品,遂向本院提起訴訟。另查明,浙江某某五金機電市場xx五金經營部銷售的切割片外包裝盒、切割片上均標注有與涉案注冊商標相同的注冊商標標識,并標注有一新公某的企業名稱。一新公某為本案支出了公乙人民幣800元和公證購買產品的費用20元。
本院認為:原告一新公某系本案所涉第30xx35號注冊商標所有權人,該商標尚屬保護期限內,法律狀態穩定,一新公某享有的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應受法律保護。一新公某提供的有效公證文書足以證明二被告所經營、實際經營的浙江建華五金機電市場xx五金經營部存在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事實。二被告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外包裝盒和產品上未經許可標有與涉案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根據我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條的規定,二被告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屬于未經許可使用與涉案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從而侵犯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二被告銷售侵犯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其行為構成了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二被告作為專業從事五金和機電銷售的商家,應當保證其銷售的商品系從正規合法的渠道獲得,二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銷售的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侵權責任。至于二被告抗辯稱其未銷售過侵權產品,銷售的產品不是侵權產品,本院認為,浙江建華五金機電市場xx五金經營部銷售侵權產品的事實已經有效的公證文書予以證明,二被告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證據推翻該事實,同時二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所銷售的產品來源合法即鄭某某龍磨料公某為“一比多”商標被許某某或者得到一新公某允許使用“一比多”商標的公某,故二被告的抗辯意見沒有相應的依據,本院不予采信。關于賠償數額,原告一新公某并沒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在被侵權期間因侵權所受到的具體損失或被告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本院將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包括侵權行為的性質、被告銷售侵權產品的數量、價格及主觀過錯、侵權所造成的影響、原告為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確定。
同時,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實:(1)浙江某某五金機電市場xx五金經營部的成立日期是2004年10月13日。(2)在本案中,一新公某提供的侵權證據是二被告銷售的1件侵權產品,價格為人民幣20元。(3)一新公某為本案支出公乙用人民幣80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五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某、葉某某立即停止銷售侵犯原告廈門××砂××司享有的注冊號為第1095905號注冊商標使用權的侵權產品。
二、被告陳某某、葉某某賠償原告廈門××砂××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5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廈門××砂××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原告廈門××砂××司負擔735元,由被告陳某某、葉某某負擔31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7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50元,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具體金額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繳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戶名:浙江省財政廳非稅收入結算分戶,賬號:39NNNN01)。
審 判 長 繆 蕾
代理審判員 申正權
人民陪審員 李 雯
二〇一 一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宋琴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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