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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金義商初字第642號
原告:上海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義烏支行,住所地:義烏市工人北路XX號。
法定代表人:樓某某,行長。
委托代理人:成志明,浙江六和律師事務所義烏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俞俊奇,浙江六和律師事務所義烏分所實習律師。
被告:義烏市某糖業有限公司,住所地:義烏市北苑街道農貿城中街XX號XX樓。
法定代表人:陳某。
被告:黃某某,居民。
被告:何某某,居民。
被告:吳某甲,農民。
被告:季某甲,農民。
被告:龔某甲,農民。
被告:鄭某甲。
被告:賈某,居民。
被告:賈某甲,居民。
被告:章某甲,居民。
被告:虞某甲,農民。
被告:吳某乙。
被告:陳某。
被告:龔某乙。
被告:鄭某乙。
被告:義烏市徐江某傘業有限公司,住所地:義烏市義亭鎮黃林山工業區XX期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龔某乙。
被告:吳某丙。
被告:鮑某乙。
被告吳某丙、鮑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文峰,浙江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丙、鮑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志建,浙江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義烏支行為與被告義烏市某糖業有限公司、黃某某、何某某、吳某甲、季某甲、朱某甲、朱某乙、龔某甲、鄭某甲、賈某、賈某甲、章某甲、虞某甲、吳某乙、陳某、龔某乙、鄭某乙、義烏市徐江某傘業有限公司、吳某丙、鮑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2013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撤回對被告朱某甲、朱某乙的起訴;本院裁定予以準許。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海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義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成志明、俞俊奇,被告黃某某、吳某甲、季某甲、龔某甲、鄭某甲、賈某甲、章某甲,被告吳某丙、鮑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文峰、施志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義烏市某糖業有限公司、何某某、賈某、虞某甲、吳某乙、陳某、龔某乙、鄭某乙、義烏市徐江某傘業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義烏支行起訴稱:被告義烏市某糖業有限公司系原告的信貸客戶。2012年10月18日,被告義烏市某糖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60萬元,并簽訂了《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年利率為7.2%,逾期罰息利率為在逾期當日貸款利率基礎上加收50%。同日,原告向其發放了全部貸款。
2011年10月17日,被告吳某甲、季某甲;朱某甲、朱某乙;龔某甲、鄭某甲;黃某某、何某某分別與原告簽訂了《房地產最高額抵押合同》或《土地使用權最高額抵押合同》,為被告義烏市某糖業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的借款、信用證業務提供抵押擔保,擔保范圍為主合同債務及由此產生的利息(含罰息和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手續費及其他為簽訂或履行本合同而發生的費用、以及抵押權人實現擔保權利和債權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費稅、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并于2011年10月20日、27日辦理了抵押登記。合同編號、抵押人、抵押物、抵押金額、抵押權證號分別如下:ZD5xxx003,黃某某、何某某,抵押建設XX村XX幢3號房,金額270萬元,義烏房他證北苑字第c1xx14號;ZD5xxx003-1,黃某某、何某某,抵押建設XX村XX幢3號地使用權,金額27.08萬元,義烏他項(2011)第001-08701號;ZD5xxx004,吳某甲、季某甲,抵押濱江路XX幢樓XX號地,金額201萬元,義烏房他證稠城字第c1xx18號;ZD5xxx004,吳某甲、季某甲,抵押XX村XX幢201室號房,金額160萬元,義烏房他證稠城字第c1xx16號;ZD5xxx005,朱某甲、朱某乙,抵押繡住1幢403室,金額160萬元,義烏房他證稠城字第c1xx15號;
ZD5xxx006,龔某甲、鄭某甲,抵押**市場D3-056號房產,金額200萬元,義烏房他證稠城字第c1xx17號;ZD5xxx007,賈某、賈某甲、章某甲,抵押稠州路3巷1號房產,金額421萬元,義烏房他證稠城字第c1xx13號;ZD5xxx007-1,賈某、賈某甲、章某甲、虞某甲,抵押稠州路3巷1號土地使用權,金額69.11萬元,義烏他項(2011)第001-08699號。
原告于2011年10月16日與龔某乙、鄭某乙;義烏市徐江某傘業有限公司;吳某丙、鮑某乙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保證人承諾為被告義烏市某糖業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間借款、信用證業務承擔保證責任。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與被告吳某乙、陳某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保證人承諾為被告義烏市某糖業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間借款、信用證業務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債務范圍與前述房地產《最高額抵押合同》的約定一致。《最高額保證合同》編號、保證人、保證金額分別如下:ZB5xxx433,吳某乙、陳某,2000萬元;ZB5xxx007,龔某乙、鄭某乙,2500萬元;ZB5xxx006,義烏市徐江某傘業有限公司,2500萬元;ZB5xxx008,吳某丙、鮑某乙,2500萬元。
現被告義烏市某糖業有限公司的經營狀況惡化,其已明顯喪失履約能力,且抵押人、保證人也未履行相應義務。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和合同法規定,原告可要求被告義烏市某糖業有限公司提前歸還全部借款本息,也可要求各抵押人和保證人承擔相應責任。為此提起訴訟,要求:1、判令被告義烏市某糖業有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1160萬元,并以此為基數按合同約定利率標準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6日利息為17.4萬元)及罰息至實際履行之日,并承擔律師費39.9萬元,合計1217.3萬元;2、判令被告黃某某、何某某、吳某甲、季某甲、龔某甲、鄭某甲、賈某、賈某甲、章某甲、虞某甲在抵押范圍內承擔責任,確認原告對抵押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3、判令被告吳某乙、陳某、龔某乙、鄭某乙、義烏市徐江某傘業有限公司、吳某丙、鮑某乙對訴訟請求第1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庭審中,原告補充陳述:2013年2月17日,金華銀行起訴被告義烏市某糖業有限公司,案號為(2013)金義商初字第547號。保證人鮑某乙、吳某丙涉入訴訟,且其房地產被查封,案號為(2013)金義商初字第118號。保證人義烏市徐江某傘業有限公司也涉入訴訟,其名下的房地產也被查封,案號為(2013)金義商初字第117號。截止2013年3月21日,被告義烏市某糖業有限公司欠息208956元。據此,根據合同相關規定,我方在借款未到期情況下可以提前收貸;本案起訴后,朱某甲、朱某乙與原告協商,已經將款項歸還,故已申請撤回對朱某甲、朱某乙的起訴。
被告黃某某辯稱,被告黃某某與何某某為被告某公司提供借款擔保,不是黃某某與何某某的真實意思表示,擔保行為無效。首先,黃某某與何某某根本不認識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任何股東,不可能會為該公司去擔保。黃某某與何某某是受吳某銀的請托,簽字也是吳某銀陪同到原告處簽的。其次,簽字的時候,合同是份空白的合同,因為信任吳某銀,所以就簽了,內容是他們嗣后再填的,形式上也只簽了一式兩份,并沒有按照合同約定的給過擔保人。當初講好是貸一年,金額是120萬元,并不是合同上的三年、270萬元。所以黃某某、何某某是受欺騙而簽字擔保的。二、本案中,銀行存在許多不合理的行為。首先,銀行要擔保人簽的是空白合同,也沒有給擔保人一份。其次,借款人的借款都為第三人房地產抵押和擔保借款,借款人自己沒有任何財產用于抵押,且最高額抵押擔保數額巨大,而借款人只是一般的經營性企業,如此高額借款超出了經營所需,銀行審查嚴重失職。再次,抵押擔保人擔保總額為1500余萬元,保證擔保總額為9500萬元,擔保人多為關聯人,該擔保多為無效擔保。貸出去的款項是2011年10月10日,黃某某去簽字是2011年10月17日。
被告吳某甲辯稱:本人是給吳某銀擔保的,字是簽在空白紙上的,2012年12月22日本人去問XX銀行信貸員鮑某民,問鮑某民給吳某銀擔保的是多少錢,鮑某民回短信說是361萬元。2013年元月鮑某民打電話叫吳某甲與季某甲去協商時,答辯人一直都認為是給吳某銀的貸款進行擔保的,后來才知道是給某糖業擔保的,答辯人跟某糖業一點關系都沒有,也互不認識,根本不會給某糖業去擔保。
被告季某甲辯稱:字是簽過的,但是簽在空白紙上的。銀行的貸款合同是一張一張的,如果在最后一張落款處簽了名,前面的合同內容都是可以更換掉的。答辯人到吳某銀的老家去討債,剛好碰到某糖業的法定代表人鮑某乙,鮑某乙還說跟答辯人互不認識,怎么會給某糖業去擔保。答辯人發現是給某糖業擔保以后,找到XX銀行的總部,鮑某民還說是給吳某銀擔保的。
被告龔園香辯稱:字是簽過的,2011年11月份吳某銀跟一個駕駛員來接本人跟鄭某甲到浦發××開發區支行簽字,簽字時只有四個人,本人及丈夫鄭某甲簽了字后發現合同是空白的,吳某銀跟銀行的人說沒關系的,只要簽個名字就好了,本人就在空白的紙上簽了五個名字并按了手印。去年農歷十二月十三日晚上九時左右接到銀行信貸員鮑某民打電話來說吳某銀跑了,貸款要答辯人去還。今年正月到XX銀行才知道是給某糖業擔保的,答辯人跟某糖業互不相識,怎么會給某糖業去擔保的。
被告鄭某甲辯稱:答辯人跟吳某銀是很好的朋友關系,房產證是借給吳某銀到銀行貸款的,而不是給鮑某乙擔保貸款的。辦理貸款手續過程中對房產還進行了評估,銀行再打折扣進行發放貸款,現在銀行已經違規了,將房產的全部價值都已經貸款出來了。從答辯人擔保以后,銀行也沒有給過一份合同。直到今年銀行打電話給答辯人時才知道貸款是1500萬元,還告知答辯人是五戶連保。
被告賈某甲辯稱:一、答辯人是在合同上簽過字的,是吳某銀過來接答辯人去銀行簽字的,是在空白紙上的最后一頁簽過字,最后一頁并未標明最高額擔保或者抵押合同,銀行經辦人員也未告知過是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簽字也不是五戶的有關人員一起簽字的。原告用欺騙手段騙取答辯人簽字。答辯人不認識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任何股東,不可能為該公司擔保。故答辯人有為吳某銀擔保的心意,而非某公司,故為某公司擔保非答辯人的真實心意所在,擔保簽字為無效。二、該案中,銀行存在許多不合理的行為,特別是信貸員鮑某民在此過程中應負不可推卸的責任。首先,給擔保人簽字的全是空白合同,并是主合同的最后一面,也沒有給擔保人一份。2012年10月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抵押物重新評估都由銀行一手操縱。其次,借款人的借款都為第三人房地產抵押擔保借款,借款人自己沒有任何財產用于抵押,且最高額擔保抵押數額巨大,當時銀行經辦人無絲毫告知抵押擔保人,五戶六本房產抵押聯保全然不知,而借款人只是一般的經營性企業,實屬“皮包公司”,如此高額借款超出了經營所需范疇,銀行審查嚴重失職。從發放貸款的時間關系上看,銀行也是違規操作的。
被告章某甲辯稱,跟賈某甲的答辯意見一致。補充如下:答辯人到銀監會去反映,銀監會反饋給答辯人一份文件,1300萬元是答辯人等五戶連保的,鮑某乙、吳某丙、吳某乙、陳某跟五戶人家都是互不認識的,現在成了五戶人家給某糖業去擔保。在答辯人還沒有在簽字時,貸款就已經發放了。答辯人認為是鮑某民跟吳某銀聯合起來詐騙五戶家庭。
被告吳某丙、鮑某乙辯稱,一、原告起訴不符合起訴相關條件,理由如下:從原告提供的證據上和訴狀上可以得出借款到期的時間是2013年10月18日,原告是主張第一被告經營狀況惡化等原因要求提前還款,答辯人認為原告方并未提供該有關方面的證據,其起訴的條件不成立,程序上依法應予駁回起訴。二、從實體上,1、原告在第一項訴請中要求承擔律師費沒有依據;2、原告在第二項請求中選擇了確認對抵押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同時又在第三項請求中對訴訟請求第一項訴請的債務承擔加帶清償責任這一點是沒有依據的。根據物權法第176條的規定,第三方有提供物的擔保,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該法條所規定的意思就是原告具有順序的選擇權,在本案中原告的選擇是先選擇了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就根據本案物的擔保跟本案原告所享有的債權,實際上在物的擔保之內就可以實現債權,在這種情況下,原告同時選擇了保證人來對其全部債務要求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沒有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駁回。三、原告跟吳某丙、鮑某乙之間并未形成有效的最高額保證合同關系,在本案中不應承擔任何責任。綜上,答辯人認為原告對被告吳某丙、鮑某乙的訴訟請求是沒有法律依據的,請依法予以駁回。
被告義烏市某糖業有限公司、何某某、賈某、虞某甲、吳某乙、陳某、龔某乙、鄭某乙、義烏市徐江某傘業有限公司未答辯。
原告上海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義烏支行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以下證據:
一、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二十四頁,以證明金融借貸合同關系及借款金額、利率、期限等約定。
二、借款憑證、代扣合同印花稅憑證、放款通知書各一份,以證明原告已依約向被告如數發放貸款。
三、房地產、土地使用權最高額抵押合同七份,以證明抵押人為主債務提供房地產抵押及抵押金額、擔保范圍。
四、最高額保證合同四份,以證明保證關系的成立及對保證方式、限額、范圍等相關內容的約定。
五、當庭提供法律服務委托合同一份、發票四份,以證明原告與代理人簽訂法律服務委托合同的事實;原告就本案支付39.9萬元律師費的事實。
六、當庭提供房屋他項權證復印件五份、土地使用權的他項權證復印五份,以證明涉案的抵押房屋及土地已經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
七、當庭提供義烏市房地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復印件五份,以證明房屋抵押登記申請書都是由各房屋的所有人簽字確認。
被告黃某某的質證意見:房地產、土地權最高額抵押合同中的名字是本人簽的,簽字時上面都是空白的。義烏市房地產抵押登記申請書上的“黃某某”的名字是本人簽的,詢問事項記錄上的“黃某某”不是本人簽的。對其他證據不清楚。
被告吳某甲的質證意見:對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是有異議的,本人沒有給某糖業公司抵押擔保。本人只到XX銀行簽過一次字,原告的證據中有兩個時間,10月19日上面的簽名不是本人簽的,原告提供的所有證據都是虛假的。房地產最高額抵押合同第14頁中1.2.3是用打印紙粘上去的,指印不是本人蓋的,是原告方擅自加上去的。
被告季某甲的質證意見:對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是有異議的,本人沒有給某糖業公司抵押擔保。本人只到XX銀行簽過一次字,原告的證據中有兩個時間,10月19日上面的簽名不是本人簽的,原告提供的所有證據都是虛假的。
被告龔某甲的質證意見: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是第一次看到,去簽字時原告也沒有出示過。本人不認識徐江某傘業的龔某乙、鄭某乙。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中的貸款是由徐江某傘業提供擔保的,應該由徐江某傘業來承擔還款責任。房地產最高額抵押合同第14頁1、2、3是用紙條粘上去的,對紙上邊上的指印有異議的,該指印不是龔某甲與鄭某甲蓋的,要求申請鑒定。第15頁上的簽名跟指印是本人所為,但落款日期是空白,是銀行添加上去的。義烏市房地產抵押登記申請表上面的鄭某甲、龔某甲是本人所為,在簽字時底下的內容都是空白的。對借款憑證沒有異議,他項權證也不是本人去辦理的,本人也沒有去國信公司評估過,評估書也沒有給過。對其他證據沒有異議。
被告鄭某甲的質證意見: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是第一次看到,去簽字時原告也沒有出示過。本人不認識徐江某傘業的龔某乙、鄭某乙。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中的貸款是由徐江某傘業提供擔保的,應該由徐江某傘業來承擔還款責任。房地產最高額抵押合同第14頁1、2、3是用紙條粘上去的,對紙上邊上的指印有異議的,該指印不是龔某甲與鄭某甲蓋的,要求申請鑒定。第15頁上的簽名跟指印是本人所為,但落款日期是空白,是銀行添加上去的。義烏市房地產抵押登記申請表上面的鄭某甲、龔某甲是本人所為,在簽字時底下的內容都是空白的。對借款憑證沒有異議,他項權證也不是本人去辦理的,本人也沒有去國信公司評估過,評估書也沒有給過。對其他證據沒有異議。
被告賈某甲的質證意見:最高額抵押合同最后一頁的名字是本人簽的,其他都是空白的。義烏市房地產抵押登記申請書上的名字是本人簽的,詢問筆錄上的名字不是本人簽的。對其他證據不清楚。
被告章某甲的質證意見:對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不清楚,房地產、土地使用權最高額抵押合同中的簽名是本人簽的,但是沒有正文的,對于該合同前面的所有指印都不是本人所為的。義烏市房地產抵押登記申請書上的名字是本人簽的。對其他證據不清楚。
被告吳某丙、鮑某乙的質證意見:
對證據一,對真實性,跟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本身第19頁借款人處是蓋過章的,合同本身實際上是24頁,根據原告在庭前提供給的證據是提供到19為止,原告方對合同是可以進行拆分的,對前面沒有經過蓋章確認的這些內容,其真實性是無法確認的。
對證據二,對借款憑證,本代理人認為該借款憑證括號里面是放款記錄,但該證據本身只是記載著借款單位和收款單位各自的名稱、帳戶、開戶行等,該憑證本身并不能證實該款已經實際發放到收款單位,因為這只是原告單方制作的,原告憑此證據跟印花稅憑證也不是真正的稅務機關所出具的,已經交納印花稅的憑證,也是原告單獨出具的,并且在該內容下面一欄中載明上述借款合同印花稅已經通知部門代扣,該證據本身也不能證明本案所涉的貸款已經交納了相應的印花稅;發放款通知書,該證據也是原告單方制作,對該真實性予以認可,但是對證明目的我們認為該通知書是原告單方制作的,并不能起到原告所要證明已經實際放款的證據,另外一點從該放款通知書本身所記載的貸款形式擔保貸款,擔保單位的記載是義烏市徐江某傘業有限公司,該放款通知書本身可以證實本案所涉的擔保人只有義烏市徐江某傘業有限公司作為擔保人,可以排除本案吳某丙、鮑某乙為本案所涉的保證人。
對證據三,針對房地產土地使用權最高額抵押合同是否真實,請法院確認。
對證據四最高額保證合同,這些合同都是在所謂的簽字欄一頁進行簽名,其他都是空白的,對該合同應該不予確認。針對鮑某乙、吳某丙著重發表如下意見,該合同第10頁的簽名是吳某丙跟鮑某乙簽的,但是吳某丙跟鮑某乙在該頁簽名并不能實際起到該份所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所產生的法律效果,因為該頁并沒有相應的內容,作為吳某丙、鮑某乙也未在合同主文部分進行簽名確認,因此不能認定原告與吳某丙、鮑某乙存在最高額保證合同。
對原告當庭提供的三組證據,我們沒有在舉證期限內收到證據,我們認為原告的舉證超過了法定期限,不予質證,請求法庭依照民訴法處理。如果一定要質證,質證如下:法律服務合同有否簽過,我們不知情,對于發票所載明的款項有否支付,我們也不清楚,原告主張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應舉證證明。對其余證據沒有意見。
被告吳某甲就其所辯提供下列證據:
一、2012年10月18日從國信評估公司拉出來的付款憑證一份,以證明這里載明是黃某某付的評估費3940元,但黃某某根本沒有去付過評估費。
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華監管分局義烏辦事處關于鄭某甲等五戶反映問題的回復一份,以證明2011年10月17日去辦理抵押簽字的,但貸款在2011年10月10日發放的。
三、2012年12月27日鮑某民發給吳某甲的手機短信一條,以證明2011年10月17日辦理的貸款,到2012年12月27日才告知吳某甲是在空白紙上簽字的。
四、通話詳情單一份,以證明鮑某民的手機號為138××××6788,吳某甲打電話去問鮑某民房屋評估金額,鮑某民回短信給吳某甲。
原告的質證意見:
對證據一,上面沒有相關查詢部門加蓋的公章,無法認定其真實性,上面也沒有載明是什么事項,與本案也無關。
對證據二,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該份證據最終的核查結論也顯示了五戶反映的空白簽字以及為銀旺糖業擔保變成某糖業擔保的事實,吳某甲想要的證明目的均未達到,也顯示了某公司是借款人,關于某公司變更法人,銀監會也是無權干涉的。
對證據三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在被告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及辦理他項權證上都是有擔保金額和期限約定的,被告吳某甲應該清楚,原告認為被告吳某甲在收到短信前對合同的內容不清楚,認為合同都是空白的辯解都是不成立的。
對證據四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它僅能證明原告公司客戶經理鮑某民曾經跟被告吳某甲通過話,并不能達到其他證明目的。
被告黃某某的質證意見:對證據一,國信評估公司的3940元評估費不是本人付的,本人也沒有去評估過,本人認為是本人的舊身份證放在吳某銀處的,吳某銀用本人身份證去辦理了評估的相關事宜。對證據二、三、四沒有異議。
被告季某甲、龔園香、鄭某甲、賈某甲、章某甲對被告吳某甲提供的證據均沒有異議。
被告吳某丙、鮑某乙的質證意見:對被告吳某甲提供證據的真實性請法庭依法認定。
被告義烏市某糖業有限公司、黃某某、何某某、季某甲、龔某甲、鄭某甲、賈某、賈某甲、章某甲、虞某甲、吳某乙、陳某、龔某乙、鄭某乙、義烏市徐江某傘業有限公司、吳某丙、鮑某乙未提供證據。
本院對證據認證如下:
部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是對其所享有的質證等訴訟權利的放棄。原告提供的證據一、二均系原件,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相關被告雖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三、四中的合同的真實性有異議,但其并未否認在相應合同簽名處的簽名與蓋章,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五的材料均系原件,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七系原告向義烏市房地產管理處取得,可與證據六相吻合,可以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
原告對被告吳某甲提供證據一的真實性有異議。經審查該證據系復印件,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確認。原告對被告吳某甲提供的證據二、三、四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認證意見,結合原、被告的庭審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2011年10月16日,原告(債權人)分別與(保證人)義烏市徐江某傘業有限公司(合同編號ZB5xxx006)、龔某乙及鄭某乙(合同編號ZB5xxx007)、吳某丙及鮑某乙(合同編號ZB5xxx008)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上述三份合同均約定:為確保債務人全面、及時履行其在主合同項下各項義務,保障債權人債權的實現,保證人自愿為債務人在主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承擔擔保責任;保證范圍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債權,還及于由此產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罰息和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手續費及其他為簽訂或履行本合同而發生的費用、以及債權人實現擔保權利和債權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處置費用、稅費、訴訟費用、律師費、差旅費),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經債權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證金金額;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人確認:當債務人未按主合同約定履行其債務時,無論債權人對主合同項下的債權是否擁有其他擔保權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證、抵押、質押等擔保方式),債權人均有權先要求保證人在本合同約定的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而無須要求其他擔保人履行擔保責任;保證人在此明確放棄要求先履行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的抗辯;主合同為債務人與債權人在2011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的期間內連續簽署的一系列合同;債務人為義烏市某糖業有限公司,住所地義烏副食品市場;被擔保的主債權為,依據主合同,債權人在2011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的期間內,向債務人連續提供的一類或幾類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類貸款及因提供銀行承兌匯票、信用證等而形成的各類負債;前述主債權余額在債權發生期間內以最高不超過人民幣2500萬元為限。
2011年10月17日,抵押權人原告分別與抵押人被告吳某甲及季某甲、朱某甲與朱某乙、龔某甲與鄭某甲、黃某某與何某某、賈某甲與章某甲及賈某與虞某甲簽訂了《房地產最高額抵押合同》或《土地使用權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為被告義烏市某糖業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的借款、信用證業務提供抵押擔保,擔保范圍為主合同債務及由此產生的利息(含罰息和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手續費及其他為簽訂或履行本合同而發生的費用、以及抵押權人實現擔保權利和債權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費稅、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并于2011年10月20日、27日辦理了抵押登記。合同編號、抵押人、抵押物、抵押金額、抵押權證號分別如下:ZD5xxx003,黃某某、何某某,抵押建設XX村XX幢3號房,金額270萬元,義烏房他證北苑字第c1xx14號;ZD5xxx003-1,黃某某、何某某,抵押建設XX村XX幢3號地使用權,金額27.08萬元,義烏他項(2011)第001-08701號;ZD5xxx004,吳某甲、季某甲,抵押濱江路XX幢樓XX號地,金額201萬元,義烏房他證稠城字第c1xx18號;ZD5xxx004,吳某甲、季某甲,抵押XX村XX幢201室號房,金額160萬元,義烏房他證稠城字第c1xx16號;ZD5xxx005,朱某甲、朱某乙,抵押繡住1幢403室,金額160萬元,義烏房他證稠城字第c1xx15號;ZD5xxx006,龔某甲、鄭某甲,抵押**市場D3-056號房產,金額200萬元,義烏房他證稠城字第c1xx17號;ZD5xxx007,賈某、賈某甲、章某甲,抵押稠州路3巷1號房產,金額421萬元,義烏房他證稠城字第c1xx13號;ZD5xxx007-1,賈某、賈某甲、章某甲、虞某甲,抵押稠州路3巷1號土地使用權,金額69.11萬元,義烏他項(2011)第001-08699號。
2012年10月15日,原告(債權人)與被告吳某乙、陳某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編號ZB5NNN433),約定:主合同項下債務人義烏市某糖業有限公司;被擔保主債權為債權人在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的期間內與債務人辦理各類融資業務所發生的債權(前述期間是最高額擔保債權的確定期間,即“債權確定期間”),以及雙方約定的在先債權(如有);前述主債權余額在債權確定期間內以最高不超過等值人民幣2000萬元為限;本合同項下的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人確認:當債務人未按主合同約定履行其債務時,無論債權人對主合同項下的債權是否擁有其他擔保權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證、抵押、質押等擔保方式),債權人均有權先要求本合同項下任一保證人在本合同約定的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而無須要求其他擔保人履行擔保責任;保證范圍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債權,還及于由此產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罰息和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手續費及其他為簽訂或履行本合同而發生的費用、以及債權人實現擔保權利和債權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稅費、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以及根據主合同經債權人要求債務人需補足的保證金。
2012年10月18日,原告(貸款人)與被告義烏市某糖業有限公司(借款人)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人民幣1160萬元,借款用途為購買白糖,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借款利率為年利率7.2%,借款結息方式為按季結息,結算日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罰息利率為逾期當日的貸款利率基礎上加收50%。該合同第十三條約定:借款人或擔保人財務狀況惡化,經營出現嚴重困難,或發生對其正常經營、財務狀況或償債能力產生不利影響的事件或情況的;借款人或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其關聯人涉及重大訴訟、仲裁或其重大資產被扣押、查封、凍結、強制執行或被采取了具有同樣效力的其他措施,或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涉及訴訟、仲裁或其他強制導致對借款人的償債能力產生不利影響的,以上均構成借款人對貸款人違約;當違約情形之一項或數項發生時,貸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項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歸還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結清,并通過各種形式向擔保或借款人立即追索。
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吳某甲打電話給原告的客戶經理鮑某民詢問有關情況,鮑某民回短信給吳某甲,內容為:評估價為160萬和201萬。
2012年12月27日,被告鮑某乙、吳某丙、季某甲、吳某甲、龔某乙、鄭某乙、義烏市徐江某傘業有限公司涉入訴訟;2013年1月9日,登記在被告鮑某乙、吳某丙名下的坐落于義烏市**市場D1-073號的房產被查封;登記在被告義烏市徐江某傘業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義烏市義亭鎮xx路xx號的房產被查封。2013年2月17日,被告義烏市某糖業有限公司涉入訴訟。
2013年3月6日,原告為本案訴訟與浙江六和律師事務所義烏分所簽訂法律服務委托合同。2013年6月3日,原告支付浙江六和律師事務所義烏分所律師代理費計399000元。
2013年3月19日,鄭某甲等五戶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華監管分局義烏辦事處投訴浦發義烏支行貸款抵押問題,2013年5月16日,該辦事處作出答復,結論:1、根據XX銀行義烏支行信貸檔案資料,該支行向義烏市某某糖業有限公司辦理貸款及抵押手續齊全,未發現不符合手續放貸問題。2、根據銀行提供企業信貸檔案資料,銀行《房地產最高額抵押合同》,合同內容齊全,有你等五戶為義烏市某某糖業有限公司在XX銀行貸款擔保的親筆簽名,合同內標明簽訂時間皆為2011年10月17日。我辦無法查實你等五戶反映的空白合同簽字、以及為義烏市某某糖業食品有限公司抵押擔保變成為義烏市某某糖業有限公司抵押擔保的問題。3、義烏市某某糖業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變更了法人代表,此系企業行為,銀行無權干涉。4、舉報信提及的銀行信貸員串通吳某銀合伙詐騙問題,不屬于銀監會對銀行業機構的監管范圍,建議你等五戶就該問題向其他有權處理機關反映。
2013年3月26日,因原告的申請,本院依法查封登記在被告龔某乙、鄭某乙名下的坐落于義烏市江東街道xx小區·星苑xx幢xx單元901室的房產;查封登記在被告義烏市徐江某傘業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義烏市xx路xx號的房地產。
截止2013年3月21日,被告義烏市某某糖業有限公司已欠原告利息208596元。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房地產最高額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權最高額抵押合同》未違反法律規定,依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按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依約向被告義烏市某糖業有限公司發放了貸款,被告義烏市某糖業有限公司則應按約支付利息。現被告義烏市某糖業有限公司未按約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利息,且被告義烏市某糖業有限公司、吳某丙、鮑某乙、吳某甲、季某甲、義烏市徐江某傘業有限公司等涉入訴訟,原告有權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吳某甲、季某甲、龔某甲、鄭某甲、黃某某、何某某、賈某甲、章某甲、賈某、虞某甲以其所有的房地產提供抵押,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作為抵押權人的原告享有對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被告吳某乙、陳某、義烏市徐江某傘業有限公司、龔某乙、鄭某乙、吳某丙、鮑某乙作為保證人,應在保證額度內承擔保證責任。被告義烏市某糖業有限公司、何某某、賈某、虞某甲、吳某乙、陳某、龔某乙、鄭某乙、義烏市徐江某傘業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決。綜上,部分被告的辯解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訴請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二百零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義烏市某糖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上海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義烏支行借款本金1160萬元及利息(計算至2013年3月21日利息為208596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義烏市某糖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義烏支行律師代理費39.9萬元。
三、原告上海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義烏支行對被告黃某某、何某某抵押的位于義烏市建設XX村XX幢3號的房屋(房屋他項權證號:義烏房他證北苑字第c1xx14號),及其占用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他項權證號:義烏他項(2011)第001-08701號】以折價或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價款優先受償;但優先受償的范圍與編號為ZD5xxx003《房地產最高額抵押合同》及ZD5xxx003-1《土地使用權最高額抵押合同》所擔保的其他債權優先受償的范圍總和不超過297.08萬元。
四、原告上海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義烏支行對被告吳某甲、季某甲抵押的位于的義烏市濱江路XX幢樓XX號地塊房地產(房屋他項權證號:義烏房他證稠江字第c1xx18號),及位于義烏市XX村XX幢201室號房地產(房屋他項權證號:義烏房他證稠城字第c1xx16號)以折價或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價款優先受償;但優先受償的范圍與編號為ZD5xxx004《房地產最高額抵押合同》所擔保的其他債權優先受償的范圍總和不超過361萬元。
五、原告上海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義烏支行對被告龔某甲、鄭某甲抵押的位于的義烏市**市場D3-056號房地產(房屋他項權證號:義烏房他證稠江字第c1xx17號)以折價或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價款優先受償;但優先受償的范圍與編號為ZD5xxx006《房地產最高額抵押合同》所擔保的其他債權優先受償的范圍總和不超過200萬元。
六、原告上海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義烏支行對被告賈某、賈某甲、章某甲、虞某甲抵押的位于義烏市xx路xx巷1號房屋(房屋他項權證號:義烏房他證稠城字第c1xx13號),及其占用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他項權證號:義烏他項(2011)第001-08699號】以折價或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價款優先受償;但優先受償的范圍與編號為ZD5xxx007《房地產最高額抵押合同》及ZD5xxx007-1《土地使用權最高額抵押合同》所擔保的其他債權優先受償的范圍總和不超過490.11萬元。
七、被告義烏市徐江某傘業有限公司對被告義烏市某糖業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其連帶償還的范圍與編號為ZB5xxx006《最高額保證合同》所擔保的被告義烏市某糖業有限公司項下其他債務的總和不超過2500萬元。
八、被告龔某乙、鄭某乙對被告義烏市某糖業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其連帶償還的范圍與編號為ZB5xxx007《最高額保證合同》所擔保的被告義烏市某糖業有限公司項下其他債務的總和不超過2500萬元。
九、被告吳某丙、鮑某乙對被告義烏市某糖業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其連帶償還的范圍與編號為ZB5xxx008《最高額保證合同》所擔保的被告義烏市某糖業有限公司項下其他債務的總和不超過2500萬元。
十、被告吳某乙、陳某對被告義烏市某糖業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其連帶償還的范圍與編號為ZB5NNN433《最高額保證合同》所擔保的被告義烏市某糖業有限公司項下其他債務的總和不超過2000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4838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均由被告義烏市某糖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同時預交上訴費94838元,具體數額由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至遲不得超過上訴期限屆滿后的7日內;上訴費匯入單位:金華市財政局;匯入帳號:19×××37,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金華市分行,或直接交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收費室。逾期不繳納,按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丁國芳
人民陪審員 馮德泰
人民陪審員 吳旭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書 記 員 周 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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