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李某順等與被告魏某某等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2閱讀量:(1406)
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榆郭民初字第00133號
原告:李某順,男,農民。
原告:張某鳳,女,住址職業同上。
原告:張某梅,女,農民。
原告:李某甲,女,住址職業同上。
原告:李某乙,女,住址職業同上。
原告:李某丙,男,住址職業同上。
原告:王某某,男,農民。
原告:張某英,女,住址職業同上。
原告:楊某,女,農民。
原告:王某乙,男,住址職業同上。
原告:蒙陰縣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某某,系該公司經理。
十一原告代理人:趙艷,陜西東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魏某某,男,。
被告:沁陽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劉小楞,河南合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沁陽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鄭某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延塞,陜西正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順、張某鳳、張某梅、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張某英、楊某、王某乙、蒙陰縣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魏某某、沁陽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沁陽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7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趙艷,被告魏某某、沁陽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沁陽支公司負責人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延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十一原告訴稱:2012年4月14日,王某軍駕駛魯QZ37**(主)魯Q75**(掛)重型半掛車由北向南行駛至包茂高速上行線283KM+950M處時,不慎撞于前方排隊等候通行的魏某某駕駛的豫HA73**(主)豫HN9**(掛)半掛車尾部,致豫HA73**(主)豫HN9**(掛)撞于前方排隊等候通行的原某某駕駛的豫HA73**(主)豫H28**(掛)半掛車尾部,造成王某軍及其所駕車上乘車人李某彬當場死亡,三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事故經榆林市交警支隊高速公路五大隊依法認定,王某軍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魏某某負次要責任,原某某不負責任,乘車人李某彬無責任。經查,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沁陽支公司是魏某某所駕駛的豫HA73**(主)豫HN9**(掛)半掛車的承保人,該車的登記車主為沁陽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提起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李某順、張某鳳、張某梅、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支付死者李某彬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撫養費共計277345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李某順、張某鳳、張某梅、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支付肇事車輛車損及鑒定費用共計76259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王某某、張某英、楊某、王某乙支付王某軍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撫養費共計235724元;三、判令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沁陽支公司在其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四、本案訴訟費用合理分擔。
十一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一份,證明肇事發生的事實,系本案的基礎事實。
第二組證據:李某順等六原告戶籍證明七份,結婚證一份,親屬關系證明一份,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六原告作為被撫養人的資格及年齡,為撫養費計算的依據。
第三組證據:證明兩份,租賃合同一份,證明李某彬的死亡賠償金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其被撫養人的撫養費也應當按照城鎮標準計算。
第四組證據:戶籍情況證明三份,結婚證一份,原告楊某身份證復印件一份,出生證明一份,證明原告王某某等的主體資格,原告王某乙作為被撫養人的資格及年齡,為撫養費計算的依據。
第五組證據:暫住證一份,證明兩份,證明王某軍的死亡賠償金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
第六組證據:營業執照等四份,證明一份,證明六原告對車輛損失的賠償具有主體資格。
第七組證據:發票兩支,證明鑒定車損的鑒定費用為5700元。
第八組證據:車輛損失司法鑒定意見書兩份,證明魯QZ37**號車的事故損失金額為219200元,魯Q75**(掛)號車的事故損失金額為24631元。
第九組證據:原告李某順等的交通費票據767元,原告王某某的交通費票據368元,證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費用,實際比提供的多,請法院酌情認定。
被告魏某某、沁陽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辯稱:對原告起訴的交通肇事沒有異議,但對原告起訴請求的賠償數額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賠償數額進行賠償。其次由于豫HA73**和豫HN9**以及豫HA73**豫H28**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險,因此對于原告的賠償應由保險公司在限額內進行賠付。
被告魏某某、沁陽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機動車輛保險單四份,證明被告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應當由保險公司對原告的損失進行理賠。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沁陽支公司辯稱:對原告起訴的交通肇事沒有異議,但對原告起訴請求的賠償數額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賠償數額進行賠償。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沁陽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書面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魏某某、沁陽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對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六、七、八、九組證據均無異議,對原告提供的第三組證據中的租賃合同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認為租賃合同的雙方均為自然人,因此出租方姜文軍應當出庭作證;對居委會的證明真實性無異議,但證明目的提出異議,認為不能證明李某彬生前居住在城鎮,屬于城鎮居民,不應當適用城鎮標準計算賠償金。對原告提供的第五組證據中的暫住證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提出異議,認為居住地址仍是農村,不在城鎮;工資證明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提出異議,認為不能證明王某軍系該公司固定職工,也沒有提供證明單位的工資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沁陽支公司同被告魏某某、沁陽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質證意見,另外補充對第三組證據真實性提出異議,認為暫住證明應當加蓋居委會和派出所相關負責人的簽字或蓋章,車輛所有證明也應當加蓋相關負責人的簽字或蓋章。對第五組證據中的暫住證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提出異議,認為暫住時間不滿一年時間,不能按照城鎮標準計算賠償金。鑒定費兩支屬于間接損失其公司不予承擔,另鑒定結論中鑒定結論過高應以其公司定損為準。對被告魏某某、沁陽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原告及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沁陽支公司均無異議。
經上述舉證、質證,本院對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作如下分析認定: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六、七、八、九組證據三被告均無異議,且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第三組證據,三被告雖對其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供相反證據加以證明,亦未申請本院對該證據進行調查,本院依法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第五組證據,三被告雖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供相反證據加以證明,故對原告提供的第五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被告魏某某、沁陽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原告及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沁陽支公司均無異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依法予以認定。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認證查明以下事實:2012年4月14日,王某軍駕駛魯QZ37**(主)魯Q75**(掛)重型半掛車由北向南行駛至包茂高速上行線283KM+950M處時,不慎撞于前方排隊等候通行的魏某某駕駛的豫HA73**(主)豫HN9**(掛)半掛車尾部,致豫HA73**(主)豫HN9**(掛)撞于前方排隊等候通行的原某某駕駛的豫HA73**(主)豫H28**(掛)半掛車尾部,造成王某軍及其所駕車上乘車人李某彬當場死亡,三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事故經榆林市交警支隊高速公路五大隊依法認定,王某軍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魏某某負次要責任,原某某不負責任,乘車人李某彬無責任。2012年5月23日,陜西榆林百信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作出陜榆百機司鑒所(2012)車鑒字942號車輛損失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魯QZ37**(主)重型半掛車的車輛損失為219200元,鑒定費5000元;2012年5月23日,陜西榆林百信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作出陜榆百機司鑒所(2012)車鑒字0676號車輛損失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魯Q75**(掛)的車輛損失為24631元。鑒定費700元。經查,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沁陽支公司是魏某某所駕駛的豫HA73**(主)豫HN9**(掛)半掛車的承保人,該車的登記車主為沁陽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提起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李某順、張某鳳、張某梅、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支付死者李某彬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撫養費共計277345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李某順、張某鳳、張某梅、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支付肇事車輛車損及鑒定費用共計76259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王某某、張某英、楊某、王某乙支付王某軍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撫養費共計235724元;三、判令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沁陽支公司在其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四、本案訴訟費用合理分擔。
審理中,十一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要求對被告沁陽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A73**(主)豫HN9**(掛)半掛車一輛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擔保。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榆郭民初字第0013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扣押被告沁陽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A73**(主)豫HN9**(掛)半掛車一輛,扣押期間不得轉移、變賣。2012年7月12日,經原、被告雙方協商,原告同意將該車的保全措施予以解除,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榆郭民初字第00133-1號民事裁定書,解除對被告沁陽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A73**(主)豫HN9**(掛)半掛車一輛的扣押。
另查明豫HA73**(主)豫HN9**(掛)半掛車登記車主及實際車主均為被告沁陽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被告魏某某系該公司雇傭的司機。該車于2011年9月12日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沁陽支公司為主車投保了一份交強險和一份商業險,保險限額分別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1年9月13日零時起至2012年9月12日二十四時止。于2011年11月7日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沁陽支公司為掛車投保了一份交強險和一份商業險,保險限額分別為122000元和5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1年11月9日零時起至2012年11月8日二十四時止。
事故發生后被告沁陽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已經墊付給李某順等六原告18000元,王某某等四原告18000元。
審理中,雖經本院主持調解,但因雙方各執己見,故未能協商一致。
本院認為:王某軍駕駛魯QZ37**(主)魯Q75**(掛)重型半掛車由北向南行駛至包茂高速上行線283KM+950M處時,撞于前方排隊等候通行的魏某某駕駛的豫HA73**(主)豫HN9**(掛)半掛車尾部,致豫HA73**(主)豫HN9**(掛)撞于前方排隊等候通行的原某某駕駛的豫HA73**(主)豫H28**(掛)半掛車尾部,造成王某軍及其所駕車上乘車人李某彬當場死亡,三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事故經榆林市交警支隊高速公路五大隊認定,王某軍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魏某某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原某某不負責任,乘車人李某彬無責任。對此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被告沁陽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作為車主,其應對十一原告的損失按司機魏某某在事故中所負的責任承擔賠償責任。參照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第十五條規定“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超出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負主要責任者承擔70%-80%,負次要責任者承擔20%-30%,”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被告沁陽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應按30%賠償原告。因肇事車輛豫HA73**(主)豫HN9**(掛)半掛車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沁陽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故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沁陽支公司應在交強險及商業險的保險限額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車主沁陽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承擔。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損失為:原告李某順、張某鳳、張某梅、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死亡賠償金548549元,喪葬費17149.2元,交通費767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其中死亡賠償金(包括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方法及依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即18245元/年×20年計364900元;另外,死亡賠償金所包含的被扶養人生活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18周歲;被撫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20年。被扶養人6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75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撫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本案中死者李某彬應當承擔撫養義務的被撫養人有:父親李某順、母親張某秀、長女李某甲、兒子李某丙、次女李某乙,其被撫養人生活費共計183649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本案中的喪葬費亦應當按照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即2858.2/月×6月計17149.2元。對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因李某彬的死亡確已給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損害,故其請求依法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認定10000元;交通費原告請求3000元,但其提供的票據為767元,故依法認定767元。綜上,原告李某順、張某鳳、張某梅、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各項損失費用為576465.2元。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沁陽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10000元,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剩余的466465.2元的30%即139940元。原告王某某、張某英、楊某、王某乙的死亡賠償金488929元,喪葬費17149.2元,交通費3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其中死亡賠償金(包括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方法及依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即18245元/年×20年計364900元;另外,死亡賠償金所包含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的,計算至18周歲;被扶養人6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原告王某乙的被撫養人生活費為13781元/年×18年÷2計124029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本案中的喪葬費亦應當按照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即2858.2/月×6月計17149.2元。對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因王某軍的死亡確已給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損害,故其請求依法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認定10000元;交通費原告請求3000元,但其提供的票據為368元,故依法認定368元。綜上,原告王某某、張某英、楊某、王某乙的各項損失費用為516446.2元。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沁陽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10000元,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剩余406446.2元的30%即121934元。另魯QZ37**(主)魯Q75**(掛)重型半掛車登記車主為蒙陰縣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實際車主為死者李某彬,故該車的車損應當賠償予死者李某彬的繼承人,即原告李某順、張某鳳、張某梅、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該車的車輛損失為243831元,鑒定費5700元,兩項共計249531元,由被告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沁陽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4000元,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剩余的245831元的30%即73659元,兩項共計77659元。因原告請求賠償76259元,故由被告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沁陽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4000元,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72259元,兩項共計76259元。對三被告提出原告的各項費用應當按照農村標準計算的抗辯理由,因其并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反駁,故依法不予采納。對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沁陽支公司提出的車損鑒定結論過高的抗辯理由,本院已依法告知其在規定期限內提出重新鑒定申請并交納鑒定費用,但被告并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故對其抗辯理由依法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書生效后五日內,原告李某順、張某鳳、張某梅、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死亡賠償金548549元,喪葬費17149.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767元,以上共計576465.2元,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沁陽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10000元,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沁陽支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剩余的466465.2元的30%即13994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沁陽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已墊付18000元)。
二、本判決書生效后五日內,原告王某某、張某英、楊某、王某乙的死亡賠償金488929元,喪葬費17149.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767元,以上共計516446.2元,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沁陽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10000元,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沁陽支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剩余的406446.2元的30%即12193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沁陽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已墊付18000元)。
三、本判決書生效后五日內,原告李某順、張某鳳、張某梅、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車輛損失為243831元,鑒定費5700元,兩項共計249531元,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沁陽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4000元,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沁陽支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7225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擔。
三、駁回十一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000元,由原告李某順、張某鳳、張某梅、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負擔500元,由原告王某某、張某英、楊某、王某乙負擔150元,由被告沁陽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11350元。
保全費520元,由被告沁陽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海波
代理審判員 王 琴
人民陪審員 紀鳳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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