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蔣某訴鄧某東等提供勞務者受害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3閱讀量:(1606)
四川省中江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中江民初字第637號
原告蔣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四川省中江縣。
委托代理人李某發,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四川省中江縣。
委托代理人韓歡,四川金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鄧某東,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四川省中江縣。
委托代理人鐘勇,中江縣宏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才,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四川省中江縣。
原告蔣某訴被告鄧某東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王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過程中,被告鄧某東申請追加李某才為被告。本院審查后,為查清本案事實,對被告鄧某東請求追加李某才為被告的申請予以準許。2015年4月29日,本院再次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發、韓歡,被告鄧某東及其委托代理人鐘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某才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蔣某訴稱:2014年3月4日,原告到被告鄧某東經營的四方貨運從事運輸及裝卸貨工作,被告鄧某東安排原告駕駛川F26***號重型倉柵式貨車為其運送貨物。2014年8月28日,被告鄧某東安排原告拉肥料到陳某能處,在陳某能的門市部下完肥料捆綁貨車篷布時,因繩索斷裂原告從貨車上跌下受傷。受傷后,原告多次與被告鄧某東協商賠償事宜,被告鄧某東均不予理睬。據此,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鄧某東支付原告人身損害賠償金共計163486.84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鄧某東承擔。
被告鄧某東辯稱:原告陳述2014年3月4日開始駕駛川F26***號重型倉柵式貨車從事運輸工作屬實。2014年8月28日,被告鄧某東安排原告運輸肥料到陳某能處,對原告受傷的結果被告鄧某東無異議。但被告鄧某東與原告之間無雇傭關系,原告所駕駛的川F26***號倉柵式貨車為被告李某才所有,被告鄧某東系受被告李某才委托管理川F26***號倉柵式貨車,故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李某才承擔賠償責任。另外,原告從車頭摔下,其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自身存在過錯,也應當承擔責任。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對于原告訴請的各項費用中,后續治療費因尚未實際發生,金額不能確定,故不應當在本案中予以賠償;鑒定檔案費不應賠償。被告鄧某東在原告受傷后為其墊付了醫療費9000.00元。
被告李某才未向本院提交答辯狀及相關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鄧某東給原告蔣某打電話請原告蔣某駕駛車輛,原告蔣某遂于2014年3月4日開始駕駛登記車主為被告李某才的川F26***號倉柵式貨車從事運輸工作。2014年8月28日,被告鄧某東安排原告蔣某運輸肥料。原告蔣某將肥料運輸到目的地后,站在川F26***號貨車車頭頂部,將川F26***號貨車的篷布捆綁在貨車車頭頂上的篷布欄中。在捆綁的過程中,因捆綁篷布的繩索斷裂,原告蔣某從川F26***號貨車車頭頂部跌落,導致其受傷。原告蔣某受傷后被送往中江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至2014年10月3日出院,住院期間用去住院醫療費38297.53元,另用去門診醫療費共計981.00元(其中被告鄧某東為原告蔣某給付醫療費9000.00元)。原告蔣某的出院病情證明書載明:休息3月,二期取內固定費用約需8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德陽正源司法鑒定中心作出(2014)臨鑒字第Z272號鑒定意見書,結論為蔣某因外傷造成左、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致左、右足足弓結構部分破壞的傷殘程度均為十級,其雙足損傷后的護理時間為90日。原告蔣某因鑒定用去鑒定費1400.00元,檔案管理費30.00元。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1月7日,原告蔣某租用輪椅用去租輪椅費300.00元。本案事故發生前,原告蔣某曾向被告鄧某東反映捆綁篷布的繩索老化,直至本案事故發生,原告蔣某及被告鄧某東均未對老化的繩索進行更換。川F26***號貨車的車頭與后車廂之間的部位有直通車頭頂部的鐵梯,鐵梯頂部與放置篷布的圍欄距離較短,正常成人站在鐵梯頂部可對篷布進行放置捆綁。
另查明,原告蔣某于2010年在中江縣凱江鎮和興街9號1-4-502購買商品房一套,并與其妻及子女從2013年1月份開始至今一直居住在該房內。原告蔣某之父蔣全安于1953年2月3日出生,原告蔣某之母劉某芳于1952年9月26日出生,蔣全安與劉某芳有蔣某瓊、蔣某、唐某兵、唐某英、蔣某虎子女共5人。原告蔣某與其妻李某發于1999年3月23日生育一子李果,2009年9月28日生育一女蔣某涵。
再查明,四川省2013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2368.00元/年,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為16343.00元/年,農村居民人均生活費消費支出6127.00元/年,交通運輸、倉儲和郵政業平均工資為52331.00元/年,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為28005.00元/年。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川F26***號倉柵式貨車行駛證復印件,中江縣人民醫院住院病歷資料復印件、醫療費發票原件,德陽正源司法鑒定中心(2014)臨鑒字第Z272號鑒定意見書原件,商品房購買合同復印件、蔣某的房屋所有權證復印件、蔣某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復印件,中江縣凱江鎮荷花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原件,中江縣悅來鎮群橋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原件,中江縣公安局悅來鎮派出所出具的證明原件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原告蔣某由被告鄧某東打電話請其駕駛川F26***號倉柵式貨車,本案事發當日,被告鄧某東安排原告蔣某駕駛川F26***號倉柵式貨車從事運輸工作,原告蔣某與被告鄧某東之間形成勞務關系。原告蔣某在從事運輸工作過程中,從川F26***號倉柵式貨車車頭摔下受傷,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應由提供勞務方即原告蔣某與接受勞務方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鄧某東辯稱其受被告李某才委托管理川F26***號貨車,應當由被告李某才承擔賠償責任。《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合同法》第二條關于合同的定義為,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個人之間的勞務關系雖非由《合同法》規范的合同關系,但亦為平等主體即勞務雙方之間設立的關于民事權利義務的關系,故本案可參照適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本案中被告鄧某東辯稱其受被告李某才委托管理川F26***號貨車,即被告鄧某東與被告李某才之間建立了委托管理合同,被告鄧某東為受托人,被告李某才為委托人。被告鄧某東為執行委托事務,與第三人原告蔣某建立勞務關系。根據《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的精神,第三人原告蔣某在與被告鄧某東建立勞務關系時若知道被告鄧某東與被告李某才之間的委托代理關系,則該勞務關系直接約束原告蔣某與被告李某才,被告李某才作為接受勞務方應當向原告蔣某承擔賠償責任。故被告鄧某東不僅應當證明其與被告李某才之間存在委托代理關系,還應當承擔證明原告蔣某在與其建立勞務關系時知道被告鄧某東與被告李某才之間的委托代理關系的舉證責任。而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鄧某東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蔣某在與其建立勞務關系時知道其與被告李某才之間的委托代理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故本案應由負有舉證責任的被告鄧某東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對于被告鄧某東辯稱原告損失應由被告李某才承擔的意見不予采納,原告蔣某的損失由其與被告鄧某東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責任。關于原告蔣某與被告鄧某東的過錯程度問題。本院認為,原告蔣某在明知捆綁篷布的繩索老化的情況下,依然使用老化的繩索捆綁篷布,且川F26***號貨車的車頭與車廂間有直通車頭頂部的鐵梯,站在鐵梯頂部就可以對篷布進行捆綁,而原告蔣某卻冒險操作,致使自己受傷。綜合以上兩點,原告蔣某在捆綁篷布的過程中未盡到自身安全注意義務,對于本案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本院酌情確定其承擔30%的責任。被告鄧某東作為接受勞務的一方,未向原告蔣某提供符合安全工作的工具,在原告蔣某提出繩索老化應予更換的要求后未及時更換,對于事故的發生也存在過錯,本院酌情確定其承擔70%的責任。關于原告蔣某訴請的各項費用。醫療費僅提供了39278.53元的醫療費票據,故本院對原告訴請的醫療費39278.53元予以支持,醫療費超出39278.53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訴請的后續治療費因尚未實際發生,不能確定具體金額,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待后續治療費實際發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張。關于誤工費計算標準問題。因原告蔣某系從事運輸工作,故本院對其誤工費按照交通運輸、倉儲和郵政業平均工資計算。誤工時間如何計算問題。因出院醫囑休息3月,故誤工時間為住院期間及出院后三個月。護理費計算問題。因原告蔣某未向本院提交關于護理人員工資收入的相關證據,故本院對其護理費按照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計算。因原告提交的德陽正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為原告雙足損傷后的護理時間為90天,故本院對其護理費按照90天計算。誤工費及護理費因原告住院時間超過30天,故在計算日平均工資時每月應當按照30天計算。原告訴請的輪椅租賃費問題。因原告蔣某受傷的部位為雙足,輪椅系其康復治療的必要器具,原告租賃輪椅所產生的費用實質為殘疾輔助器具費,故本院予以支持。關于殘疾賠償金如何計算問題。原告蔣某的戶籍雖為農村居民,但其從2013年開始居住在城鎮,且長期從事運輸工作,其經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鎮,故本院對其主張的殘疾賠償金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問題。因原告蔣某的父母已是喪失勞動能力的老年人,原告蔣某的子女李果、蔣某涵均為未成年人,故應當為其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因原告蔣某的子女跟隨原告蔣某在城鎮生活,故其子女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本院按照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計算。交通費,本院酌情確定為300.00元。鑒定檔案費,系原告因鑒定所產生的損失,應當得到賠償,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因原告系提供勞務受害,非一般人身侵權,故本院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訴請的其他費用,經本院審查,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鄧某東已向原告蔣某給付醫療費9000.00元,故已給付的部分應當在賠償時予以扣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鄧某東賠償原告蔣某95133.37元,品迭被告鄧某東已給付的9000.00元,還應給付原告蔣某86133.37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蔣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名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800.00元,由原告蔣某負擔540.00元,被告鄧某東負擔126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 蘭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駱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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