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與朱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3閱讀量:(1579)
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張商初字第1540號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管濤,山東正義陽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某。
原告王某訴被告朱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卞建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濤、被告朱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訴稱:原、被告有常年業務關系,被告從原告處購煤,欠原告煤款81250元,于2014年7月27日出具欠條一份。被告承諾于2014年10月底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煤款8125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朱某某辯稱:所欠煤款是單位欠的,不是被告個人所欠。當時單位的陳總和原告、被告一起在辦公室商談,將一個20萬元的質押款用于支付原告的煤款,原告不同意,要求必須明確付款期限,如果2014年10月底以前能付款才同意,且原告要求由被告個人給其出具欠條,于是被告就給原告出具了欠條。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4年7月27日,被告給原告出具欠條一份,載明:”今欠王某煤款(大寫)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正¥81250(2014、10月底前付清)”。該款項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針對被告的答辯意見陳述稱:被告答辯所述不是事實。事實是,因為被告在單位之外有欠賬,而原告是與單位發生的業務往來,后來,原告、被告與單位一起協商,單位同意被告佘出去的煤款不再向被告追要,但要求被告支付單位欠原告的煤款,原、被告均同意,因此被告給原告出具了本案的欠條。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欠條,以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給原告出具的欠條,是其真實意思表示,被告作為完全民事能力人,應當完全明白出具該欠條所應承擔的民事法律責任。被告答辯意見無證據予以佐證,且與原告陳述矛盾,因此,被告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欠原告煤款8125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8125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據《某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王某煤款81250元。
案件受理費916元,由被告朱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卞建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國菱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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