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樹某危險駕駛罪一案的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5閱讀量:(1587)
江蘇省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泰姜刑初字第00279號
公訴機關: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樹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江蘇省泰州市人,自由職業。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繆華,江蘇佑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錢中美,江蘇佑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檢察院以姜檢訴刑訴[2014]3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樹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徐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樹某、辯護人錢中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樹某于2014年6月7日22時許,醉酒后持不符合準駕車型的駕駛證駕駛蘇M*****號二輪摩托車,沿張宮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姜堰區張甸鎮宮王村預制場門前路段時,與被害人蔡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兩車受損,雙方倒地后受傷。經鑒定,被告人樹某事發時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33.80mg/100ml。
案發后,被告人樹某明知他人報警,在現場等候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樹某所駕駛的車輛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蔡某的傷情屬于輕微傷。審理中,被告人樹某向本院預繳賠償保證金人民幣2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樹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血樣提取登記表、歸案情況說明、駕駛證、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門診病歷等書證;被害人蔡某的陳述;證人李某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及人體損傷程度、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樹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候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持不符合準駕車型的駕駛證駕駛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且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輕微傷,均可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主動預繳賠償保證金,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樹某是初犯,案發后認罪、悔罪態度較好,所在社區同意其進入社區矯正,可以宣告緩刑。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樹某犯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確,提請從輕處罰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案發后自首,有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意愿,認罪態度較好,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樹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華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錢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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