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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平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平民初字第2058號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沈智,四川萬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平昌縣某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平昌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風。
委托代理人王洪軍,四川萬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潘某光。
委托代理人王洪軍,四川萬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下稱某財保巴中中心支公司)。
單位負責人張某。
委托代理人孫某,該公司職員。
被告重慶市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長壽分公司(下稱重慶某分公司)。
單位負責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牟某林,該公司職員。
被告龔某。
委托代理人何紹建,四川原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茍某。
原告何某訴被告平昌某公司、潘某光、某財保巴中中心支公司、重慶某分公司、龔某、茍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茍中亞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智,被告平昌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軍,被告潘某光,被告某財保巴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孫某,被告重慶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牟某林,被告龔某、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紹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某訴稱:2012年12月6日,我乘坐被告潘某光駕駛的川Y19***微型普通客車行至S202線265KM+350M處時,與被告龔某駕駛的渝BD1***重型倉柵式貨車相撞,致我受傷。經交警隊認定,被告龔某負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責任,被告潘某光負次要責任。事故車的法定車主分別是平昌某公司和重慶某分公司,經營車主分別是潘某光、茍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我人身損害的后果。要求被告平昌某公司、潘某光、重慶某分公司、龔某、茍某連帶賠償醫療費230元,續治費18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380元,誤工費11900元,護理費21885元,營養費2380元,交通費1700元,住宿費400元,生活費720元,財產損失費600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鑒定費600元。并由某財保巴中支公司在保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平昌某公司辯稱:對原告何某因交通事故受傷的事實無異議。但原告何某主張的部分費用不合理,應當依法予以確認。由于渝BD1***號牌貨車未依法投保交強險,應當由其法定車主重慶某分公司在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內,對原告何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責任雙方按責任大小承擔賠償責任。我方承擔的責任應當由被告某財保巴中支公司在商業保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
被告潘某光辯稱:除承認平昌某公司的辯稱理由之外,原告何某受傷治療中,我已墊支費用13500元,應當在我方的賠償責任內予以扣減。
被告某財保巴中支公司辯稱:除同意平昌某公司的辯稱理由外,對原告何某提出的不合法主張不予認可,即主張的各項賠償費用過高,對合理的賠償費用承認在川Y19***車的商業保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重慶某分公司辯稱:渝BD1***號貨車是由被告茍某掛靠本公司經營,該車在經營中因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法律后果,應當由車輛經營者或最終控制人承擔,該車的保險合同到期后,被告茍某沒有按掛靠合同約定向公司申請續保,導致車輛脫保屬于被告茍某的責任。本公司在履行管理職責中并無過錯,不應當承擔任何民事責任,要求依法駁回原告何某對本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龔某、茍某辯稱:對川Y19***號車與渝BD1***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何某受傷的損害事實表示認可。但渝BD1***號車,是以茍某名義掛靠重慶某分公司從事經營,經營中,在保險合同到期前,我方按照合同約定,將車輛續保的現金提前打到了公司,按照合同約定,應當由公司完善車輛續保手續。但由于該公司未及時辦理車輛續保手續,以致于交通事故發生后,被侵權人無法主張交強險賠償,其責任在被告重慶某分公司,應由該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我和川Y19***號車經營者潘某光按責任分擔。
經審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重慶某分公司與茍某簽訂車輛經營合同,合同約定:由茍某將自己出資購買的渝BD1***重型倉柵式貨車掛靠重慶某分公司經營,重慶某分公司為車輛登記人,經營期間,車輛安全保險由公司統一向保險公司辦理,可由經營人指定保險公司但不能自行投保,未按公司規定投保或脫保的車輛不準上路行駛,車輛經營人未能在保險到期前48小時內通知公司進行車輛續保,因延誤續保引起的經濟損失和法律責任概由經營人自行承擔,保險費由經營人承擔,公司在保險到期5日前通知經營者,在確定保額、保費后,經營者必須在續保期滿前2日內完清交強險費用或總保費的30%以上,余款在30日內付清,公司才代為投保。2012年12月6日,龔某持A2證駕駛渝BD1***重型倉柵式貨車行駛至S202線265KM+350M處時,與潘某光持C1證駕駛的川Y19***微型普通客車會車相撞,造成川Y19***車的乘車人王新得、何某、譚志及駕駛人潘某光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平昌縣交警大隊認定:龔某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潘某光承擔次要責任;王新得、何某、譚志不承擔責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何某:急性中型顱腦損傷;左額骨凹陷骨折;前額頭皮挫裂傷。先后在平昌縣白衣鎮衛生院、平昌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2013年3月27日出院,支付住院醫療費用16091.92元。何某受傷住院治療期間,潘某光支付11782元(包括白衣鎮某衛生院醫療費用),龔某支付8000元。何某住院治療中,龔某支付何某護理費1650元。2013年1月2日,何某在住院治療期間,在某醫院作CT檢查,支付檢查費用230元。2013年7月3日,何某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鑒定所作后期醫療費評定。四川明正司法鑒定所于2013年7月5日作出書面鑒定結論:何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額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前額部頭皮挫裂傷經治療后,其左額骨明顯凹陷,需作顱骨修補術。參照《司法鑒定執業指導》第一期中“必然發生的后續治療費參考標準”中“單側顱骨修補”費用(15000-25000),何某顱骨修補需人民幣16000元;整容費用為3、5CM×800(元)=2800元。綜上所述:何某后期醫療費用約為18800元(市級三甲醫院標準)。何某支付鑒定費600元。川Y19***微型普通客車所有人為平昌某公司,經營人為潘某光,該車商業保險投保于某財保巴中支公司,其中車上責任險保險金額280000元。渝BD1***號車的保險于2012年8月24日到期。2012年7月17日,茍某按照經營習慣,通過郵政銀行向重慶某分公司經辦人朱妍熹匯款40000元,其中包含車輛保險的續保費用。但重慶某分公司并未及時辦理車輛的保險續保,而是在交通事故發生后,于2012年12月6日14時才辦理了車輛保險續保手續,致使渝BD1***號車在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12月6日之間脫保經營。由于渝BD1***車無交強險理賠,雙方當事人就賠償事宜發生爭議,原告何某訴訟來院。
認定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戶口及身份證復印件,車輛登記信息復印件,車輛保險合同復印件,平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責任認定書,原告何某受傷后住院治療期間的病歷復印件,醫療費用發票,四川明正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及鑒定收費發票,被告潘某光、龔某墊支費用票據及收條,茍某向重慶某分公司匯款的憑據,渝BD1***號車的保險服務卡以及記錄在案的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佐證,可予確認。原告何某雖提供了交通費用票據,但其發生均屬多張連碼票據,何某在住院治療期間并無間斷,不應當發生交通費用,加之被告一方當事人對此證據不予認可,因此,該交通費用票據,不能作為認定原告何某受傷住院治療期間交通費損失的主張依據。原告何某雖然提供了衣服照片及購貨憑證,但是并未提供受損衣服的原物,購貨憑證的內容也不完備,不能證明原告何某財物受損的客觀事實,加之被告一方當事人對此證據不予認可,故本院對此證據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2012年12月6日,被告茍某、龔某在經營并駕駛渝BD1***重型倉柵式貨車中,與被告潘某光經營并駕駛的川Y19***微型普通客車相撞而發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中致川Y19***微型普通客車上的乘車人何某受傷,造成了原告何某身體損害的法律后果。原告何某主張的侵權損害事實成立。原告何某對損害事實的發生無過錯,而被告龔某、茍某,以及被告潘某光既是交通事故責任人,又是事故車輛的經營人,故應當由被告龔某、茍某夫婦承擔主要民事賠償責任,被告潘某光承擔次要民事賠償責任。被告茍某與被告重慶某分公司之間屬于車輛掛靠經營關系,被告茍某在從事車輛經營活動中,按照車輛掛靠經營合同約定,同時也是按照車輛掛靠經營活動中現金往來的習慣做法,已于車輛保險合同到期前,將車輛投保的保險費通過郵政銀行匯給了重慶某分公司經辦人朱妍熹。經被告茍某、龔某提供的郵政匯款收據、車保服務卡印證,被告重慶某分公司在收到茍某的匯款后并未及時辦理車輛續保手續,而是在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當日才辦理續保手續,造成渝BD1***號車發生交通事故后,不能依法獲得交強險賠償。此不利后果,是因被告重慶某分公司的直接過錯所造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原告何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應當由被告重慶某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被告茍某、龔某是該車的實際車主,應承擔連帶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茍某、龔某及被告潘某光按責任分擔,并由被告重慶某分公司和平昌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潘某光雖投保了川Y19***號牌車的車上責任險,但該保險險種屬于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的另一法律關系,不屬于本案中解決的爭議,因此,原告何某要求被告某財保巴中中心支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主張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何某在住院治療期間,未經治療醫院準許,擅自到外地檢查所產生的費用,屬于擴大損失范疇,應當由原告何某自行負擔。原告何某主張交通費、財物損失費、生活費、住宿費的事實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何某的訴訟主張理由部分成立,應當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第一款(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何某醫療費用34891.92元(包括后續治療費18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65元(111天×15元/天),營養費1665元(111天×15元/天),共計57021.92元,由被告龔某、茍某賠償34213.15元,減除龔某已墊付9650元,實際還應支付賠償費24563.15元,并由被告重慶某分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被告潘某光賠償22808.76元,減除已墊付11782元,實除還應支付賠償費11026.76元,并由被告平昌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二、原告何某誤工費8880元(111天×80元/天),護理費15256.33元(35873元÷12個月÷21.75天×111天),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鑒定費600元,共計26736.33元,由被告重慶某分公司在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內賠償25783元,被告茍某、龔某承擔連帶責任。下余953.51元,由被告龔某、茍某賠償572.11元;被告潘某光賠償381.4元。
三、駁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700元,由茍某、龔某負擔420元,潘某光負擔280元。
如不服本院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茍中亞
人民陪審員 王欄瑛
人民陪審員 陽 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書 記 員 馬瑞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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