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29閱讀量:(1521)
本溪市明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明民一初字第00244號
原告:史某某,男,滿族,本溪市人,明山區高臺子街道辦事處xx村村主任。
被告:高某,男,漢族,本溪市人,本溪市明山區城市xx管理局職員。
被告:厲某,男,漢族,本溪市人,本溪市xx警察支隊科員。
被告:A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遼寧分公司本溪營銷服務部。
負責人:付某,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告:潘某某,男,漢族,本溪市人,本溪市溪湖區政府職員。
委托代理人:宋斌,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B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王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沈世剛,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史某某訴被告高某、被告厲某、被告潘某某、被告A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遼寧分公司本溪營銷服務部、被告B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史某某、被告高某、被告厲某、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斌、被告A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遼寧分公司本溪營銷服務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B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世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史某某訴稱:2014年2月6日18時32分,原告史某某駕駛的遼E9NNN豐田牌小型轎車由向陽山方向沿峪明路向高峪方向行駛時,與被告潘某某的遼EVNNN桑塔納牌小型級轎車相撞,由于登記在張甲名下的高某駕駛的遼AJNNN馬自達牌小型轎車與被告潘某某駕駛的機動車行駛過程中都沒有完全按照交通規則行駛,致張甲被認定為該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潘某某被認定為次要責任。在此期間原告將車送到修理廠修理并對在此事故中受傷人員進行賠付,這些費用全部由原告支付,但直至現在原告未得到保險公司已同意賠付的款項。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五被告連帶賠償修車款56451元;被告保險公司在限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厲某辯稱:肇事車輛遼AJNNN的登記車主是張甲,車是我2011年從他手里買的,但是一直沒有辦理過戶手續,我是實際車主。在2014年2月6日,將該車借給高某使用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對原告的修車款數額56451元沒有異議。
被告高某辯稱:原告所述屬實,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中的修車款數額沒有異議。
被告A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遼寧分公司本溪營銷服務部辯稱:被告車輛在我公司投有交強險,商業險50萬元,不計免賠,該事故發生合同有限期內,我公司同意對原告的損失,按事故比例在保險限額內賠償責任。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對數額無異議。原告車輛在我處定損最終定損后應賠償56451元。
被告潘某某辯稱:同意賠付法律規定的部分。對數額無異議。
被告B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辯稱:遼EVNNN車輛在我公司投有交強險和限額為30萬元的不計免賠的商業險,對事實和責任劃分沒有異議,我公司應按30%承擔責任。由于XX保險公司已經進行定損,故我公司對56451元的損失數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8時32分,被告高某駕駛從實際所有人被告厲某處借用的遼AJNNN馬自達牌小型轎車,由向陽山方向沿峪明路向高峪方向行駛,行至第三醫院門前路段變更車道時,與同方向被告潘某某駕駛的其所有的遼ENNN桑塔納牌小型轎車右側相刮,致被告潘某某駕駛的遼ENNN桑塔納牌小型轎車失控駛入相對方向車道,分別于相對方向車道內原告史某某駕駛的遼E9NNN豐田牌小型轎車、張某甲駕駛的遼EDNNN捷達牌小型轎車相撞,致實際所有人為原告史某某的遼E9NNN豐田牌小型轎車及其他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A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遼寧分公司本溪營銷服務部對遼E9NNN豐田牌小轎車的損失確認為56451元。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五被告連帶賠償修車款56451元;被告保險公司在限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另查明,遼AJNNN馬自達牌小型轎車在被告A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遼寧分公司本溪營銷服務部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保額為50萬元的不計免賠率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遼EVNNN桑塔納牌小型轎車在被告B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保額為30萬元的不計免賠率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輛保險損失確認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抄件、機動車輛交通強制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機動車輛商業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筆錄等材料載卷為憑,經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被告A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遼寧分公司本溪營銷服務部和被告B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分別作為事故車輛遼AJNNN馬自達牌小型轎車和遼EVNNN桑塔納牌小型轎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保險人,依法應當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對原告予以賠償。本案應由被告高某承擔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即70%的賠償責任,被告潘某某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即30%賠償責任。因本起事故亦致使被告潘某某所有的車輛受損,其案件正在審理中,本案將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預留份額,被告A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遼寧分公司本溪營銷服務部在其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2000元的限額內預留1000元。五被告對原告要求財產損失的數額56451元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A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遼寧分公司本溪營銷服務部賠償原告史某某財產損失五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中的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限額內的一千元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的部分即三萬七千四百一十五元七角,以上合計三萬八千四百一十五元七角,于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B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賠償原告史某某財產損失五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中的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限額內的二千元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的部分即一萬六千零三十五元三角,以上合計一萬八千零三十五元三角,于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二百一十元,由被告高某負擔八百四十七元,由被告潘某某負擔三百六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蘭蘭
人民陪審員 丁亞珍
人民陪審員 于欣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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