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嵐皋縣某某信用合作聯社訴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30閱讀量:(1613)
陜西省嵐皋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嵐民初字第00125號
原告:嵐皋縣某某信用合作聯社。
法定代表人:羅某某,男,系該社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潘建庭,男,陜西嵐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某,女,系該社工作人員,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張某某,男。
原告嵐皋縣某某信用合作聯社訴被告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陳敬滿獨任審理,書記員祝恒姣擔任法庭記錄,于2014年4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陳某、潘建庭,被告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9年6月26日,被告張某某以房屋維修為由向原告申請貸款40000.00元,原告同意后與被告簽訂了《農村信用社農戶小額貸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于2012年6月25日還款,被告立據后,原告向被告放款4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申請展期18個月,即2013年12月25日前還款。但展期屆滿后,被告依然未按約定清償借款本息。此后,原告多次派工作人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并委托律師向被告發《律師函》和打電話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予清償。原告為維護權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償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辯稱:原告起訴借款屬實,展期也屬實,但自己為下崗職工,無經濟來源。故只能積極想辦法收取外賬用于償還本息,同時準備買斷工齡用于償還部分貸款。但由于時間倉促,故申請延期還款,愿意用房屋作為抵押。
經審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被告張某某以房屋維修為由向原告書面申請貸款40000.00元,原告同意給被告借款,原、被告雙方于2009年6月26日簽訂了《農村信用社農戶小額貸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金額40000元;借款期限為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為月息7.2‰。被告在信用社借款契約上簽字后,原告向被告發放了被告現金40000.00元。被告張某某于2010年3月23日償還利息2592元,于2010年12元17日償還利息2582.40元,于2012年7月16日償還利息1000元,尚欠利息6034.60元。2012年6月23日被告張某某向原告書面申請借款展期18個月,原告同意,雙方于2012年6月23日簽訂了借款展期協議。約定將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3年12月24日。展期屆滿后,被告依然未按約定清償借款本息。原告派員向被告催收借款,并委托律師向被告發《律師函》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予清償。原告2014年4月15日提起訴訟。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張某某的貸款申請、《農村信用社農戶小額貸款合同》、信用社借款契約、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協議、郵政回執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在案為憑,這些證明材料經當事人的質證和本院的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的《農村信用社農戶小額貸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協議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沒有按照合同應當履行還款義務,屬違約行為,對此,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本金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30日內償還原告嵐皋縣某某信用合作聯社借款本金40000元和2012年7月16日前欠付利息6034.60元及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2‰計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敬滿
二〇一四年六月一十一日
書記員 祝恒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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