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與平利縣某某工程機械部、張某、吳某返還原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30閱讀量:(1795)
陜西省平利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平民初字第00017號
原告: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村居民,住河南省南陽市臥龍蒲山鎮**村**組**號。公民身份號碼:41130319861102***。
委托代理人:劉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村居民,住河南省南陽市臥**鎮李西**號。公民身份號碼:41130319950101***。
委托代理人:魏偉,男,陜西恒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平利縣某某工程機械部,住所地:平利縣城關鎮陳家壩三組。
負責人:魏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農村居民,住漢陰縣城關鎮**村九組。公民身份號碼6124221991111***。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平利縣城關鎮西正街**號。公民身份號碼61242719660318***。
被告:張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城鎮居民,住漢陰縣城關鎮**村**組,現住平利縣陳家壩三組。公民身份號碼61242219900322**。系魏某表哥。
被告:吳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村居民,住漢陰縣**鎮**村七組,現住平利縣**壩三組。公民身份號碼61242219920**。系魏某丈夫。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平利縣某某工程機械部(以下簡稱“機械部”)、張某、吳某返還原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飛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某乙、魏偉、被告平利縣某某工程機械部負責人魏某及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張某、吳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2015年12月4日原告正在安平高速施工的“山工50型”裝載機因出現故障聯系被告維修,被告安排的維修人員張某(即被告張某)在修理過程中因操作不慎受傷。被告機械部因不想賠償張某醫療費而遷怒原告,要求原告對該維修工受傷進行賠償,雙方為此產生爭執,后雙方多次協商無果。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吳某及張某違法扣押原告“山工50型”裝載機。2015年1月13日,原告協同律師與被告協商,被告同意放還裝載機,但拒絕賠償原告因裝載機被扣押的損失。截至起訴之日,被告仍未放還原告裝載機。被告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13日扣押原告裝載機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經濟損失,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現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1、判令被告立即返還原告“山工50型”裝載機;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裝載機被被告扣押造成的損失共計48952元(租金損失15952元+裝載機未投入使用違約金33000元);3、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裝載機被扣押而無法經營使用造成的經濟損失在原訴請之上計算至被告放還之日;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機械部負責人魏某辯稱,原告訴機械部參與扣押裝載機一事純屬誣告。一、機械部屬于魏某個人經營,其經營范圍是“工程機械及零配件零售”,根本不可能從事維修機械的業務,而且根本沒有雇傭過員工,所以機械部根本沒有理由扣押原告裝載機;二、原告在維修裝載機當天不是與機械部聯系,而是直接與被告吳某聯系,對于張某為原告維修裝載機一事,魏某并不清楚;三、被告張某曾為原告維修過裝載機,其知道張某無任何維修機械的資質,而且張某維修裝載機的費用也不是與機械部結算,屬于其與原告之間的個人交易;四、被告張某是機械部的經營者魏某的表哥,曾學過幾天機械維修的活兒,偶爾也幫忙修理機器賺點兒零用錢。2014年12月3日早上,原告司機劉某乙打電話叫張某和吳某一起去維修裝載機至2014年12月5日。事發當日,被告張某正在調試裝載機,劉某乙突然發動機器,導致發動機風扇轉動打傷被告張某;五、被告張某受傷后原告僅墊付1500元醫療費后就不管不問,張某無奈才于2014年12月14日扣押了原告的裝載機,希望原告賠償其醫療費,故原告應在本起案件中承擔一部分責任;六、原告共有三臺裝載機使用,其中被扣押的這臺機器自2014年11月開始因故障早已停用,根本不存在停工租金的損失和違約金損失;七、被告張某扣押裝載機截止時間是2015年1月13日,其后系原告自愿卸下車輪,將鏟車停放原處,其停車行為與任何人無關。
被告張某辯稱,一、扣押原告裝載機的行為系本人的個人所為,當時本人因受傷在安康住院,是父母到平利扣押的車,與被告機械部及吳某無關,;二、被告與機械部既無合伙關系,也無雇傭關系;三、被告扣押裝載機的行為實屬無奈,原告應當承擔一定的過錯;四、原告因被告扣車行為產生的損失應當從2014年12月14日計算至2015年1月13日,其后的停車損失與被告無關;五、原告車輛自2014年11月起一直因故障無法修理,而且原告還有兩臺裝載機輪換履行《租賃合同》,其違約金的請求不存在。
被告吳某辯稱,一、本人與機械部經營者系夫妻關系,但與機械部之間不存在合伙或雇傭關系;二、被告張某為原告修理裝載機時受傷,其不承擔張某的醫療費,張某才扣押裝載機,他們之間的矛盾與本人無關,我不應該成為本案的被告。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原告劉某某與中鐵十局集團西北工程有限公司安平高速AP-11項目經理部(以下簡稱項目部)簽訂了“山工50型”和“廈工50型”裝載機設備租賃合同。月租金均為14500元,不滿一月的按天計算,即484元/天,在租賃期限內連續租賃,具體以實際簽認的租賃時間為準。2014年12月3日,“山工50型”裝載機因故障需要維修,由原告劉某某雇請的司機劉某乙打電話給被告吳某要求修理裝載機發動機。被告吳某便同被告張某一同前往工地進行修理(之前劉某乙曾幾次聯系二被告修理過裝載機)。2014年12月5日,在發動機調試維修時,被告張某的右手手指被裝載機的發動機風扇打傷,隨即被送往水電三局職工醫院住院治療。期間被告張某在與原告劉某某協商賠償醫療費無果的情況下,由被告張某通知其母和被告吳某于2014年12月15日13時30分將原告所有的“山工50型”裝載機一臺予以扣押,并由被告吳某將其開到平利縣某某工程機械部,直到2015年3月11日返還給原告劉某某。
另查明,被告張某扣車時“山工50型”裝載機一直處于施工狀態。2015年2月5日臨近春節,原告劉某某“廈工50型”裝載機報停,同年3月4日在高速路開始施工。被告平利縣某某工程機械部屬個人經營,經營范圍為工程機械及零配件零售。庭審中原告劉某某自愿放棄違約金的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有設備租賃合同、中鐵十局集團西北工程有限公司安平高速公路AP11項目證明、機械租賃價款結算表、主要施工機械運轉記錄、平利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接處警情況登記表、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詢問筆錄以及原、被告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山工50型”裝載機屬原告劉某某個人所有的合法財產,被告張某在維修車輛受傷后、在協商醫療費無果的情況下,本應采取合法途徑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但卻以非法手段扣押原告車輛,侵犯了原告的財產權利,其行為屬侵權行為,由此給原告造成的停工損失,應予賠償。故原告主張被告賠償損失的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機械部系個人經營,亦未參與非法扣車,原告要求被告機械部承擔連帶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告與項目部分別簽訂了“山工50型”和“廈工50型”裝載機租賃合同,且月租賃費一致,結合本案實際,依據公平原則,參照“廈工50型”裝載機的報停時間和開工時間,確定“山工50型”裝載機的合理停工損失較為適宜。既“山工50型”停工損失時間為2015年12月15日13時30分至2015年2月5日和2015年3月4日至3月11日,共計58.5天。金額為58.5天ⅹ483.33元∕天﹦28274.81元。原告在被告張某修車受傷后,不積極處理糾紛,與被告張某非法扣車行為有一定的因果關系,具有一定的過錯,應承擔15%的責任。被告張某過錯較大,應承擔70%的責任。被告吳某,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明知非法扣車,而接受被告張某的委托將裝載機開走,具有明顯過錯,應承擔15%的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張某賠償原告劉某某損失19773.47元;
二、由被告吳某賠償原告劉某某損失4241.22元;
以上一、二項均限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劉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24元,減半收取512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76.8元,被告張某負擔358.4元,被告吳某負擔76.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天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 飛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書記員 王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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