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馮某某與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中心支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3閱讀量:(2266)
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榆商民三初字第47號
原告馮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熊柯,山西民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晉中市榆次區匯通北路**號山西建筑安裝公司**樓。
代表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原告馮某某與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永安財險晉中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范惠愛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熊柯、被告永安財險晉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2月20日23時許,劉某某駕駛原告所有的冀D×××××、冀D×××××掛重型半掛牽引車,沿涉林線由北往南行駛至涉林線白芟村路段,撞至同方向前方行駛朱某某駕駛的豫N×××××、豫N×××××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尾部,造成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河北省邯鄲市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劉某某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朱某某無責任。冀D×××××、冀D×××××掛在被告處投保有車損險、三者險、不計免賠特約險等險種,請求判令被告賠付原告車損、施救費等各項損失共計76025元。
被告永安財險晉中公司辯稱,根據雙方保險合同約定,本案訴訟費、鑒定費保險公司不承擔;其它賠償項目持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23時許,劉某某駕駛原告所有的冀D×××××、冀D×××××掛重型半掛牽引車,沿涉林線由北往南行駛至涉林線白芟村路段,撞至同方向前方行駛朱某某駕駛的豫N×××××、豫N×××××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尾部,造成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河北省邯鄲市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20131220號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某某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朱某某無責任。
冀D×××××、冀D×××××掛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馮某某,該車掛靠于涉縣華盛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經營,保險費用由馮某某支付,對于本次事故造成馮某某的損失,涉縣華盛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出具證明,由馮某某辦理保險索賠事宜,與其無關。
冀D×××××在被告處投保有車損險(保險限額175000元)、交強險、三者險(保險限額300000元)、不計免賠特約險,冀D×××××掛在被告處投保有車損險(保險限額84600元)、三者險(保險限額100000元)、不計免賠特約險,上述險種的保險期限均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費11500元(票據載明吊車費6500元、拖車費5000元),鑒定費2500元,2014年4月16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鑒定中心就本次事故冀D×××××、冀D×××××掛車輛損失價值出具了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車輛損失為57225元,現該車未進行修理。另,豫N×××××、豫N×××××掛車輛產生修理費5860元,經交警部門主持事故雙方當事人調解,原告一次性支付對方5000元修理費。庭審中,被告對原告主張的損失均持有異議,對冀D×××××、冀D×××××掛車輛損失當庭提出口頭重新鑒定申請,但在本院規定的7天時間內,未提出書面重新鑒定申請,視為放棄權利。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認定書、行駛證、駕駛證、掛靠單位證明、車輛保單抄件、鑒定結論書、施救費票據、鑒定費票據、修理費票據、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憑證,以及原告、被告陳述證據在案為憑,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及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系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在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應對其承保的投保人因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既是法律規定,又是合同義務。原告向被告投保車損險、三者險等險種,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確認。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即按照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劉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對于原告馮某某的車輛損失費、施救費、車損鑒定費,扣減三者主、掛車交強險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應承擔的200元外,保險人應按事故責任比例100%在車損險限額內賠償;對于本次事故造成三者車輛的損失,保險人應在交強險有責任財產損失限額內先行賠償,超出部分應按事故責任比例100%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
關于原告車輛產生的施救費11500元(其中吊車費6500元、拖車費5000元),原告提供了正規的票據,證實確已實際發生,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原告對車輛損失價值進行了司法鑒定,并提供了車損鑒定報告以及車損鑒定費票據,且原告的車輛并未實際修復,可以確認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費57225元、鑒定費2500元,原告車輛財產損失部分應扣減對方主、掛車交強險無責任財產損失限額應賠付的200元。對于本案三者車輛產生的修理費5860元,經交警部門主持事故雙方調解,原告已賠償對方5000元,低于三者車輛的實際車損,對此被告應予承擔。經核對被告永安財險晉中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給付原告76025元[(57225元+11500元+2500元)-200元+5000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原告馮某某保險理賠款76025元。
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700元,減半收取850元,其他訴訟費240元,共計109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范惠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書記員 郝永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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