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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萊城商初字第5號
原告:萊蕪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某信用社。
負責人:鄒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鞏某某,該單位職工。
委托代理人:陳某,該單位職工。
被告:萊蕪市某經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畢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華,山東恒志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萊蕪市某經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胥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愛民,山東恒志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畢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孫愛民,山東恒志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孫愛民,山東恒志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萊蕪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某信用社與被告萊蕪市某經貿有限公司、萊蕪市某經貿有限公司、畢某甲、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鞏某某、陳某,被告萊蕪市某經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燕華,萊蕪市某經貿有限公司、畢某甲、邢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孫愛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萊蕪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某信用社訴稱:被告萊蕪市某經貿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9日與我社簽訂借款合同一份,金額為60萬元,到期日為2010年12月8日,保證人為萊蕪市某經貿有限公司、畢某、邢某。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保證人均未能按時償還,為維護我社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萊蕪市某經貿有限公司償還借款60萬元,并按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及違約金。2、依法判決被告萊蕪市某經貿有限公司、畢某、邢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還款責任。3、本案一切費用及實現債權的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萊蕪市某經貿有限公司辯稱:該筆借款到期日為2010年12月8日。在此期間,原告從未向我方主張過權利,原告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萊蕪市某經貿有限公司、畢某、邢某辯稱:原告從未在保證期間內向我方主張過任何權利,原告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0年1月9日,被告萊蕪市某經貿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月利率為9.735‰,到期日為2010年12月8日。合同約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約定的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貸款人有權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約定的借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計收罰息,直至本息清償為止。同日,被告萊蕪市某經貿有限公司、畢某、邢某與原告簽訂保證合同一份,為被告萊蕪市某經貿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保證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訴訟費、律師費等債權人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發放了貸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時償還。2012年11月19日,原告在山東法制報刊登清收公告,向被告主張權利。2012年11月30日,原告訴來我院。2013年1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
以上事實,由借款合同、保證合同、借款憑證以及庭審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保證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背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萊蕪市某經貿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萬元,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應予償還,原告依據合同約定,要求被告萊蕪市某經貿有限公司償還借款60萬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萊蕪市某經貿有限公司、畢某、邢某為被告萊蕪市某經貿有限公司該筆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應依法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主張的違約金以及實現債權的費用,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遞交訴狀,視為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兩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內向被告萊蕪市某經貿有限公司主張權利,訴訟時效中斷,視為在兩年的保證期間內向被告萊蕪市某經貿有限公司、畢某、邢某主張權利,保證期間消滅,開始計算訴訟時效。故,四被告的辯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萊蕪市某經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償還原告萊蕪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某信用社借款60萬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萊蕪市某經貿有限公司、畢某甲、邢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萊蕪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某信用社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800元,由四被告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啟星
代理審判員 趙勝祥
人民陪審員 谷道菊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書 記 員 胥文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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