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唐某某訴某居委會等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8閱讀量:(1742)
貴州省榕江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榕民初字第275號
原告唐某某。
原告胡某某。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金碧,貴州兄弟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蘭銀龍,貴州兄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榕江縣古州鎮某社區居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男,系該社區主任。
委托代理人焦仁政,貴州宏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榕江縣古州鎮某村高硯山采石場。
經營者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系該石場管理者。
原告唐某某、胡某某訴被告榕江縣古州鎮某社區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某居委會)、榕江縣古州鎮某村高硯山采石場(以下簡稱高硯山采石場)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唐某某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蘭銀龍、被告某居委會的法定代表人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仁政、被告高硯山采石場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唐某某、胡某某訴稱,二原告承包位于榕江縣古州鎮某村地名為”高簡沖”的林地及林木,四抵為:東至抵村集體山界正嶺為界,南至抵張某某山界以沖為界,西至抵張某某山界以沖為界,北至抵陳某某山界楊某某山正嶺為界,面積為21.01畝,2009年12月31日榕江縣人民政府就該林地及林木向原告唐某某、原告胡某某丈夫唐某乙(已故)頒發了榕府林證字(2009)第0118000160009700138號《林權證》,二原告兩戶系合法登記的林地使用權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權人,林地使用期限為70年,終止日期為2077年12月31日。2014年11月7日,被告某居委會未經二原告同意,違法強行收回二原告上述擁有合法使用權的林地,將該林地租賃給被告高硯山采石場用于開采砂石,與被告高硯山采石場簽訂了《租山采石協議書》并收取租金,二原告多次向被告某居委會協商未果。二原告系該林地的合法使用權人及合法的林地承包經營權人,合法權益應受法律保護,且該林地在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被告某居委會強行收回二原告林地并租賃給被告高硯山采石場開采砂石的行為,嚴重損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權益,《租山采石協議書》依法應屬無效,無效的協議自始無效,被告某居委會依法應返還二原告上述林地并賠償損失。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被告某居委會與被告高硯山采石場于2014年11月7日簽訂的《租山采石協議書》無效;2、判令被告某居委會將租賃給被告高硯山采石場屬于二原告的承包責任山返還給二原告,并賠償二原告損失(損失以某居委會收取該林地的租金為準);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上列被告承擔。
被告某居委會辯稱,一、原告先將其植樹造林的土地承包給被告高硯山采石場用于開采砂石,改變了土地的農業用途,對土地造成永久性的損害,違反法律相關規定,某居委會有權收回,并根據村民意見重新租賃。二、原告植樹造林的土地不復存在,其訴訟返還不能成立。三、原告要求賠償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告高硯山采石場辯稱,本石場于2006年5月31日依法注冊,之后與原告簽訂了責任山承包采石合同,一次性支付原告責任山杉木款,每年按合同支付給原告租山承包費,雙方一直履行合同沒有異議。然而,2014年10月18日,某居委會突然通知我石場停止生產經營,稱我石場承租的山有部分土地屬集體責任山,如果不與其重新簽訂承包合同,就不允許生產。為了避免損失,我石場在不知承租山歸屬的情況下,于2014年11月7日與某居委會簽訂《租山采石協議書》,該協議約定我石場向某居委會支付租金?,F原告與某居委會因山權糾紛訴至法院,我石場認為,承租采石的山不管屬于哪一方,我石場只能與一方簽訂承租合同。
原告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原告的《林權證》,證明原告系訴爭林地的使用權人。
2、2014年11月7日某居委會與高硯山采石場簽訂的《租山采石協議》,證明被告某居委會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擁有使用權的林地租賃給被告高硯山采石場用于開采砂石。
3、被告高硯山采石場的工商注冊信息以及采礦許可證,證明被告高硯山采石場承租林地用于開采沙石以及該石場的基本信息。
被告某居委會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唐某某、唐某乙與潘某某簽訂的《責任山承包采石合同(協議)書》,證明原告將山林租賃的行為對林地造成了永久性損害。
2、2015年5月6日之后拍攝的石場照片一張,證明原告改變了承包林地的用途,山林地貌產生改變的事實。
被告高硯山采石場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高硯山采石場的營業執照和采礦許可證,證明該石場已經依法注冊,合法開采。
2、某居委會下達的通知,證明某居委會要求高硯山采石場停止經營并到居委會協調處理。
3、收據一張,證明原告已收取2015年11月30日之前的租金。
經庭審質證,被告某居委會對原告提交的1、2號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認為原告林權證所載的山林已經不存在,山林原貌發生改變,被告某居委會根據村民的意見把改變原貌后的土地租給被告高硯山采石場屬合法行為。被告某居委會對原告提交的3號證據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某居委會提交的1、2號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認為土地用途的變更不能成為收回個人山林的理由,某居委會收回后也仍然存在改變土地用途的行為。被告高硯山采石場對原告以及被告某居委會提交的所有證據均無異議。原告以及被告某居委會對被告高硯山采石場提交的所有證據均無異議。
對原告、被告雙方提交的所有證據,本院認為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均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榕江縣人民政府給原告頒發榕府林證字(2009)第0118000160009700138號《林權證》,確定二原告系該證中林地使用權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權人,登記的林地四至為:東至抵村集體山界正嶺為界,南至抵張某某山界以沖為界,西至抵張某某山界以沖為界,北至抵陳某某山界楊某某山正嶺為界,面積為21.01畝,林地使用期70年,終止日期為2077年12月31日。2006年高某某在某村仁往公路邊建立高硯山采石場,已依法予以登記并辦理了采礦許可證。由于開采砂石占用到二原告的林地,高硯山采石場管理者潘橋福與原告唐某某、唐某乙簽訂責任山承包采石合同書,承租二原告的責任山,2015年11月30日之前的租金已經全部支付。被告某居委會認為原告將林地租賃給被告高硯山采石場開采砂石,改變了土地用途,居委會有權收回。因此,2014年10月18日,被告某居委會向石場下達停止經營并到社區調解處理的通知。2014年11月7日被告某居委會與被告高硯山采石場簽訂《租山采石協議書》,將上述山林出租給高硯山采石場并收取租金。二原告認為被告某居委會的行為損害到二原告的合法權益,遂向本院起訴,要求確認租山采石協議無效,被告某居委會應返還二原告林地并賠償損失。二原告起訴后,被告某居委會以榕江縣人民政府頒發給原告林權證屬行為錯誤為由,向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二原告的林權證,我院依法中止審理本案。2015年10月8日,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某居委會的起訴,裁定生效后,我院依法恢復本案的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證據和雙方在庭審中的陳述的事實予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二原告承包上述林地并已合法取得林權證,系該林地的合法使用權人、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權人,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該林地在承包期內,未出現應當收回的法定事由,被告某居委會亦未經法定程序,無法定事由就收回該林地并出租給被告高硯山采石場,與高硯山采石場簽訂《租山采石協議書》,該協議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吨腥A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承包合同中違背承包方意愿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有關不得收回、調整承包地等強制性規定的約定無效。因此,被告某居委會與被告高硯山采石場簽訂的租山采石協議無效,二原告要求確認協議無效的訴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居委會未經法定程序無法定事由就收回二原告林地的行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權益,應予以返還,二原告要求被告某居委會將屬于二原告的責任山返還給二原告的訴請依法予以支持。因二原告已向被告高硯山采石場收取2015年11月30日之前的租金,對其沒有造成損失,故二原告要求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榕江縣古州鎮某社區居民委員會與被告榕江縣古州鎮某村高硯山采石場于2014年11月7日簽訂的《租山采石協議書》無效。
二、被告榕江縣古州鎮某社區居民委員會從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將屬于唐某某、唐某乙《林權證》范圍內的林地返還給二原告唐某某、胡某某管理使用。
三、駁回原告唐某某、胡某某要求被告榕江縣古州鎮某社區居民委員會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榕江縣古州鎮某社區居民委員會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林 洋
審 判 員 周玉榮
人民陪審員 楊能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萬小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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