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廣西鹿寨縣某某農業有限公司與羅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4閱讀量:(1496)
廣西壯族自治區鹿寨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桂0223民初174號
原告廣西鹿寨縣某某農業有限公司,住鹿寨縣鹿寨鎮城南新區金鹿新城**號商鋪,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50223MA5K9G****。
法定代表人林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莫德君,廣西香橋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羅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覃英,廣西天際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廣西鹿寨縣某某農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團公司)與被告羅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舒婷獨任審判,于2016年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代書記員韋于志擔任庭審記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德君,被告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英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因補充調取證據、調解、審委討論扣除審限三個月十七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廣西鹿寨縣某某農業有限公司訴稱,于2015年10月25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一份《南豐桔水果購銷合同》,其中約定:被告大約80000斤南豐桔,原告以1.7元/斤的價格收購,且在簽訂合同時原告支付了30000元定金給被告(此定金由農戶雷以專統一領取,然后分發給被告)。另外,合同中還約定收購水果的規格為:3.5至6公分。采摘時,雙方才發現今年南豐桔超過此規格的比例較高(2015年雨量充沛造成)。故,原告在選購時挑出來的南豐桔也多了起來。這樣一來,被告就不樂意了,認為原告故意刁難。被告交付了30497斤水果給原告后,剩余的就不愿再賣給原告了。此后被告不但不再交付水果給原告,而且連19401元定金也不返還給原告。為此,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還雙倍定金38802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羅某某辯稱,一、原告無證據證明被告違約,請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一)、原告在合同簽訂時交付給被告的是訂金而不是定金。合同第二條、第五條第五項使用的是不同的訂(定)字,根據合同法41條,原、被告對此發生爭議的應當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釋應當理解為訂金。(二)、假定合同約定為定金,原告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違約。1、法律規定定金數額不得超過合同標的的20%,如果適用定金罰則也應當根據合同履行的情況而定。2、從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同第五條約定看,被告履行摘果交果的行為,完全由原告來指揮指示,也就是說,至少通知摘果是原告的先履行合同義務,原告未履行先義務,不能證明被告違約。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水果不符合合同約定的規格的證據。原告舉證不能,不應得到支持。3、原告在訴狀中稱被告向其賣果的數量及已抵扣的訂金數額與其提供的證據不能相互印證。二、原告存在違約行為,被告依法可要求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原告承擔違約責任,即依法應當支付未支付的貨款給被告,依法承擔不得退回訂金的責任,如被告的經濟損失所約定的訂金的金額不足以賠償被告的經濟損失的,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1、原告未履行通知被告摘果的義務。2、原告未結清全部貨款(果款)給被告。3、被告違反合同的約定,不是在最后一車扣訂金,而是在合同履行中任意克扣被告的貨款沖抵被告收取的訂金,從而減輕其擔保責任。綜上原告請求無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原告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應承擔支付未支付貨款的責任,承擔不得退訂金的損害賠償責任,如訂金不足以賠償被告的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被告的全部經濟損失的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一份《南豐桔水果購銷合同》,約定:……二、水果數量及價格:大約有水果(南豐桔)80000斤南豐桔,每市斤定價為人民幣壹元柒角零分。二、簽訂該合同甲方付給乙方定金人民幣30000元,定金在最后一車扣清。三、甲方收購乙方水果規格與質量要求:規格3.5公分以上6公分以下……除皮按每個筐扣4斤。四、摘果時間定為2015年12月5日前摘完。五、雙方責任:1、在訂果期內,未經甲方同意及派人指揮的前提下,乙方不能自行采摘或采摘外賣,否則每百斤罰款200元給甲方。2、在摘果時,乙方要盡量配合甲方指定采摘數量和標準去完成,如果市場有波動,果的價格不管是上漲與下跌,甲、乙雙方都應按原約定的合同履行,否則要賠償對方損失。……4、如果遇到天氣連續下雨等要延長采摘時間的,甲方另行通知采果時間。如乙方未按甲方通知時間采果,造成的經濟損失乙方自行處理。如發生自然災害時,甲方有權不要,由乙方自行處理,并無條件全額退回訂金。5、違約賠償,甲方違約,訂金不能退回,乙方違約,賠償甲方3倍訂金。2015年10月26日,原告支付了30000元定金給被告。合同簽訂后,原告陳述以電話通知的方式通知被告交果,被告稱沒有收到電話通知,被告稱看到別人交果也交了一些果。根據原告記錄,被告已交果30497斤,原告支付果款現金41243元,已抵扣定金10599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25日至12月5日雙方合同期限內42天內降雨26天,其中小雨14天,中雨6天,大雨2天,暴雨4天;合同期限內,鹿寨縣平山鎮南豐蜜桔價格波動情況:2015年10月25日至11月10日平均收購價3.4元/公斤,11月11日-20日平均收購價3.2元/公斤,11月21日-30日平均收購價2.6元/公斤,12月1-5日平均收購價2.4元/公斤。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原告提供的營業執照,南豐桔水果購銷合同,物資入庫單,現金支出單據,交易記錄、費用報銷單,羅某某往來明細表;被告提供的南豐桔水果購銷合同,物資入庫單,現金支出單;本院依職權調取的鹿寨縣氣象局2015年10月25日至12月5日氣象服務資料,鹿寨縣平山鎮農業技術推廣站《關于平山鎮2015年10月至12月南豐蜜桔價格波動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的爭議焦點為:一、雙方約定的違約責任是否適用“定金罰則”?二、原、被告是否存在違約行為?被告是否要承擔違約責任?
爭議焦點一:雙方約定的違約責任是否適用“定金罰則”?原、被告雙方的合同約定以及訂金的交付單上出現了“定金”和“訂金”兩種表述形式,雙方對此是否具有“定金”性質是否適用“定金罰則”有爭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八條“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雙方合同第五款“雙方責任”第5項“違約賠償,甲方違約,訂金不能退回,乙方違約,賠償甲方3倍訂金。”該條可以視為雙方約定了“定金”的性質,本案訴爭“定金”可以適用“定金罰則”。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的定金數額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百分之二十的,超過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標的為136000元,則合法定金為136000元×20%=27200元,原告已支付定金30000元,超過法定標準的2800元不能適用定金罰則,可視為預付款抵扣果款、多則返還。
爭議焦點二:原、被告是否存在違約行為?被告是否要承擔違約責任?根據合同約定及庭審雙方舉證,雙方約定被告采摘水果要在原告同意并派人指揮的前提下進行,被告要盡量配合甲方指定采摘數量和標準去完成,原告對于其是否同意并派人指揮被告采摘、是否指定采摘數量等應當舉證證實。原告舉證的其在2015年12月4日向被告郵寄通知催收,經查該郵件未送達被告,且郵件的寄出時間是合同到期的前一日,即便通知送達,被告也無法按合同期間完成采摘任務,對原告該項舉證及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原告還主張其已電話通知被告交果,被告予以否認,且原告未能舉證證實,對于原告該項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另,從法庭調查可知,雙方合同期間42天,降雨26天,過多的降雨對果品造成影響,對水果的采摘和保存也有一定的影響,據了解,2015年鹿寨的南豐蜜桔的是受災的。因此從鹿寨縣平山鎮農業技術推廣站對合同期間南豐蜜桔價格波動的情況說明可以看南豐蜜桔的價格呈現持續下跌的趨勢,從雙方簽訂合同的3.4元/公斤,到合同期限屆滿的2.4元/公斤。這也與被告的辯稱意見相近。
本案被告已向原告交付南豐桔30497斤,可以認定被告主動履行合同義務,原告收果,視作對被告主動履行義務的默許,但不能因此免除原告通知派人指揮被告采摘的合同先行義務。因原告未能舉證證實其已經履行了合同的先義務,導致合同目的最終不能實現,不能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雙倍定金38802元,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違約,已付定金不得退還。根據雙方合同約定,“定金在最后一車扣清”,并非被告辯解的最后一車才能扣取定金,而且原告支付的定金均超出合同標的的20%,被告主張最后一車才能扣取定金與合同約定不一致,也不符合案件的實際,對其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因此,雙方已經抵扣的定金本院不再調整。另,原告支付定金超出法定的部分視為預付果款,折抵貨款后,多出部分應予退還。本案已付定金超出合同標的20%部分有2800元,已扣除定金10599元,則該2800元已經抵扣貨款,被告無需返還原告。余下7799元,為雙方已經抵扣的定金,本院不再調整。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廣西鹿寨縣某某農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70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385元,由原告廣西鹿寨縣某某農業有限公司承擔。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履行完畢。如未按本案生效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舒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書記員 韋于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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