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某與新疆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種植回收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8閱讀量:(1676)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塔什庫爾干塔吉克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新3131民初106號
原告孫某某,男,漢族,瑪咖種植戶,籍貫甘肅省武威市,現住塔縣縣城。
委托代理人陳一綱,新疆德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新疆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馬立,北京華泰(烏魯木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某某訴被告新疆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種植回收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某委托代理人陳一綱,被告新疆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馬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雙方簽訂《瑪咖種植收購協議》。協議約定:原告自備15畝土地種植瑪咖,被告提供瑪咖種苗并負責回收。并就瑪咖回收的質量標準、收購價格、收購期間、付款方式進行了約定。被告同時承諾,所供的種苗60%以上為黑瑪咖。2015年10月28日,原告按被告的通知開始采挖瑪咖,但2015年11月10日至今,被告不履行合同約定的收購義務,致使原告所種植的瑪咖3450公斤(黃瑪咖2224公斤,紫瑪咖1226公斤)大量霉變毀損,造成了重大的經濟損失。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所種瑪咖的種植收益損失40.63萬元,承擔本案訴訟費及因本案所產生的相關費用。
被告辯稱,雙方于2015年5月12日簽訂協議,協議對瑪咖的質量、規格和標準作了明確的約定。原告未按照協議第六、七條之規定對瑪咖樣品送權威鑒定機構進行質量鑒定,原告擅自采挖的瑪咖不符合協議約定的質量。雙方溝通發生障礙,原告對種植的產品應當及時采挖,減少損失,或證據提存,避免損失的擴大。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也無證據,請求依法駁回。
庭審中原告為證實其主張,向法庭出示以下證據:
1、《瑪咖種植收購協議》,證明原被告雙方的種植合同關系,及回收時的時間、價格、質量標準、收購方式及地點。
2、會議紀要1份,證明被告法人王某某承諾所提供的種苗60%以上是黑瑪咖苗。
3、手機短信息,證明瑪咖采挖前原告履行了通知義務。
4、塔什庫爾干縣農產品監測站檢測瑪咖的檢測單和證明材料,證明瑪咖采挖前對瑪咖進行了質量檢測,結果為合格。
5、縣農辦所出具的證明,證明采收的瑪咖數量為黃瑪咖2224公斤、紫瑪咖1226公斤,計3450公斤。
6、證人證言,證明被告承諾所提供的瑪咖種苗60%以上為黑瑪咖。
經質證,被告對證據1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認為證據2沒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簽字,對會議內容無法核實;對證據3、4、5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證明的內容不予認可,認為證據內容不能證明符合收購的要求;對證據6未提出異議。本院認為,證據1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同書面形式要件,協議首尾雙方均有落款;證據2是村委會會議紀要,與原件核對無異;證據3是三民工作隊隊長任某某與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弟弟王強關于瑪咖回收事宜的短信往來,證據4、5是原告采取自救措施上訪至縣委、縣政府,縣委縣政府為保護種植戶權益,要求農業相關部門對種植戶采挖的瑪咖進行稱重、農藥化肥檢測的證明材料,故對原告提供的以上6份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
被告為證實其主張,向法庭出示以下證據:《瑪咖種植收購協議》一份、孫某某自報產量單和被告統計種植戶種植面積。證明孫某某種植了9.1畝瑪咖,產量不符合合同第九條第五款之規定,原告申報的畝產量為290公斤,超出了合同中約定的畝產280公斤。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1的真實性認可,對自報單和種植面積統計單的真實性不認可,認為孫某某的簽字無法確認,也不能證實孫某某種植面積是9.1畝。經本院核查,被告統計種植戶種植面積中,孫某某為9.1畝,有孫某某的簽字確認,故對協議和種植面積統計單的真實性予以確認;測產自報單不是實際采挖數據,不做確認。
綜合上述證據與庭審,本院查明:約定由原告自備土地種植瑪咖,保證種植15畝,每畝產量不低于150公斤;被告向原告銷售瑪咖苗、派人進行種植技術指導并負責回收瑪咖鮮果;預定于2015年10月28日霜降前后開始采挖,若受到氣候影響,原告方在采挖前20日書面通知被告,被告派代表現場監督采挖;被告方驗貨、稱重、打包、裝車并統一運走,回收重量除雜10%;稱重打包后現場付款50%,余款15個工作日內付清;若畝產高于280公斤,被告拒絕回收,回收價格為黃瑪咖每公斤100元,紫瑪咖每公斤150元,黑瑪咖每公斤220元。雙方同時對瑪咖的檢測、采挖等方式進行了明確約定。2015年10月28日,原告按被告要求開始采挖瑪咖。2015年11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向三民工作隊隊長任某某發出短息,要求報種植戶的面積和采挖瑪咖的產量,預定烘干房,并于當日和任某某協商確定次日報送。此后被告再無回收的消息,采收的瑪咖因未能及時進行烘干處理,導致大量霉變。
另查,被告某某公司的汽車張貼”低價出售瑪咖苗,高價回收瑪咖”的廣告,在塔縣尋找種植戶種植瑪咖,認識了駐班迪鄉波斯特村三民工作隊隊長任某某。任某某不僅聯系了波斯特村、新迭村,還幫助聯系張某某等幾戶種植戶,平時任某某就成了王某某與種植戶的聯系人。
又查,原告未拖欠被告的瑪咖苗款;被告未派人進行種植技術指導;因被告未履行回收義務,種植戶上訪至塔縣縣委縣政府,縣委縣政府安排縣委農村工作辦公室、縣農業局對與被告簽訂瑪咖種植回收協議的種植戶采挖的瑪咖進行稱重,原告采挖黃瑪咖2224公斤,紫瑪咖1226公斤,共3450公斤,無黑瑪咖;經原告申請,縣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站于2015年11月1日采用隨機抽樣的方式,對原告采收的瑪咖農藥殘留、直徑進行了檢測,結論是未含農藥殘留,100%合格。
再查,孫某某種植瑪咖產量超出了協議約定產量30%以上。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瑪咖種植收購協議》是種植回收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約定的內容不違反現行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系有效合同,雙方應按約履行。原告種植的瑪咖產量超出了協議約定的種植產量,確屬拒絕回收的條件。對被告某某公司提出原告種植瑪咖不符合回收要求,請求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答辯意見,予以采納。故對原告孫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擔種植收益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孫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7394.5元,由原告孫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喀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梁樹煥
審 判 員 梁紅柳
人民陪審員 胡西卡達木.艾拜都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努日阿娜木.阿巴斯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