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申某某、邵某與申美某股東出資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9閱讀量:(1967)
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赤商終字第3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申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赤峰市松山區財政局退休職工,住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某區。
委托代理人王中強,內蒙古奧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邵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赤峰市紅山區某銀行職工,住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某區。
委托代理人王中強,內蒙古奧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申美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赤峰某建設有限責任公司職工,住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某區。
委托代理人劉麗新,內蒙古方赫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申某某、邵某因與被上訴人申美某股東出資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某區人民法院(2014)紅民初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申某某、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強、被上訴人申美某的委托代理人劉麗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申某某、邵某提交2007年3月24日說明一枚,欲證明申某某、邵某出資事實。該說明內容為:申亞某轉讓法人股付款收據記載金額為150000元整,其中交款人有申某某120000元,申亞某10000元,吳克某15000元由申某某退還吳克某,邵*5000元,共計150000元,監證交款人邵某、申某某、吳亞某、申亞某,2007年3月24日。同時申某某、邵某提交2007年3月25日大地基礎法人股股份轉讓協議書和收據來證實申亞某與赤峰某資產托管經營有限責任公司轉讓股權的事實。據此說明、股權轉讓協議書及收據,申某某、邵某要求確認以申亞某名義繳納股款150000元中的申某某、邵某出資額,申某某出資額為135000元,邵某出資額為5000元。訴訟費由申美某承擔。申美某認為說明中申亞某的簽字不是申亞某本人所簽,而且赤峰某資產托管經營有限責任公司轉讓大地基礎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150000元股權,其合法持有人是申亞某,在赤峰某資產托管經營有限責任公司轉讓大地基礎產業法人股的收據上,明確記載交款人為申亞某,與申某某、邵某沒有任何關系。
在訴訟過程中,申美某申請對2007年3月24日說明中申亞某的簽名是否是申亞某本人所簽進行鑒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證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天津市天鼎物證司法鑒定所共采用6份材料作為鑒定的樣本,其中樣本1(1988年8月26日赤峰市煤氣熱力公司材料需用量計劃表一頁)、樣本2(2002年9月9日申亞某身份證復印件一頁)是鑒定機構依法調取,并且申某某和申美某均在該二份樣本上簽名同意作為鑒定的樣本,樣本3(2007年3月25日大地基礎法人股股份轉讓協議書一頁、樣本4(2002年8月18日離婚協議書一頁)是申某某、邵某提供,樣本5(1997年6月12日中國工商銀行存款單一張),樣本6(11月25日中國工商銀行取現單一張)系申美某提供。最后鑒定機構依據司法鑒定技術規范作出津天鼎(2014)物證鑒字第607號鑒定意見書,結論為檢材字跡與現有樣本字跡不是同一人所寫。
第二次庭審中,申某某、邵某對津天鼎(2014)物證鑒字第607號鑒定意見書有異議,認為該鑒定意見書沒有反映真實事實,作為鑒定的6個樣本,都不是法院或鑒定機構調取的,程序違法,而且申亞某于2004年因視力原因被評定為工傷四級,綜上原因申某某、邵某要求對津天鼎(2014)物證鑒字第607號鑒定意見書申請重新鑒定。并提供申亞某于2004年7月16日的工傷醫療技術鑒定表、2005年6月申亞某與赤峰市紅山區市政工程管理處協議書、2004年9月19日中國工商銀行取現單、申請法院調取(2007)紅民初字第2322號民事案件的庭審筆錄欲作為重新鑒定的樣本。同時,申某某、邵某因吳志剛、吳亞某拒絕為其出庭作證而申請法院通知上述二人出庭作證,欲證明吳克某的出資系由申某某給付。
原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并且證據要具備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案申某某、邵某提交的2007年3月24日說明上申亞某的簽字經本院委托的天津市天鼎物證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結論為檢材字跡與現有樣本字跡不是同一人所寫。申某某、邵某對該鑒定意見書有異議,認為鑒定機構使用的6個樣本都不是法院或鑒定機構調取的,而且申亞某于2004年因視力原因被評定為工傷四級,并于第二次開庭時提供了申亞某于2004年7月16日的工傷醫療技術鑒定表及部分材料作為鑒定的樣本,要求重新鑒定。法院經審查認為,鑒定機構使用的6個樣本,其中樣本1、2是鑒定機構依法調取的,而且申美某、申某某均簽名同意用此材料作為鑒定樣本,樣本3、4是申某某、邵某提供的,而且樣本3是于2007年3月25日簽訂的,與作為檢材的說明時間最接近。且申某某、邵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鑒定機構或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鑒定程序嚴重違法、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因此申某某、邵某要求重新鑒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法院不予準許。津天鼎(2014)物證鑒字第607號鑒定意見書作為證據使用。申某某、邵某因其知情人拒不為其作證而要求法院通知知情人出庭為其作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證人證言是證據的一種,申請證人出庭為自己作證,是當事人舉證的范疇,也是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申某某、邵某要求法庭通知知情人出庭作證的要求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法院不予準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津天鼎(2014)物證鑒字第607號鑒定意見書證實2007年3月24日說明上申亞某的簽名與樣本字跡不是同一人書寫,該份說明不具備真實性,因此申某某、邵某要求確認出資額的請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依據上述事實和理由判決:駁回原告申某某、邵某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申某某、邵某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認為,津天鼎(2014)物證鑒字第607號鑒定意見書,經過一審庭審質證,存在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情形,該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了對”2007年3月24日說明”上申亞某簽名進行重新鑒定的申請,并且提交了重新鑒定的樣本,一審法院應當準許重新鑒定而未準許,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申請對”2007年3月24日說明”上申亞某簽名進行重新鑒定,是為上訴人提出的訴訟請求依據的事實提供證據,申請重新鑒定符合法律規定,但是,一審法院不準許重新鑒定,上訴人提出的訴訟請求依據的事實不能獲得證據支持的責任應由一審法院承擔,是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造成的。二、一審判決認定的”2007年3月24日說明”不具備真實性,屬于認定基本事實不清。吳志剛、吳亞某是本案事實的重要知情人,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了吳志剛、吳亞某的住址、電話,申請法院通知證人吳志剛、吳亞某到庭陳述案件事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而一審法院并沒有通知,沒有將”2007年3月24日說明”的真實性調查清楚,屬于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或者將本案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申美某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津天鼎(2014)物證鑒字第607號鑒定意見書”天津市天鼎物證司法鑒定所特征比對表”中使用的四份鑒定樣本,其中有兩份是上訴人提供,現上訴人請求對申亞某的簽名進行重新鑒定,但該重新鑒定的申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原審法院不予準許并無不當。關于上訴人要求法庭通知知情人出庭作證的要求,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不予準許亦無不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上訴人對其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100元,由上訴人申某某、邵某負擔;郵寄送達費60元,由上訴人申某某、邵某負擔40元,由被上訴人申美某負擔2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國坤
審 判 員 周振卿
審 判 員 白曉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張樂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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