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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3260號
原告咸寧A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藥業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某,A藥業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孫玉紅,湖北開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湖北B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藥業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章某,B藥業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鄭紅專,湖北佳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吳建某。
委托代理人趙秋林,湖北寧華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A藥業公司訴被告B藥業公司、吳建某確認合同效力糾紛一案,本院審理后,依法審判員沈國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A藥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玉紅,被告B藥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紅專,被告吳建某的委托代理人趙秋林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A藥業公司訴稱,原告A藥業公司的股東、法定代表人楊某與被告吳建某原系夫妻關系,在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創辦了咸寧市某某物資貿易有限公司。2003年10月,咸寧市某某物資貿易有限公司收購湖北省咸寧第二制藥廠。2003年12月6日,經湖北省要憑監督管理局審批(批件號:03050)湖北省第二制藥廠更名為咸寧A藥業公司。吳建某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1月1日,原告A藥業公司獲準湖北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頒發的鄂Ha2005****《藥品生產許可證》,從事原料藥(維生素B6)的生產和經營。2003年6月19日,吳建某與楊某解除婚姻關系,雙方為保證公司(即:咸寧A藥業有限公司)的持續經營和發展,未對公司股權和財產進行分割,公司股權任由吳建某持有,并由吳建某繼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1月6日,經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的企業名稱為湖北C藥業有限公司。(鄂工商)登記內名預核字(2007)第0301號《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載明:“以上預先核準的企業名稱保留期至2008年05月06日。在保留期內,企業名稱不得用于經營活動,不得轉讓。經企業登記機關設立登記,頒發營業執照后企業名稱正式生效”。2007年11月9日,吳建某在湖北C藥業有限公司的企業名稱沒有正式生效的情況下,將咸寧A藥業有限公司持有的原料藥(維生素B6)《藥品生產許可證》,變更到擬設立的湖北C藥業有限公司名下。事后,湖北C藥業有限公司在2008年5月6日前未到工商部門辦理企業設立登記,該企業未成立。故吳建某將原料藥(維生素B6)《藥品生產許可證》變更為湖北C藥業有限公司的行為無效。該《藥品生產許可證》任然歸咸寧A藥業有限公司持有。2009年10月28日,湖北D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2500萬元,咸寧A藥業有限公司出資2000萬元,湖北和諧藥業有限公司出資500萬元,擬設立湖北B藥業有限公司。該企業名稱于2009年10月30日經湖北省行政管理局核準,吳建某任該企業總經理。2009年1月16日,吳建某借用未辦理注冊登記企業湖北C藥業有限公司的企業名稱和印章,向咸寧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申請,將湖北C藥業有限公司持有的原料藥(維生素B6)《藥品生產許可證》變更為湖北B藥業有限公司,吳建某作為湖北B藥業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相關部門辦理了變更手續。2001年1月17日,吳建某因不能兌現離婚財產的分割協議,將咸寧A藥業有限公司的股權抵償給楊某,由楊某出任該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并在公司部門辦理了登記變更手續。楊某發現吳建某以虛擬設立湖北C藥業有限公司的名義,將咸寧A藥業有限公司持有的原料藥(維生素B6)《藥品生產許可證》變更為湖北C藥業有限公司,再從未設立的湖北C藥業有限公司變更為湖北B藥業有限公司。被告B藥業公司、吳建某的違法變更行為,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多次與兩被告協商未果,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確認被告吳建某將原告持有的原料藥(維生素B6)《藥品生產許可證》,從咸寧A藥業有限公司最后變更為湖北B藥業有限公司行為無效。
原告A藥業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營業執照、機構代碼證。證明原告具有民事訴訟主體資格。楊某于2011年1月17日起任該公司股東、法定代表人至今。
證據二、工商登記信息。證明2011年1月17日前,吳建某是咸寧A藥業有限公司股東、法定代表人。
證據三、《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咸寧市藥品生產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資料》。證明2007年11月6日,吳建某與他人合伙出資擬設立湖北C藥業有限公司,湖北C藥業有限公司的企業名稱經工商部門核準,在企業名稱保留期內未辦理設立登記手續,故湖北C藥業有限公司未依法成立。2007年11月9日,吳建某將咸寧A藥業有限公司持有的原料藥(維生素B6)《藥品生產許可證》由該公司變更為虛擬設立的湖北C藥業有限公司行為無效。
證據四、《湖北C藥業有限公司文件》九宮藥文(2009)10號。證明2009年11月16日,吳建某以失效的湖北C藥業有限公司的企業名稱和印章向咸寧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申請,要求將原料藥(維生素B6)《藥品生產許可證》由湖北C藥業有限公司變更為湖北B藥業有限公司,并在相關部門辦理了手續。
證據五、催告函。證明原告多次發函,要求被告B藥業公司、吳建某將原料藥(維生素B6)《藥品生產許可證》變更返回原告持有未果。
被告B藥業公司辯稱,本案的《藥品生產許可證》的變更登記,是一種行政許可行為,不屬民商法的調整,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B藥業公司為支持其抗辯意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出資協議。證明湖北D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2500萬元,咸寧A藥業有限公司出資2000萬元,湖北和諧藥業有限公司出資500萬元,擬設立湖北B藥業有限公司。事后,湖北B藥業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門依法登記成立。
被告吳建某辯稱,《藥品生產許可證》的變更登記是一種行政許可行為,不屬于民商法的調整范圍。楊某與被告吳建某的夫妻財產分割與本案無關。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吳建某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B藥業公司、吳建某對原告提交的一、二、三、四、五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原告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藥品生產許可證》的變更是一種行政許可行為,其效力不屬民商法的調整。原告A藥業公司、吳建某對被告B藥業公司提交的證據一的真實性均無異議,認為三家公司出資是重新設立公司,不是三家公司重組。
對上述證據的分析與認定,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二、三、四、五,被告B藥業公司、吳建某對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被告B藥業公司提交的證據一,原告A藥業公司、被告吳建某對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上述五組證據和被告B藥業公司提交的上述一組證據的證明目的,均涉及《藥品生產許可證》的變更是否合法、有效。因《藥品生產許可證》的變更屬于行政法的調整范圍,其合法性、有效性原告A藥業公司可另案主張權利。
經審理查明,2003年12月6日,經湖北省要憑監督管理局審批(批件號:03050)湖北省第二制藥廠更名為咸寧A藥業公司。吳建某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1月1日,原告A藥業公司獲準湖北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頒發的鄂Ha2005****《藥品生產許可證》,從事原料藥(維生素B6)的生產和經營。2007年11月,吳建某以自然人的身份與他人合伙出資,擬設立湖北C藥業有限公司。2007年11月6日,湖北C藥業有限公司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了企業名稱。《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載明:“以上預先核準的企業名稱保留期至2008年05月06日。在保留期內,企業名稱不得用于經營活動,不得轉讓。經企業登記機關設立登記,頒發營業執照后企業名稱正式生效”。企業名稱保留期過后,湖北C藥業有限公司未辦理注冊登記手續,該企業名稱和印章在2008年5月6日后自行失效。2007年11月9日,被告吳建某在湖北C藥業有限公司企業名稱核準期內,違反了企業名稱不得用于經營活動的規定,將咸寧A藥業有限公司持有的《藥品生產許可證》變更為擬設立的湖北C藥業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6日,被告吳建某借用湖北C藥業有限公司己失效的企業名稱和印章,向咸寧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申請,將湖北C藥業有限公司持有的《藥品生產許可證》變更為湖北B藥業有限公司。被告吳建某作為被告B藥業公司的代理人在相關部門辦理了變更手續。2011年1月17日,楊某任原告A藥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發現企業持有的《藥品生產許可證》,經被告吳建某違法轉讓到被告B藥業公司名下。為此,訴至法院,請求依法處理。
本院認為,本案的《藥品生產許可證》的變更登記,是一種行政許可行為,不屬于民商法的調整范圍,原告主張《藥品生產許可證》變更無效,可另案主張權利。為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A藥業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A藥業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額度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戶名: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咸寧溫泉支行;賬號17×××89-222;匯款用途:上訴費。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7日內仍未預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沈國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金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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