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吉林某工工程機械有限公司,郭某某合同糾紛一審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0-31閱讀量:(1439)
長春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吉0191民初00351號
原告:吉林某工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住所長春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匯成家園**號樓。
法定代表人:呼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燊,吉林巨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某。
原告吉林某工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工公司)與被告郭某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郭某某經(jīng)傳票傳喚未出庭,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
某工公司訴稱:2012年10月26日某工公司與郭某某簽訂《裝載機租賃留購合同》,約定某工公司將裝載機一臺(型號:LG9***,編號:C9017***)出租給郭某某使用,租賃期限24個月,從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2月15日,首付租金38000元,保證金7600元,手續(xù)費1520元,考察費2000元,每月支付租金6893.98元,某工公司已履行交付車輛的全部義務,但郭某某只支付部分租金,尚欠60559.80元,經(jīng)多次索要未果。請求判令:1、郭某某給付所欠某工公司租金60559.8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2月15日);2、支付拖欠租金違約金18167.94元(截止2016年2月15日);3、判決生效后的租金及郭某某實際清償之后的違約金。
郭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證據(jù)。
根據(jù)某工公司的舉證,本院查明案件事實如下:2012年10月26日某工公司與郭某某簽訂《裝載機租賃留購合同》,約定某工公司將裝載機一臺(型號:LG9***,編號:C9017***),價款190000元,出租給郭某某使用,租賃期限24個月,從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2月15日,首付租金38000元,保證金7600元,手續(xù)費1520元,考察費2000元,每月支付租金6893.98元。郭某某如連續(xù)兩期逾期未給付租金,即為郭某某自動解除合同,郭某某接到設備取回通知書三日內(nèi)不自動返還租賃物,某工公司有權將租賃物收回,郭某某不返還租賃物,每日承擔500元設備折舊費、每日1000元租金至返還設備之日。當日,雙方簽訂購車提車單,并交付車輛,郭某某開始履行付款義務,某工公司稱2014年3月15日郭某某拖欠還款,至2016年2月15日尚欠60559.80元,經(jīng)多次索要未果。以上事實的證據(jù)有:合同一份、賬單明細、提車單等。
本院認為,某工公司稱郭某某拖欠租金60559.80元,證據(jù)僅為自行制作的賬單明細,沒有郭某某的簽字或銀行賬單等計算依據(jù),無法證明欠款事實及計算依據(jù),雙方履行情況不明,爭議車輛情況不明,郭某某未到庭,相關事實無法查清,因此某工公司的主張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吉林某工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768元,由原告吉林某工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其巍
人民陪審員 張 微
人民陪審員 路 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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