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某與福清市某某體育和某某局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3閱讀量:(1645)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融民初字第875號
原告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海口。
委托代理人劉德、陳碧琳,福建名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福清市某某體育和某某局,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城隍街*號。
法定代表人林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張順周,福建懷司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某某與被告福清市某某體育和某某局(以下簡稱福清文體局)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24日、6月29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德、陳碧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張順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某訴稱:原告于1995年10月10日到被告的下級機構福清市某某塔管理處(以下簡稱某某塔管理處)從事夜間文物看護、綠化工作,并與某某塔管理處簽訂了勞動合同,一直工作到今年。時至今日,被告是沒有按法律規定為原告辦理社會保險事宜。2014年8月福清市文體局撤銷了某某塔管理處,但對于本人的工作和工資一直沒有安排。文體局的做法已經違背了勞動法律,沒有必要維持原、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原、被告在聘用協議及續聘協議中已經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約定每年應按福州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調整發放。但工資時斷時續的發放。2011年12月以來工資一直拖欠未發,累計欠發工資達154755元。自1995年10月10日以來累計管理處工作20年,應當補償原告20個月的經濟補償金,總計88888元。
2014年11月14日向福清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2014年12月30日仲裁委沒有支持原告請求。被告的行為已經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請求判決:1、被告為原告補辦1995年10月10日至今的社會保險;2、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3、被告支付原告工資人、經濟補償金等費用243643元。
被告福清市文體某某局辯稱: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與某某塔管理處是否存在如原告所稱的聘用關系不能確定,該聘用協議是原告和某某塔管理處之間簽訂的,從未向被告備案,被告也完全不知情,且三份聘用協議的主要內容包括工資等數字都是一模一樣的,存在事后炮制的可能性非常大。即便存在原告在某某塔管理處工作的情況,工資也不應該由被告支付,因為被告在設立某某塔管理處的時候已經明確規定了,某某塔管理處是一個自收自支的單位,聘用的輔助人員的工資由某某塔管理處自收自支,不占市財政,也就是不由被告統一安排,原告主張的某某塔管理處有權聘用輔助人員,所以不用向被告進行備案,而又必須又被告支付工資,這說法明顯是相互矛盾的,被告舉證的協議書明確約定了工資的支付,某某塔門票的收入,當然與本案有關聯性,這恰恰說明了某某塔管理處自己解決了門衛的工資。雖然現在被告因為職能需要撤銷某某塔管理處,但不影響某某塔管理處成立期間的獨立性,所以即便如原告主張的原告有在某某塔管理處進行門衛等工作,相應的工資也應該由某某塔管理處負責,與被告沒有任何關系,原、被告不存在任何勞動關系,被告不應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支付工資和經濟補償金,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福清文體局為加強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福清市某某塔的保護,于1995年10月9日成立了臨時性自收自支單位--某某塔管理處,實行不占編制,不增加市政府財政負擔管理模式,聘用案外人周某甲(即原告的哥哥)為某某塔管理處負責人,負責管理某某塔及周圍綠化工作,允許管理處根據工作需要招聘臨時管理員若干,管理人員報酬由管理處的門票和其他以文補文收入中列支。管理處成立后,周某甲及其家人參與某某塔的管理工作,并住在某某塔管理處,靠某某塔的周圍場所租金與門票收入維持至今。
2014年8月福清市文體局撤銷了某某塔管理處。
2014年11月14日原告周某某向福清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請求被告支付工資與經濟補償金等。2014年12月30日福清市仲裁委裁定撤銷案件。現原告向本院起訴。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交了一份日期為2009年9月20日由某某塔管理處(甲方)與原告(乙方)簽訂的聘用協議,協議主要內容如下:聘用時間自2009年9月20日起,無終止日期;工作內容為負責夜間看護兼綠化修剪等;工資待遇每月2800元,之后每年按福州市在職職工平均工資調整發放;工作失職賠償等。落款甲方為某某塔管理處并蓋公章,乙方簽名周某某及按指模。
根據生效的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榕行終字第230號行政判決書認定的事實:1996年7月周某甲與原福清市某某局(后更名為福清市某某體育局)簽訂協議承包管理某某塔管理處,約定將某某塔的周圍空地租給周某甲管理使用并由其負責管理某某塔,期限為1996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在承包期限屆滿前,周某甲與福清市某某局于2009年9月16日續簽協議延長承包期限10年。在承包期限,周某甲在某某塔的周圍空地進行建設。之后規劃部門認定周某甲進行違法建設并作出了處罰,周某甲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有《關于成立某某塔管理處的決定》、《關于撤銷福清市某某塔管理處的通知》、林民祥、陳宜恩的證詞、裁決書、聘用協議、廣告租賃協議等證據在案佐證,經庭審舉證、質證與本院審核,結合雙方當事人陳述,予以認定。
本案雙方爭議的主要焦點是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原告主張其與某某塔管理處簽訂了聘用協議,從事保護管理某某塔及相關事務。被告辯稱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對聘用協議的真實性有異議。對此,本院的分析認定意見如下:首先,某某塔管理處實行經營方式,按理周某甲應優先滿足自己工作與報酬,只有事務繁忙自己無法完成且有收支盈余的情況下才會聘用他人,且從某某塔的規模及周圍環境進行判斷,如果僅僅為了履行管理某某塔職責,是否必要與可能長期聘用多名管理人員。其次,從聘用協議的內容看,原告與周某甲系兄弟關系,如果周某甲確有需要原告幫忙看護管理事務,通常會口頭約定工作內容與工資報酬,而原告簽訂無固定期限書面聘用合同,沒有約定具體的工作內容、作息時間而確定的具體工資額,而且還約定根據福州市在職職工平均工資調整發放等,顯然違背常理。再次,某某塔管理處實行自負盈虧獨立核算,如果確有必要聘用管理人員,那么所聘人員的工作報酬也應由周某甲發放,而不應由被告承擔。因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林云金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林云金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吳叔凱
審判員 魏益欽
審判員 游 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王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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