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葉某甲與葉某乙、金某某贈與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4閱讀量:(1669)
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382民初4339號
原告:葉某甲。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亮亮,浙江浙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倪良花,浙江浙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葉某乙。
被告:金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仕演,浙江擇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勇,浙江擇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連某某。
原告葉某甲與被告葉某乙、金某某、第三人連某某贈與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楊士威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2016年7月22日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某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謝亮亮、被告金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仕演、第三人連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葉某乙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某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葉某乙、金某某協助原告辦理涉訴房產的過戶手續(包含房屋土地證及房主證變更至原告名下);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系被告葉某乙與第三人連某某之子,1988年10月29日,葉某乙與連某某登記結婚。19**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葉某某即原告。雙方因感情不合于2000年6月15日在樂清市人民法院組織調解離婚,雙方自愿將夫妻共同財產平臺屋一間,老屋一間歸孩子葉某某所有(即本案原告所有)。樂清市人民依法作出了(2000)樂虹民初字第243號民事調解書予以確認。因當時原告年紀尚小不符合相應政策,故房屋權屬尚未變更至原告名下,有關房屋的建設規范許可證、土地使用證等證件以被告葉某乙名義辦理。2010年9月13日,被告葉某乙、金某某辦理了婚姻登記手續。爾后,被告葉某乙在未告知原告的情況下,隱瞞上述房屋已經歸原告所有的事實,前往樂清市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辦理房屋登記,并將被告金某某列為共有人。涉訴房屋不屬于倆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財產,被告金某某對此不享有任何權利。原告經第三人連某某告知實情后,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解決,但均遭予拒絕。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身份證,證明原告主體資格。
2、身份證、戶口本、戶籍證明,證明倆被告、第三人的主體資格。
3、(2000)樂虹民初字第243號民事調解書,證明原告生父母離婚時約定涉案房產歸原告所有。
4、樂清市虹橋鎮上沿村村委會證明,證明葉某某與原告葉某甲同屬一人。
5、樂政集用(2010)32-2***號土地證,證明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權人登記為被告葉某乙。
6、婚姻登記材料,證明被告葉某乙與被告金某某于2010年9月13日登記結婚,證明房屋不是其夫妻共同財產,被告金某某對房屋不享有任何權利。
7、樂房權證虹橋鎮字第32**4號、樂房權證虹橋鎮字第32**5號房屋權證,證明被告隱瞞事實辦理房產證并將被告金某某列為共有人的事實。
8、建設用地使用證樂征集建(93)字第360***號,證明該宅基地就是原先原告生父母在調解書中確認給原告的用地。
9、證明,證明涉案房產在2008年8月8日動工,2008年12月13日封底,與被告金某某答辯相違背。
被告葉某乙未作答辯,亦未在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
被告金某某辯稱:原告無證據證明涉案的房屋與其主張權利的調解書中受贈與房屋之間的關聯性,事實上涉案房地產也非調解書中涉及的房地產,而原告又沒提出物權確認之訴,其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應依法予以駁回。涉案房屋為被告金某某和葉某乙夫妻的共同財產并已經登記確認且被告金某某和原告之前的共有財產并已經登記確權且被告金某某與原告之前不存在任何贈與合同關系,無任何義務協助原告辦理過戶手續,原告的訴訟請缺乏法律依據。
第三人連某某陳述稱,同意原告的意見。
原告葉某甲提供的證據經庭審中出示,被告葉某乙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對原告所陳述的事實與提供的證據放棄抗辯與質證的權利。被告金某某質證,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上述證據的1、2、3、4、5、6、7、8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中沒有房屋所有權證,故對其證明對象不予認定。對證據6,只能證明其為夫妻關系,不能證據其他對象。對證據7,可以證明二被告為涉案的房屋共有所有權人。對證據8,可以認定(93)字第3600446號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的使用證與本案涉及到土地使用權證有關聯性。對被告金某某提供的樂政農建[2008]996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房屋權屬登記信息查詢證明均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葉某乙于1993年間取得樂政集建(93)字第3600446號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建筑占地面積為84平方米。1988年10月29日,被告葉某乙與第三人連某某登記結婚。1989年9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葉某某即本案的原告葉某甲。雙方因感情不合于2000年6月15日經本院(2000)樂虹民初字第243號調解書調解:一、葉某乙與連某某自愿離婚。二、婚生子葉某某由葉某乙撫養成人,撫養費由葉某乙自理。三、夫妻共同財產平臺屋一間,老屋一間歸孩子葉某某所有。上述平臺屋及老屋一間均無房屋所有權證。但具有上述土地使用權證。2010年5月6日,在(93)字第3600446號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的基礎上被告葉某乙在虹橋鎮上沿村農村宅基地(地號032-001-00**5-003)取得土地使用權證(證號為樂政集用(2010)第32-2**號),使用權面積85.09平方米。2010年9月13日,被告葉某乙與被告金某某登記結婚。2010年9月17日,被告葉某乙與被告金某某分別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樂房權證虹橋鎮字第32**4、32**5號),共有情況:共同共有,總層數為6層,面積為560平方米。
綜上所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被告葉某乙在原有的樂政集建(93)字第360**46號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的基礎上擁有該房屋的土地使用權,被告葉某乙、金某某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民事調解書中“夫妻共同財產平臺屋一間,老屋一間歸孩子葉某某(即本案的原告)所有”與本案涉及的房屋(房產權證樂房權證虹橋鎮字第32**4、32**5號,建筑面積為560平方米)明顯不同,現房屋所有權系被告葉某乙、金某某共同所有,無證據證明其他人擁有上述房屋的產權,原告亦無出資建設,故原告直接要求判令被告葉某乙、金某某協助原告辦理涉訴房產的過戶手續(包含房屋土地證及房主證變更至原告名下)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某某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葉某乙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葉某甲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80元,由原告葉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士威
人民陪審員 連瑤靜
人民陪審員 李順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代書 記員 盧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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