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17閱讀量:(1448)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0669號
原告:徐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區。
委托代理人:程楊,安徽天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區。
被告:安盛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負責人:秦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公司員工。
原告徐某某與被告劉某某、安盛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保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桂郁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某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程楊、被告劉某某、被告某某財保分公司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某訴稱:要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失135332元,并承擔訴訟費。
被告劉某某辯稱:對原告所述無異議。
被告某某財保分公司辯稱:對事故事實及責任劃分有異議,請法院核實事故真實性;原告自身存在過錯,應當承擔相應事故責任;該案在核實事故發生真實性后,超出交強險部分根據我司三責險第11條第2款規定,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原告戶籍系農村,傷殘賠償金應當按照農村標準計算;不承擔本案訴訟費和鑒定費。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出如下證據:1、身份證,證明原告身份情況;2、駕駛證、行駛證,證明被告訴訟主體資格;3、保單,證明車輛投保情況;4、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及事故責任劃分情況;5、出院記錄、醫療費票據,證明原告的傷情、治療情況;6、鑒定報告,證明原告傷殘、三期及后續治療費情況;7、工作證明、工資表、從業資格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證明原告誤工及相關賠償標準應按城鎮標準予以計算;8、失地證明、居住證明、安置協議書,證明原告耕地已全部征收,現居住城鎮,相關賠償標準應按城鎮標準予以計算。
被告某某財保分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證據:1、兩份詢問筆錄,證明事故發生情況與事故認定書描述不一致;2、商業險條款,證明事故超出保險范圍,我司不予賠償。
被告劉某某未提交證據。
經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所舉證據1、2、3、4、5、7、8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及與本案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所舉證據6中誤工期應結合原告傷情及醫囑綜合認定,其余予以認定;對被告某某財保分公司所舉證據1、2不能證明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4日劉某某駕駛皖N*****號小型轎車,沿Y154線新安至小牛集行駛至Y154線新安至小牛集1公里300米處時,因駕駛不慎,掛撞行人徐某某,造成徐某某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劉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徐某某無責任。原告徐某某在六安市中醫院住院治療10天,花費醫療費20761.42元,醫囑建休六個月。原告傷情經安徽高誠司法鑒定所鑒定:左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遺有左下肢喪失功能10%以上構成十級傷殘;營養期為90日,護理期為120日。后期醫療費用需9000元。
另查:徐某某與劉某某系夫妻關系。皖N*****號小型轎車車主系被告劉某某,該車在某某財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500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事故發生前在裕安區新安鎮洪河村衛生室任醫生,月平均工資約3500元,其土地因城鎮建設已被征收。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因侵權致他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損失,依照法律規定應獲得賠償。被告某某財保分公司對交通事故事實及原告按城鎮標準主張相關賠償提出異議,但未提供充足證據證明其意見,故本院對保險公司此答辯意見不予采納。對被告某某財保分公司提出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約定了被保險人家庭成員人身傷亡為保險的免責范圍,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賠付責任的答辯意見,本院認為第三者責任險中的第三者具有法定意義上的內涵,不允許當事人隨意縮小范圍,保險公司將家庭成員排除在第三者之外,違反了合同法中關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規定的合同無效之規定,應當認定該免責條款無效,保險公司即使履行了對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也不能免除其賠付責任,保險公司應當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綜上,本院確定原告徐某某的損失為:醫療費20761.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元(20元*10天)、營養費1800元(20元*90天)、二次手術費9000元、護理費11700元(97.5元*120天)、誤工費22173元[116.7元*(180+10)天]、交通費酌定200元、傷殘賠償金46228元(23114元*20年*10%)、精神撫慰金酌定5000元、鑒定費1500元,合計118562.4元。故原告的訴訟請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盛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內賠償原告徐某某10000元、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85301元,合計95301元;
二、被告安盛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賠償原告徐某某21761.4元(118562.4元-95301元-1500元);
三、被告劉某某賠償原告徐某某鑒定費1500元;
四、駁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合計118562.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10元,由被告劉某某負擔810元,被告安盛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負擔2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裕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桂 郁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桂歲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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