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主某溪與臨沂城網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1817)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臨蘭民初字第1665號
原告主某溪,居民。
委托代理人石士鑫,山東百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臨沂城網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臨沂市蘭山區銀雀山路67號。
法定代表人賈某華,經理。
委托代理人賈秀任,山東隆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主某溪訴被告臨沂城網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主某溪及委托代理人石士鑫,被告臨沂城網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賈秀任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主某溪訴稱,2009年3月份,被告將陷泥河綜合治理工程一標段(羅莊)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該工程于當年9月份交付。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遲遲不予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經原告多次催促,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12月10日進行結算,實際結算工程款金額為1629945元。被告于結算前已支付101萬元,又于2015年春節前支付給原告5萬元,但是剩余569945元至今沒有支付。為此,原告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共計569945元及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臨沂城網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辯稱,原告所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被告從未簽訂過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被告也未將該工程發包給原告,因此,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形。
經審理查明,原告主某溪的施工隊分包了被告臨沂城網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陷泥河綜合治理工程一標段(羅莊)工程。2009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發出撥款通知,內容為:工程名稱陷泥河治理工程,位置陷泥河,依據工程進度情況,撥款50000元,作為主某溪施工隊人工、材料和機械費用,被告公司負責人賈某華在落款處簽字確認。同日,原告支取了上述50000元工程款,并向被告出具了收據一份。原告施工完畢后,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雙方結算原告施工的標段結算總值為2193601元,扣除管理費、稅金等費用后,原告實際施工結算金額為1629945元。因被告在支付106萬工程款后,拒不支付剩余款項,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于2015年3月19日訴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2月20日,臨沂市城網某某排水有限公司經工商部門核準變更名稱為臨沂城網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為證實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證據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的身份;證據2、臨沂市工商局查詢的企業信息一份,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證據3、2015年3月12日,原告主某溪與被告公司生產科科長的通話錄音資料一份,證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69945元的事實,并證明原告在被告的公司掛賬的事實;證據4、原、被告雙方工程結算單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施工工程款的實際結算情況;證據5、建筑業統一發票一份,證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實;證據6、原告的施工日志一宗,證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09年9月份交付的事實;證據7,臨沂市工商局出具的企業變更情況一份,證明臨沂市城網某某排水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0日經核準變更為臨沂城網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證據8,撥款通知一份,證明被告就陷泥河治理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實;證據9,被告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原被告之間具有業務來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實;證據10,收款收據一份,證明原被告之間的交易習慣,原告都是在被告付款時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據;證據11,銀行進賬回單十份,證明被告通過銀行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的事實;證據12,稅務機關代開工程款發票,記賬聯十份,也證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實;證據13,2015年4月14日原告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賈某華的手機通話錄音資料,證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實。
被告發表質證意見如下:
對證據1、2、7無異議;對證據3真實性不認可,無法確定電話中的被錄音人的身份,且根據錄音材料也說明被錄音人無法證實欠原告工程款數額;對證據4真實性不予認可,系復印件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同時,結算單中提到的依據合同約定扣除相應的費用,事實上,原、被告不存在任何的合同。且該復印件未加蓋被告單位或項目部的公章,因此,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對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原告主張的工程竣工日期為2009年,但是開票時間為2014年12月13日,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也不能證實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為;對證據6、8,該組證據包括現金和施工記錄,未載明監督人等相關信息,也無法與本案涉案工程相聯系。施工日志系原告單方提供,被告不知情,該組證據無法證明原告訴求;對證據9,該份證據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發生過業務關系,并不能證明本案原告的訴訟請求,并且原告向被告出具發票需要有被告的證明方可,這也證明了證據五是原告單方出具的,與本案無關聯性;對證據10,被告對于先付款后出具收款收據無異議;對證據11,原被告雙方發生過業務是事實,但不能證明原告的訴訟請求,與本案無關聯性;對證據12,該證據是原告的單方證據,即使屬實也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并且發票是付款的憑據,這充分說明雙方的業務來往已結算并支付完畢;對證據13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該證據取得不合法,不能證明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與原告之間的通話,通話內容與本案無關。
被告為證實其主張向法庭提交被告公司勞務分包的《勞務分包合同》一份,證明分包單位或分包人承攬被告公司的勞務均需與被告公司簽訂書面的《勞務合作合同》。
原告發表質證意見如下:該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的主張,且根據原告提供的撥款通知可以看出,被告已按照陷泥河治理工程進度情況向原告支付人工、材料、機械等費用五萬元,這足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
上述事實,主要依據結算單、錄音資料、發票、施工日志、撥款通知、收據、證明、當事人陳述、庭審筆錄等予以證實,相關證據均已收集記錄在卷。
本院認為,涉案工程總量為1629945元,現原告主張被告應向其支付剩余款項569945元,有撥款通知、結算單、記賬發票、錄音資料等予以證實,原告訴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工程款利息,因原、被告雙方在合同中并未約定利息,故被告應自原告訴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臨沂城網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主某溪工程款5699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主某溪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499元,保全費3530元,均由被告臨沂城網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喬 麗
審 判 員 何煉學
人民陪審員 汲長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書 記員 張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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