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甲、吳某犯污染環境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482)
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金義刑初字第2735號
公訴機關義烏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甲,居民。因涉嫌犯污染環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義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辯護人何遠,浙江澤大(義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吳某,農民。因涉嫌犯污染環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義烏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義烏市人民檢察院以義檢刑訴(2015)第19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甲、吳某犯污染環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義烏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金雋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甲及辯護人何遠、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至6月19日期間,被告人黃某甲在XX市XX街道XX路XXXX號經營飾品廠,讓員工即被告人吳某負責清洗飾品,并將清洗產生的廢水通過洗手池排水口排放至外界環境。經義烏市環保局檢測和浙江省環境保護廳認可,被告人黃某甲的飾品廠排水口的廢水中,總鎘含量達到排放標準的13.8倍。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甲、吳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陳某、黃某乙、全某的證言,營業執照,現場照片,義烏市環境保護局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浙江省環境保護廳關于義環監(2015)水字***、***、***、***號監測報告的認可意見,義環監(2015)水字第***號監測報告,現場檢查筆錄,到案經過,被告人黃某甲、吳某的供述及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甲、吳某違反國家規定,排放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其行為均已構成污染環境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黃某甲、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辯護人何遠提出被告人黃某甲系初犯、認罪態度好,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有理,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甲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吳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珊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代書 記員 吳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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