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78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707號
原告施某悅,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沈永勝,湖北正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毛承鋒、劉宇,湖北夷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某某大道*號。
法定代表人范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申紅娥、賀信,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施某悅訴被告黃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經被告黃某申請,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追加了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公司)作為被告參加訴訟,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由助理審判員蘇蜀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施某悅的委托代理人沈永勝、被告黃某的委托代理人劉宇、被告某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紅娥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施某悅訴稱,2015年1月20日,王某磊把原告施某悅的鄂Q×××××號奧迪牌小車停放在福星城地下停車場車位內,被告黃某駕駛鄂Q×××××號攬勝極光牌小車停放在相鄰車位。9時10分被告黃某駕駛該車從停車位駛出,撞損王某磊停放在相鄰車位的原告鄂Q×××××號奧迪牌小車,致使原告花費修理費9300元,修車期間租用同級別轎車使用,花費租車費6000元。雙方協商未果,原告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修車費9300元、修車期間的租車費6000元共計15300元,并要求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黃某辯稱,事故發生時鄂Q×××××號攬勝極光牌小車在第二被告處投有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故對原告產生的合理損失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辯稱,保險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權人,就本案原告的損失,保險公司根據交強險規定以及商業險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保險賠付責任。本案原告主張修車期間的租車費為間接損失,根據規定不屬于保險公司賠付項目。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9時10分,被告黃某駕駛鄂Q×××××號攬勝極光牌小車在福星城地下停車場內從停車位駛出時,與王某磊停放于相鄰停車位內的鄂Q×××××號奧迪牌小車相撞,造成二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9日,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此次事故作出第42280172015002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黃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某某保險公司給出受損車輛鄂Q×××××號的定損價格為6183元。后原告在恩施奧龍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修理鄂Q×××××號車輛共花費修車費9300元;修車期間(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5日),原告在恩施市錦程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鄂Q×××××號奧迪牌小車代步,花費租車費6000元。原告為獲賠償訴至本院,請求判準前述請求。
另查明,鄂Q×××××號攬勝極光牌小車的登記車主為尹某江,系被告黃某的丈夫,其為車輛鄂Q×××××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500000元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期間內。鄂Q×××××號奧迪牌小車的登記車主為原告施某悅。
本案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因原、被告分歧較大,故調解未成。
本院認為,因侵權行為致他人財產受到損害,依法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雙方對本案交通事故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于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第42280172015002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本院予以采信并作為本案處理民事賠償的依據。對于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其中車輛修理費9300元,有稅務發票及修理結算單為據,符合法定的賠償項目及標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辯稱應以其定損價格進行賠付,因其定損系單方行為且其提交的恩施恒信奧龍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證明落款與所蓋印鑒不一致,證據形式有瑕疵,故對其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索賠的租車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原告在車輛維修期間,因選擇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所產生的合理費用可以請求侵權人賠償。本案原告雖有租車單及租車發票為據,但是五天(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5日)花費租車費6000元,在城鎮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性支出為16681元/年(2015年度公布標準)的地區,明顯偏高,且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到租車公司租用奧迪車輛作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必要性,作為在恩施城區一般代步使用,應盡量選擇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本案原告車輛被撞,維修期間需要乘坐交通工具且必然產生交通費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就本次事故的責任承擔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應先行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再依據保險合同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責任,剩余損失由侵權人按照責任比例予以賠償。本案中,被告黃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負全部責任,依據投保情況,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應先行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2000元,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7300元。原告主張的維修期間的交通費用,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車輛停駛造成的間接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由侵權人負責賠償。故本案原告車輛維修期間的替代性交通費用500元應由被告黃某賠償。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交強險車輛損失賠償限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施某悅車輛維修費2000元。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施某悅車輛維修費7300元。
被告黃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施某悅車輛維修期間的交通費500元。
駁回原告施某悅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執行標的款賬戶開戶行:恩施市農業銀行,收款單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賬號:73×××44。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案件受理費180元,減半交納90元,由被告黃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案件受理費,款郵匯恩施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蘇蜀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書 記 員 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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