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魏某林與趙某妮等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518)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465號
原告魏某林,農民。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田立,湖北硒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妮,農民。
被告李某月,農民。
被告李某穎,學生。
法定代理人趙某妮,基本情況同前,系被告李某穎之母。
被告李某瑜,學生。
法定代理人趙某妮,基本情況同前,系被告李某瑜之母。
被告河南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區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某某市城廂鄉政府西200米。組織機構代碼:699***37-5。
負責人梁凱,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侯國鵬,該公司職工。
被告河南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鄭州市某某路**號**中心項目*號樓*層*戶。組織機構代碼:729***55-1。
法定代表人周某兵,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侯國鵬,基本情況同前。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某某市**路中段。組織機構代碼:706***55-1。
負責人李某森,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曾淑娟,河南薈智源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車商營銷服務部,住所地:某某市漢陽區某某大道**號。組織機構代碼:675***50-6。
負責人肖某輝,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魏某林訴被告趙某妮、李某月、李某穎、李某瑜、河南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區分公司(以下簡稱河南某某某某分公司)、河南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南某某公司)、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某某分公司),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車商營銷服務部(某某財險某某服務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雪峰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魏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立,被告河南某某某某分公司及河南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國鵬,被告某某財險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淑娟,被告某某財險某某服務部的委托代理人朱慧生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趙某妮、李某月、李某穎、李某瑜經本院傳票傳喚而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魏某林訴稱,原告魏某林駕駛李某虎所有魯P×××××號車輛去重慶旅游。2013年8月2日17時25分許,當車輛行至滬渝高速滬渝向1384KM+400米處,被李某勇駕駛的車牌號牌為豫6***7(皖J×××××掛)重型半掛貨車碰撞,致使車上人員魏某林、魏某軍受傷,車輛魯P×××××報廢的交通事故,期間魯P×××××車輛又與鄂A×××××發生碰撞。原告身受重傷,在恩施州某某醫院住院治療30天,花費醫療費58653.05元,后又在某某省立醫院檢查傷情并開西藥花費2691.91元。原告的傷情經法醫鑒定為九級傷殘,出院后的誤工損失日為176天,出院后需要護理時間為176天。湖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警察總隊五支隊恩施大隊作出高警恩施公交認字(2013)00010號認定:李某勇承擔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另查明,事故車輛豫6***7(皖J×××××掛)所有人為李某勇和河南某某某某分公司,該車在某某財險某某分公司購買有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險。涉案車輛鄂A×××××在某某財險某某服務部購買了保險。現原告的醫療費已全部由車主李某虎代為墊付,李某虎在原告所駕駛車輛投保的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獲得賠償車上人員險20000元。現車主李某虎要求我償還墊付的醫療費,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特訴請法院判令八名被告共同賠付原告136911元,并由八名被告共同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趙某妮、李某月、李某穎、李某瑜沒有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被告河南某某某某分公司辯稱,我公司與李某勇系分期付款買賣的合同關系,答辯人作為涉案車輛出賣方,保留的僅是名義上的所有權,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相關損失過高,請求法院在查明事實真相的基礎上依法駁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賠償請求;本案涉案車輛在相應保險公司辦理有保險,應由涉案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優先賠償原告的相關損失;本案的訴訟費和鑒定費等間接損失不應由我公司承擔。
被告河南某某公司答辯意見同被告被告河南某某某某分公司。
被告某某財險某某分公司辯稱,我公司已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付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共計112000元,且已支付完畢;李某勇發生本次交通事故時所駕駛車輛與所持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符,符合免賠事項,故我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且這點已被法院生效判決所確認;訴訟費、鑒定費及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
被告某某財險某某服務部辯稱,原告起訴已超過一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喪失勝訴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本案為連環交通事故,原告起訴時遺漏了其它無責的保險公司;原告相應的損失已在車上人員險中獲賠20000元,本次訴訟系重復主張;原告索賠的部分請求過高。另外訴訟費、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7時25分許,李某勇駕駛車牌號為豫N×××××(皖J×××××掛)重型半掛貨車行駛至滬渝高速滬渝向1384Km+400m處時,與渝F×××××號小型轎車左側刮碰后相繼撞上原告魏某林駕駛的魯P×××××號小型轎車和皖K×××××(贛L×××××掛)重型半掛車尾部,致使魯P×××××小型轎車失控碰撞到鄂A×××××小型轎車,導致鄂A×××××小型轎車撞上贛E×××××(贛E×××××掛)重型半掛車左尾部;皖K×××××(贛L×××××掛)重型半掛車被撞失控后撞上因故停車的皖N×××××小型轎車同時撞倒站于車旁的該車乘車人梁某云,皖N×××××小型轎車又與鄂S×××××(臨)中型平板貨車發生刮碰,共造成李某勇、梁某云二人死亡、原告魏某林在內的五人不同程度受傷、八車不同程度受損、貨物受損、道路設施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21日,湖北省公安廳高速警察總隊五支隊恩施大隊作出“高警恩施公交認字(2013)第000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勇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應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魏某林在內的11人無責任。原告魏某林因本次事故受傷后,于2013年8月2日至9月4日入住恩施州某某醫院外三科,經診斷為:“1、中型顱腦損傷;2、胸外傷、左側多發肋骨骨折、創傷性濕肺;3、左側鎖骨、肩胛骨骨折;4、頭皮撕脫傷;5、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原告住院治療30天,花費醫療費58653.05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在湖北某某學院附屬民大醫院花費檢查費729元、診療費380元,以上共計1109元。恩施施南法醫司法鑒定所根據原告魏某林的委托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恩施南法司鑒(2014)臨鑒字第8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表明:“被鑒定人魏某林傷殘程度為傷殘九級;被鑒定人魏某林出院后的誤工損失日為一百七十六天(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2月26日);其出院后需護理時間為一百七十六天(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2月26日)。”為此,原告花去鑒定費1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多方主體,原告就相關損失難以通過自行協商解決,遂具狀訴至本院,請求判準前述訴求。
另查明,李某勇所持駕照為C1型,不能駕駛重型半掛車。豫N×××××號牽引車系李某勇通過分期付款方式從被告河南某某某某分公司處購買,雙方于2011年4月10日簽訂了《分期付款汽車買賣合同》,約定李某勇以282000元購買該車,首付30%即85000元,余款197000元自2011年4月10日起分期36個月付清;分期付款期間,李某勇未付清相關款項之前,被告河南某某某某分公司保留車輛所有權,李某勇在分期付款期間享有對車輛的占有、使用、收益權利,但不享有處分權;分期付款期間,李某勇使用該車所得合法收益全部歸李某勇所有,李某勇因使用該車產生的一切法律責任,均應自行承擔,不得追及被告河南某某某某分公司。被告河南某某某某分公司為豫N×××××號牽引車在被告某某財險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500000元商業三者責任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內。皖J×××××號掛車系李某勇所有,并由其為該車在被告某某財險某某公司投保了50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內。鄂A×××××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某財險某某服務部投保了交強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內。
庭審中,原告當庭撤回了對李某勇第一順序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趙某妮、父親即被告李某月、長女即被告李某穎、長子即被告李某瑜的起訴。審理中,原告明確其賠償清單為:醫療費71850.95元、誤工費21852.93元(38720元/年÷365天×206天)、護理費14677.50元(71.25元/天×206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50元/天×30天)、殘疾賠償金35468元(8867元/年×20年×20%)、鑒定費1500元,以上共計146849.38元。庭審中,原告欲證明其自恩施州某某醫院出院后赴某某省立醫院和北京某某醫院治療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醫療費票據共計6938.39元,各被告對該筆費用均不予認可,且原告未提交上述醫療費與本次交通事故有關聯性的證據。
另查明,原告魏某林系某某人口。被告某某財險某某分公司已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付本次交通事故中其它受害人共計1120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湖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警察總隊五支隊恩施大隊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的“高警恩施公交認字(2013)第000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各被告在本案中均未提出異議,故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作為本案認定事實及進行民事賠償的依據。
原告魏某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經濟損失,本院結合其提交的證據等項逐一核定如下:
1、醫療費59762.05元(58653.05元+1109元),有恩施自治州某某醫院出具的醫療費票據為憑,結合診斷證明、入院記錄、出院記錄、用藥清單等,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在某某省立醫院和北京某某醫院治療的醫療費合計6938.39元,各被告不予認可,且原告無治療關聯性的證明,故對于該筆醫療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索賠的其他醫療費,因無正式票據為憑,本院不予支持。
2、誤工費索賠的21852.93元(38720元/年÷365天×206天)計算有誤,因原告系農民,誤工費標準應參照湖北省2014年度農民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即23693元/年的標準計算。誤工時間應自受傷之日計算至定殘前一天,即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2月26日,共計205天。綜上,誤工費應為13307.03元(23693元/年÷365天×205天)。
3、護理費14677.50元(71.25元×206天),符合法定的賠償項目及標準,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50元/天×30天),符合法定的賠償項目及標準,本院予以支持。
5、殘疾賠償金35468元(8867元/年×20年×20%),符合法定的賠償項目及標準,本院予以支持。
6、鑒定費1500元,有票據為憑,符合法定的賠償項目及標準,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本院確認原告魏某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經濟損失共計126214.58元(其中包括醫療費59762.05元、誤工費13307.03元、護理費14677.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殘疾賠償金35468元、鑒定費1500元)。
根據法律的相關規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首先應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按照原、被告各自的過錯比例分擔責任。故豫N×××××號牽引車的交強險承保公司即被告某某財險某某分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首先承擔賠付責任。由于被告某某財險某某分公司已賠付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他受害人共計112000元,故該公司只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魏某林10000元。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的相關規定,被保險人無責時,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無責任賠償限額,其中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元,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元。故本案所涉無責車輛鄂A×××××號小型轎車的交強險承保公司即被告某某財險某某服務部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12000元。對于被告某某財險某某服務部主張原告起訴已超過一年訴訟時效期間的抗辯理由,結合原告的傷情,原告自鑒定之日即2014年2月27日才知曉自己的傷殘等級情況,故至此才主張索賠殘疾賠償金等經濟損失,原告起訴尚未超出一年的訴訟時效期間,故對于被告某某財險某某服務部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魏某林僅起訴與原告所駕車輛直接發生碰撞的無責車輛的保險公司,符合法律相關規定,被告某某財險某某服務部辯稱本案原告遺漏其他無責車輛的保險公司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相應的損失雖已在車上人員險中獲賠20000元,但原告作為被侵權人向本案的各被告索賠醫療費等各項經濟損失,主體適格,被告某某財險某某服務部辯稱原告本次訴訟系重復主張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上述二被告即某某財險某某分公司和某某財險某某服務部賠付后,原告剩余損失104214.58元,依照前述相關規定本應先由豫N×××××(皖J×××××掛)重型半掛車在商業三者險承保保險公司即被告某某財險某某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因肇事司機李某勇所駕駛車輛與所持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符,被告某某財險分某某公司以此情形屬于商業三者險免責情形為由抗辯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不承擔賠付責任,本院認為被告某某財險某某分公司的抗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某某財險某某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剩余損失104214.58元應由李某勇進行賠償,因李某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確定被告趙某妮、李某月、李某穎、李某瑜在李某勇遺產實際價值范圍內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104214.58元,由于原告當庭放棄對上述四被告的起訴,視為原告對其訴訟權利的放棄,本院依法予以準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分公司不具備法人資格,對外由總公司承擔民事責任”。故被告河南某某某某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至于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與李某勇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原告既沒有提供充足證據證明豫N×××××號牽引車系被告河南某某某某分公司所有,也沒有證據證明李某勇系被告河南某某某某分公司的駕駛員或者李某勇與被告河南某某某某分公司存在掛靠關系,依據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購買人使用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出賣方在購買方付清全部車款前保留車輛所有權的,購買方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簽訂貨物運輸合同并使用該車運輸時,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出賣方不承擔民事責任”。故被告河南某某某某分公司的抗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河南某某某某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豫N63937號車的交強險范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魏某林醫療費10000元。
二、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車商營銷服務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鄂AV1124號車的交強險范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魏某林醫療費等損失共計12000元。
三、被告河南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河南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區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魏某林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按照指定期限匯至本院標的款專戶(戶名:恩施市人民法院;開戶行:恩施市某某銀行營業部;帳號:73×××44)。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申請執行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案件受理費1180元,減半交納590元,由原告魏某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案件受理費,款郵匯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陳雪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員 李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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