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500)
賽罕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賽刑初字第00315號
公訴機關呼和浩特市賽罕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內蒙古自治區豐鎮市,漢族,小學文化,無業,捕前住內蒙古自治區豐鎮市。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賽罕區分局刑事拘留,經呼和浩特市賽罕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4年4月22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賽罕區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辯護人胡美霞、張曉敏,內蒙古慶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呼和浩特市賽罕區人民檢察院以呼賽檢刑訴(2014)1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賽罕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杜敏、烏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胡美霞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呼和浩特市賽罕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互聯網,以購買Q幣為由,使用虛假信息注冊的賬戶信息騙取被害人崔某某3萬元互聯網Q幣(價值人民幣3萬元)。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據以認定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民財物,價值人民幣300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作了供認,辯護人認為,對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實不持異議,被告人李某某存在退贓并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崔某某的諒解,其行為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后果,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自愿認罪,悔罪態度明顯等從輕情節。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互聯網,使用虛假信息注冊的賬戶,以購買Q幣為由,騙取被害人崔某某30000Q幣,經鑒定30000Q幣價值人民幣30000元。案發后,被告人親屬退賠了被害人崔某某的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報案材料及被害人陳述。證實被害人崔某某財物被詐騙的事實經過及報案情況;
2、被告人供述。證實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通過互聯網進行詐騙的事實經過;
3、戶籍證明。證實被李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4、估價鑒定結論書。證實涉案的30000Q幣價值30000元人民幣;
5、互聯網賬戶信息及雙方聊天記錄。證實雙方的互聯網賬戶信息及被告人進行詐騙時的聊天記錄;
6、刑事諒解書。證實被告人李某某賠償了被害人崔某某的經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崔某某的諒解。
以上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控、辯雙方均無異議,本院認為來源合法、客觀、相互印證,均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民財物,價值人民幣300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采納。鑒于案發后被告人家屬退賠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且被告人李某某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酌情可以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五日之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王東暉
審 判 員 薛慧珍
人民陪審員 蘇志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書 記 員 孫繼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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