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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平中民二終字第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甘肅甲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平涼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曉,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任某生,該公司經營發展處處長。
委托代理人展某琴,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甘肅甲集團涇川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涇川縣。
法定代表人郭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強某,該公司副經理。
委托代理人杜向紅,甘肅博淵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甘肅甲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甲集團)因與原審被告甘肅甲集團涇川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甲涇川公司)掛靠經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涇川縣人民法院(2013)涇民初字第5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集團的委托代理人任某生、展某琴,被上訴人甲涇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強某、杜向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7年7月19日,原、被告為了做強企業實力,提高企業資質,發展公路運輸,按照“公平、公正、互惠互利”的原則,經原、被告雙方平等協商,就被告方加盟“甘肅甲集團”達成如下合同:一、被告方加盟甘肅甲集團后,企業注冊名稱為“甘肅甲集團涇川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其經營性質不變,被告方據此辦理預名、注冊和經營許可,稅費繳當地。如需擴大經營范圍甲方給予支持。二、被告方加盟后,應按約定向甲集團母公司繳納加盟費及年度管理費,加盟費一次性繳納5萬元,由被告方在合同簽署一周內匯入甲方指定賬戶。管理費收取標準為:被告方已有車輛,第一年免收管理費,第二年收取管理費2萬元,第三年收取3萬元,第四年及以后年度每年收取管理費4萬元,繳費時間為每年元月底以前繳清當年全部費用;被告方今后新開跨省、市線路增加的車輛,管理費按每年每月座位數的50%計提,繳付期限為每月月底繳清當月費用。三、被告方加盟后,原告方應將在涇川始發的所有車輛待條件成熟后,逐步過渡到被告方,車輛更新即辦理到被告方名下。原、被告雙方明確了權利與義務。合同簽訂之后,原、被告的法人代表各自蓋了公章,本人簽了字,此合同即生效。2008年12月1日,原告單位副總楊浩召集會議,在原、被告領導參與下,原、被告本著公平、公正、互惠互利的原則,就甘L-XXXXX號客車,營運涇川—蘭州客運班線更新后的管理問題進行了協商,會議決定該車掛靠原告,該車委托被告負責經營安全管理,該車的結費、車輛審驗、車輛兌現由原告負責;該車掛靠費用的50%自更新營運之月起由原告每月付給被告,該車的安全管理、責任、車主、駕駛員的安全教育、以及車輛相關手續辦理、車輛的維修及維護、駕駛員上崗前的體檢、審核等由被告負責,未盡事宜雙方協商確定,后雙方領導簽了字。隨后被告依約定自2007年—2010年共計向原告交費130000.00萬元。依照約定被告至2012年仍欠原告管理費90000.00元,其中2010年欠10000.00元,2011年欠40000.00元,2012年欠40000.00元。2012年11月1日、12月6日兩次向被告下發催款通知,被告未支付。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以涇運有限(2013)49號文件的形式,對延期交納加盟管理費作了說明。并建議,原告能否對加盟合同個別條款變更或重新修改之后,被告愿意按合同條款規定如數上繳全部管理費。2013年1月15日,原告以解除加盟合同的通知向被告表示不同意建議意見。同時認為,被告沒有按照雙方簽訂的加盟合同中有關條款約定履行,要求解除與被告簽訂的加盟合同,被告收到通知后不同意解除。2013年5月6日,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處理。該案在審理中經多次調解無效。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同屬掛靠經營合同。我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訂立的合同及會議紀要,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政策規定,屬有效合同,且雙方訂立的合同未約定終止期限,所以雙方簽訂的合同應繼續履行。另外雙方在2008年12月1日形成的會議紀要是對甘L-XXXXX號客車更新后的管理問題進行了協商,會議決定,該車的結費、車輛審驗、車輛兌現由甲集團負責,該車掛靠費用的50%自更新營運之月起,由甲集團每月付給甲涇川公司。此后原告沒有按照會議決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違約在先。被告在履行過程中,從2010年起未按照合同及會議紀要向原告足額繳納掛靠費,是對原告未履行合同及會議紀要的抗衡,在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之后,被告以文件形式向原告提出了處理掛靠費用相關請求,但卻不同意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條件不具備,因此,原告認為自己向被告送達了解除合同通知書,合同已解除的主張不能成立。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所以,原告應履行合同中約定的待條件成熟時涇川始發車輛過渡到被告名下及履行會議紀要的義務,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足額繳納下余的掛靠費。被告提出的反訴請求在法定期限內未繳納反訴費,所以對被告的訴訟請求不予并案審理,可另行主張權利。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足額繳納下余原告的掛靠費90000.00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050元,原、被告各承擔1025元。
上訴人甲集團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應履行合同,缺乏證據支持。甲涇川公司一再違約,甲集團又不同意其延期交費及變更合同的要求,并通知解除合同。甲涇川公司也認可收到了解約通知,但是既未提出異議,也未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合同已經解除,不應繼續履行。原審法院認定甲集團違約亦無事實依據,證據不足。合同約定的關于涇川始發車輛條件成熟,過渡到乙方甲涇川公司,車輛更新即辦理到乙方名下的內容,不符合相關法律、行政法規關于禁止運輸車輛掛靠經營的規定,屬無效條款。且約定的條件始終未成熟,雙方也認可。該條款與加盟管理費也無關,它對應的是運營座位數50%的收益。因該條款未生效,甲涇川公司主張的更新車輛管理費的主張也就不成立。甲涇川公司關于合同解除后車輛變更費用的主張也不能成立。合同因甲涇川公司違約而解除,應由他們自行辦理解除后的相關手續并承擔費用。甘L-XXXXX客車與本案無關聯性,因所提交的會議紀要復印件無法與原件核對,不具有真實性,且該客車屬甲集團名下車輛,與加盟合同無關,不能認定甲集團先違約,更不能以此否定合同解除的效力。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改判確認加盟合同解除的效力。
被上訴人甲涇川公司辯稱,雙方訂立的合同符合當時關于企業聯合、組建專業運輸集團的政策導向,匯報并經過了政府相關部門的同意,合同內容真實合法。至2009年,甲涇川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2008年12月1日,雙方就涇川始發的甘L-XXXXX號車更新掛靠及管理費問題形成會議紀要,甲集團應自該車更新營運之月起每月向甲涇川公司支付該車50%的掛靠費,但是甲集團并未履行。此后,又有6輛涇川始發車陸續更新營運,與甘L-XXXXX號車為同等情況,應同等對待,即甲集團仍應支付更新車輛的50%掛靠費。但是甲集團均未履行,違約在先,甲涇川公司行使抗辯權,拒交管理費在后。雙方債務相抵,甲集團尚欠甲涇川公司掛靠費59510元。甲集團行使解除權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條所規定的任何情形,其根本不享有法定解除權。如果本案的合同被解除,將導致甲涇川公司重新辦理審核、驗資、變更注冊登記,車輛停運等。會造成巨額經濟損失,當地春運也會嚴重受阻,影響社會穩定。應維持原審關于駁回解除合同訴請的判項,但是原審關于支付90000元管理費的判決違反了債務相抵的法律規定,應予糾正。
在二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甲集團未提交證據。
被上訴人甲涇川公司為證實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會議紀要原件,證明甲集團不履行紀要內容,違約在先。
經質證,上訴人甲集團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不具關聯性,其內容也違反法律規定,所以沒有履行。
經本院審查認為,會議紀要的真實性甲集團無異議,予以確認。
經二審審理,原審法院判決查明的:“隨后被告依約定自2007年—2010年共計向原告交費130000.00萬元。”系書寫錯誤,應為130000.00元,本院予以糾正。對原審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關于本案案由,因甲涇川公司為獨立法人單位,有經營資質,并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經營,與甲集團之間不存在掛靠關系。但是甲涇川公司在其名稱中使用甲集團的企業標志,并約定支付加盟費,雙方之間為連鎖加盟經營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137項規定,案由應為特許經營合同糾紛。原審法院認定為掛靠經營合同糾紛不當,予以糾正。二、雙方的特許經營合同合法有效,甲涇川公司未按約定交納加盟費,構成違約。合同第三條約定,甲集團在條件成熟時將在涇川始發車輛過渡到甲涇川公司名下,但是,該條款中的“條件成熟”所指內容約定不明,雙方亦達不成補充協議。甲涇川公司在其延期交納管理費說明中認可條件始終未成熟,所以甲集團未履行更新車輛過戶、計提座位費義務,并未構成違約。雖然當事人于2008年12月1日形成了關于甘L-XXXXX號車相關事宜的會議紀要,但是,甲集團于2012年11月1日、12月6日向甲涇川公司催收管理費后,甲涇川公司在向甲集團出具的《關于延期交納加盟管理費的情況說明》中,只是建議修改加盟合同個別條款或重新修訂后,如數上繳全部管理費,并未以該會議紀要抵銷加盟管理費,也無證據證實該會議紀要為加盟合同補充內容,故甲涇川公司以會議紀要主張甲集團先違約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法院以合同第三條及會議紀要確認甲集團違約錯誤,應予糾正。甲涇川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義務,經催告后仍未履行,甲集團有權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行使解除權。甲集團已向甲涇川公司送達解除通知,甲涇川公司未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解除通知已生效,雙方的特許經營合同自解除通知送達甲涇川公司之日解除。甲集團的上訴主張成立,應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九十四條一款(三)項、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款(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涇川縣人民法院(2013)涇民初字第504號民事判決的第一項,即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足額繳納下余原告的管理費90000.00元。
二、撤銷涇川縣人民法院(2013)涇民初字第504號民事判決的第二項,即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甘肅甲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甘肅甲集團涇川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之間的特許經營合同自解除通知送達之日,即2013年1月16日解除。
四、甘肅甲集團涇川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月內辦理工商、稅務、運輸許可等所有與加盟有關的變更登記手續,消除運營車輛門徽上“甲集團”字樣。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2050元,均由甘肅甲集團涇川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呂長錄
審 判 員 劉 瑜
代理審判員 白皎潔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童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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