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775)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昭蘇墾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兵0403民初30號
原告鄧某英,女,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鄧某,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孫某,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唐某風,女,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鄧某和,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鳳霞,新疆信禾誠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對山拜·哈勒克,男,哈薩克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蘇路卡西·木合普力,女,哈薩克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庫爾則拉·努爾布拉提,女,哈薩克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葉爾恩·努爾安,男,哈薩克族,20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巴合提·交勒曼,新疆昭蘇縣天馬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伊寧市飛機場路xx號。
法定代表人金某波,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康,該公司員工。
被告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伊寧市飛機場路xx號。
法定代表人:付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某,該公司員工。
原告鄧某英、鄧某、孫某、唐某風、鄧某和與被告對山拜·哈勒克、蘇路卡西·木合普力、庫爾則拉·努爾布拉提、葉爾恩·努爾安、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簡稱甲財產保險公司)、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乙保財產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哈那提進行獨任審理。于2016年3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鄧某和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鳳霞、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巴合提·交勒曼、甲財產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康、乙財產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馬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鄧某英、鄧某、孫某、唐某風、鄧永訴稱,2015年5月25日10時30分許,努爾安·對山拜駕駛新F7XXXX號小型轎車在昭蘇縣七十七團至八連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十字”路口時,與國防公路由東向西行駛的原告鄧某駕駛的新FG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努爾安·對山拜當場死亡,鄧某和乘車人鄧某英、唐某風、孫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害的重大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伊犁州昭蘇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現場勘查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努爾安·對山拜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鄧某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后經了解,肇事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對山拜·哈勒克,在被告甲財產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為維護五個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甲財產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122000元,2.四個被告在繼承的遺產范圍內向五個原告賠償各項損失62022.9元,被告甲財產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3.被告乙財產保險公司按照責任劃分在車上人員責任險內賠償。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五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伊犁州昭蘇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地點、本案四被告親屬努爾安·對山拜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
2.原告鄧某英醫療票據及戶口本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鄧某英因此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13360.94元。
3.原告鄧某英醫療診斷證明書一組。證明原告鄧某英受傷后分別在昭蘇縣醫院和解放軍第十一醫院住院治療的情況,住院10天,出院后醫囑全休3個月,原告主張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的依據。
4.新疆中業司法鑒定所法醫臨床學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鄧某英因此交通事故受傷后構成九級傷殘,護理期限為60天,誤工期為120天,后續治療費為8000元。
5.一份新疆某某集團有限公司證明和一份伊寧邊境經濟合作區介紹信。證明原告鄧某英在伊寧市工作和生活滿一年以上,賠償標準應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
6.鑒定票據一張。證明原告鄧某英傷殘鑒定的支出費用2500元。
7.原告鄧某的醫療費票據。證明原告鄧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導致就醫費用為1526.99元。
8.原告孫某的醫療票據。證明原告孫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導致就醫費用為7749.47元。
9.原告孫某醫療診斷證明書一組。證明原告孫某受傷后住院治療3天,出院后醫囑全休3個月,原告主張賠償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的依據。
10.原告唐某風的醫療費票據。證明原告唐某風因此次交通事故導致就醫費用為5396.46元。
11.原告唐某風的醫療診斷證明書一組。證明原告孫某受傷后住院治療10天,出院后醫囑全休3個月,原告主張賠償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的依據。
12.拖車費2300元的票據、停車費1140元收據、車輛鑒定費3700元的收據。證明原告鄧永賀因此次交通事故導致的損失。
13.乙財產保險公司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報告。證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鄧永賀車輛損失40000元。
14.機動車輛保險單兩份。證明此次事故中的原告新FGXXXX號車輛在乙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以及8.7萬元限額車輛損失險、1萬元限額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4萬元限額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
對于五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對山拜·哈勒克等四被告的質證意見是:證據5有異議,證據12其中的停車費有異議,其它證據無異議。
被告甲財產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是:證據5有異議,證據12其中的拖車費有異議,鑒定費和停車費與保險公司無關,其它證據無異議。被告乙財產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是:證據5有異議,證據12其中的拖車費有異議,鑒定費和停車費與保險公司無關,其它證據無異議。
被告對山拜·哈勒克等四被告辯稱,2015年5月25日,努爾安·對山拜駕駛新F7XXXX號小型轎車與原告鄧某駕駛的新FG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努爾安·對山拜當場死亡,原告鄧某和乘車人鄧某英、唐某風、孫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害的重大交通事故。報案后,伊犁州昭蘇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現場勘查,作出努爾安·對山拜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鄧某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的認定書,被告對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公安機關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努爾安·對山拜駕駛的新F7XXXX號小型轎車投保交強險與10萬元限額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故要求由交強險賠償,剩余部分按照責任劃分由商業險賠償。原告訴請中要求四被告在繼承的遺產范圍內進行賠償,沒有法律依據,死者努爾安·對山拜沒有留下遺產。
被告對山拜·哈勒克等四被告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1.機動車輛保險單一份。證明本事故中的被告車輛新F7XXXX車輛在甲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與10萬元限額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
2.此事故中的新F7XXXX號車發生交通事故后產生的停車費收據3700元。
五原告與被告聯合財產保險公司及乙財產保險公司對四被告提交的證據1,均無異議,證據2,有異議。
被告甲財產保險公司辯稱,新F7XXXX小型轎車在本公司投保交強險以及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內,如此車輛在本次事故中有責任,本公司將按照法律規定,首先在較強險范圍內賠償,超出交強險賠付范圍內的,在第三者責任險中按照事故責任比列給予賠付。
被告甲財產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被告乙財產保險公司辯稱,原告鄧某駕駛的新FG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本公司投保交強險以及商業險,此車輛在本次事故中負次要責任,在商業險中涉及司機座位險以及乘客座位險,首先由對方較強險先給予賠付,剩余部分乙財產保險公司按責任劃分進行賠付。
被告乙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對于五原告提交的證據,本院作如下認定:證據1、2、3、4、6、7、8、9、10、11、13、14,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鄧某英提交的證據5,其中伊寧邊境經濟合作區介紹信一份,證明2016年1月25日網格員轄區入戶時原告鄧某英居住伊寧市金茂世界城Bxx-x-xxx室居住。該證據未證明原告鄧某英事故發生前居住伊寧市,且證明事故發生后在伊寧市居住,故本院不予采納原告主張傷殘賠償金應按照伊寧市城鎮戶口標準計算的訴求。幾個原告亦為提交戶口所在地傷殘賠償標準高于受訴法院賠償標準,故原告鄧某英傷殘賠償標準應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常住居民賠償標準計算。另新疆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原告系該公司從事大師傅職業,每月工資4000元,車禍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主張原告還應出具公司與原告鄧某英之間的勞動合同及支付工資的憑證、完稅證明,故該證據材料其客觀性難以認定,本院不予采信。證據12,其中停車費收據非正規票據,幾個被告均不予認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該證據。拖車費、車輛鑒定費均可以證實原告確已開支上述費用,該兩項項費用系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必須且已實際開支,該兩項費用已由原告繳納,故應當計算在損失的范圍之內。
對于四被告提交的證據,本院作如下認定:
證據1,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證據2,上方當事人均有異議另四被告訴本案中的五原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本院經調解已結案,故此證據對本案無關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本案的庭審記錄以及本院對證據的分析、認定,可以確認本案的如下事實:
2015年5月25日10時30分許,努爾安·對山拜駕駛新F7XXXX號小型轎車在昭蘇縣七十七團至八連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十字”路口時,與國防公路由東向西行駛的原告鄧某駕駛的新FG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努爾安·對山拜當場死亡,鄧某和乘車人鄧某英、唐某風、孫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害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對以上幾個原告造成77673.86元損失。其中受傷的幾個原告共支付醫療費28033.86元,原告鄧某英傷殘鑒定費2500元。此事故后拖車費2300元、車輛鑒定費3700元,車輛損失40000元。經昭蘇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現場勘查,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昭公交認字【2015】第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死者努爾安·對山拜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鄧某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另查明,原告唐某風受傷后住院治療10天,出院后醫囑全休3個月。經新疆中業司法鑒定所法醫臨床學鑒定原告鄧某英因此交通事故受傷后構成九級傷殘,護理期限為60天,誤工期為120天,后續治療費為8000元。原告孫某受傷后住院治療3天,出院后醫囑全休3個月。原告唐某風受傷后住院治療10天,出院后醫囑全休3個月。
本院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予賠償,不足部分由承包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本案交通事故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現場勘驗已作出事故認定書,原被告對此均無異議,故本次事故的責任比例應按照公安機關所作出的劃分予以認定,即對于五原告要求賠償的各項合理數額應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賠償限額內先予賠償,對于超出交強險部分的費用,被告兩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五原告提交的醫療票據,本院認定五原告醫療費為28033.86元,原告鄧某英后續治療費8000元,共計36033.86元。先由被告甲財產保險公司交強險內賠償10000元,剩余26033.86元按照7/3比列,由被告甲財產保險公司承擔18223.7元,由被告乙財產保險公司承擔7810.2元。原告鄧某英傷殘賠償金的計算標準以兵團連隊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原告鄧某英受傷時年滿63周歲,依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相關規定,受害人6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傷殘賠償金按17年計算,據此計算傷殘賠償金為47362元(13930元/年17年0.2)。該傷殘賠償金由被告甲財產保險公司交強險內予以賠償。原告鄧某英受傷時年滿63周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沒有務工損失,其因受到損害而主張的誤工費,本院不予支持。參照兵團2014年度賠償項目及標準核算為原告鄧某英住院伙食補助費250元(25元/天10天)、護理費1379.6元(49668元/年÷12個月÷30天10天)、共計1629.6元。原告孫某住院伙食補助費75元(25元/天3天)、護理費413.8元(49668元/年÷12個月÷30天3天)、誤工費12830.9元(49668元/年÷12個月÷30天93天)、共計13319.7元。原告唐某風住院伙食補助費250元(25元/天10天)、護理費1379.6元(49668元/年÷12個月÷30天10天)、誤工費13796.6元(49668元/年÷12個月÷30天100天)共計15426.2元。上述各項費用共計30375.5元屬交強險賠償項目,由被告甲財產保險公司交強險內予以賠償。車輛損失40000元、拖車費2300元,共計42300元先由被告甲財產保險公司交強險內賠償2000元,剩余40300元按照7/3比列,由被告甲財產保險公司商業第三責任險內承擔28210元,由被告乙財產保險公司承擔12090元。鑒定費不授予保險賠償項目內,故傷殘等級鑒定費2500元及車輛損失鑒定費3700元,共計6200元,因肇事司機努爾安·對山拜已死亡,原告并未舉證對山拜·哈勒克等四被告繼承努爾安·對山拜的遺產,故6200元鑒定費由五原告自行負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本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本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賠償原告鄧某英、鄧某、孫某、唐某風、鄧永136171.2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清;
二、被告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鄧某英、鄧某、孫某、唐某風、鄧永19900.2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鄧某英、鄧某、孫某、唐某風、鄧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90元,由原告鄧某英、鄧某、孫某、唐某風、鄧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四師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哈那提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史曼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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