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朱某彩與馬某、某某財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2002)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霍城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霍民初字第275號
原告:朱某彩
委托代理人:熊莉,新疆寶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代理。
被告:馬某,
委托代理人:劉英,新疆博雅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王某平,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該公司職員。代理權限:特別代理。
原告朱某彩訴被告馬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桂洪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彩的委托代理人熊莉、被告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英、被告某某財險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彩訴稱,2014年1月21日17時15份,被告馬某駕駛新F×××號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因操作不當致使車輛在冰雪路面側滑甩尾后駛下道路北側邊溝后側翻,造成馬某及原告等人受傷的交通事故。后經霍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認定,馬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原告主張賠償未果,依法訴至貴院,請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訴請,判令上述被告:一、依法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54,852.25元。二、涉訴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馬某辯稱,2014年1月21日,我因看天氣寒冷,天較晚,原告一個婦女在路邊不好打車,于是無償搭載原告。事故發生后,我的妻子受傷嚴重,原告受傷輕微。后原告和我達成賠償協議書,原告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均由被告支付,此外我給原告200元復查費,又一次性支付給原告5,000元,之后不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該協議是原、被告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真實有效。原告此次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沒有訴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
被告某某財險辯稱,被告馬某在我公司投保乘客責任險,保額一萬元,馬某車輛發生事故,造成被告馬某車輛的損失及車上兩人受傷。事故發生后,我公司已經賠付原告醫療費3050元,已結案。原告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法庭提供的證據如下:
1、霍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霍公交認字【××××】第××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用以證明發生事故的經過以及被告馬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2、霍城縣第一人民醫院病歷、診斷證明、費用清單、醫療費發票復印件一組,用以證明交通事故導致原告腰部受傷,受傷時原告下肢肌張力均無異常,后來原告下肢血栓是由于此次事故后導致的,且醫生醫囑建議臥床修息。
3、六十三團住院病歷、化驗單、費用清單、診斷證明書、出院證一組,用以證明原告朱某彩繼續治療,在出院時醫生建議局部制動,鞏固治療,定期復查。
4、解放軍第十一醫院住院病歷、檢查報告單、出院證明、診斷證明、醫療費票據及清單一組,用以證明原告在第二次出院后兩天,第三次住院治療,因傷后形成左下肢靜脈血栓并腰椎右側橫突骨折住院治療。出院建議要求堅持治療,定期復查凝血功能。
5、鄭州大學附屬醫院病歷、檢查報告單、診斷證明書、出院證明書一組,用以證明原告因傷后引發血栓繼續治療。
6、鄭州大學附屬醫院醫療票據及費用清單、新蔡縣人民醫院的檢查費用和檢查單一組,用以證明原告產生的醫療費用。
7、交通費票據一組,用以證明原告765元交通費。
原告朱某彩申請周××出庭作證,以證明事故發生后對朱某彩醫療救治的情況。
被告馬某在舉證期限內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
1、賠償協議書一份,用以證明原告朱某彩與被告馬某就此次事故達成賠償協議,原告已經治愈,且被告馬某已經全部履行賠償義務。
2、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保險單一份,用以證明該車保險的險種以及數額。
被告某某財險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法院提供證據。
被告馬某對原告朱某彩提供的證據1的真實性、客觀性、關聯性均無異議,對證據2、3、4、5、6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內容與本案的關聯性有異議,對證據7不予認可。對原告朱某彩申請的證人周××的證言,認為其與本案原告朱某彩有利害關系,不予認可。
原告朱某彩對被告馬某提供的證據1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該協議是被告馬某單方出具的,原告對該協議內容不能正確理解,對告對此協議不予認可。對證據2無異議。
被告某某財險對原告朱某彩提供的證據1的真實性、客觀性、關系性均無異議,對原告證據2、3、4、5、6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內容的關聯性有異議,對原告證據7不予認可。對原告朱某彩申請的證人周××的證言不予認可。對被告馬某提供的證據1、2予以認可。
經法庭質證,本院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對雙方均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朱某彩提供的證據2、3,二被告對其真實予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可以證明原告在霍城縣第一人民醫院和農四師六十三團醫院住院治療花費醫療費2,318.52元和1,509.81元。對原告提供的證據4、5、6、7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與本案的關聯性不予認可。對原告方證人周××證言,雖證人周建兵在事故發生前與原告離婚,但事故發生后,證人周××仍以原告朱某彩配偶的身份辦理住院手續和照顧原告,證人與本案原告朱某彩有利害關系,故對其證言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7時15分,原告朱某彩搭乘被告馬某駕駛的新F×××號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因被告馬某操作不當致使車輛在冰雪路面側滑甩尾后駛下道路北側邊溝后側翻,造成駕車人馬某和車內乘客朱某彩、王雅麗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馬某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朱某彩被送至霍城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治療診斷為腰4、5右側橫突骨折,花費醫療費2,318.52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朱某彩轉院至農四師六十三團醫院,診斷為腰椎骨折,2014年2月8日出院,花費醫療費1,509.81元。原告朱某彩在霍城縣第一人民醫院和農四師六十三團醫院住院花費已由被告馬某支付。2014年2月8日,原告朱某彩與被告馬某達成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協議書約定:乙方朱某彩住院期間已經產生的醫療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全部由甲方馬某承擔。出院后,甲方馬某一次性付給乙方朱某彩誤工費5,000元。以上各項費用一次性付清。自此,甲方的賠償責任完全消除,乙方自愿承擔該事故可能導致的隱形傷害風險,不得再次要求甲方承擔該次交通事故有關的任何其它賠償責任。簽訂協議后,被告馬某向原告朱某彩支付5,000元。當天,原告朱某彩出院回家。2014年2月12日,原告朱某彩入住解放軍第十一醫院,住院治療12天,此次治療花費7,247.41元,出院診斷為左下肢靜脈血栓形成,腰3椎體右側橫突骨折。原告朱某彩于2014年2月24日出院。2014年3月6日,原告入住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接受治療,出院診斷左下肢靜脈血栓,腰3椎體右橫突骨折,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出院,住院期間花費醫療費25,587.60元。出院后又于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門診治療花費372.9元。
本院認為,本起交通事故的發生,馬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朱某彩因該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損害,理應得到賠償。事故發生后,原告朱某彩與被告馬某簽訂的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是雙方自愿達成的對事故的處理協議,該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是雙方對其自身權利的處分,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朱某彩對其提供的證人周××證言表示認可,該證人證言證明朱某彩自愿簽訂該協議,且該協議雙方已自動履行完畢。現原告朱某彩再次主張因該起事故產生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費用共計54,852.25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朱某彩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71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到586元,由原告朱某彩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
代理審判員 桂洪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馬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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