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孟某某訴被告康某扶養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708)
四川省內江市市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內中民初字第1111號
原告孟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羅明平,四川泰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康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蒲運琦,四川普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孟某某訴被告康某扶養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紅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羅明平、被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運琦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孟某某訴稱,2014年7月8日,被告起訴離婚,原告因身體不適,未參加庭審,也未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的請求,導致敗訴。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不服(2014)內中民初字第2882號民事判決書提起上訴,并提出了要求被告承擔醫療費的請求,但上訴法院以原告可以依法另案起訴為由未予審理該主張。原告于2012年2月被查出身患宮頸癌以來,被告拒絕承擔原告因治療癌癥的醫療費,并與原告分居,原告為治病向親朋借款,截止2014年12月4日原告自行支付了74,913.51元,其中54,000元系向親朋借款,根據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在婚姻存續期間,原、被告有互相扶養的義務,被告應承擔該筆醫療費,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原告因就醫產生的醫療費74,913.51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康某辯稱,在婚姻存續期間,已經履行扶養義務,原告的訴求不應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被告不知道原告對外借款的事情,原告沒有撫養孩子,也沒有承擔家庭開支,且原告是醫生,有高收入,其在沒有家庭負擔的情況下還有債務,是不合理的,該筆債務是虛假的,原告主張是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要舉證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不然要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2、被告承擔了婚姻存續期間原告的醫療費,且原告有醫保,報銷比較高,被告一般是通過現金方式支付原告醫療費,不在場都是通過轉賬支付,2012年10月原告說是去北京看病,被告支付了10,000元,但原告卻用該筆錢在安岳游玩。
經審理查明,康某于2013年4月9日起訴至法院要求與孟某某離婚,2013年5月17日本院判決不準離婚,至此康某、孟某某開始分居。2014年7月28日,康某再次起訴至法院要求與孟某某離婚,本院判決準予康某、孟某某離婚,對婚生子的撫養、共同財產進行了處理,并判決康某支付孟某某經濟幫助費10,000元,孟某某不服上訴,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院關于原、被告離婚、婚生子的撫養、經濟幫助費等判項予以了維持,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予以改判。孟某某于2012年2月因患子宮頸低分化鱗癌做手術,共用去醫療費54,127.92元;原、被告分居期間即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12月5日原告共用去醫療費10,447.6元。康某分別于2012年5月7日、2013年3月25日、2013年5月16日、2013年6月13日向孟某某賬戶打款10,000元、1,500元、2,400元、1,500元。本院(2014)內中民初字第2882號生效民事判決中,因孟某某患子宮頸低分化鱗癌,判令康某支付孟某某經濟幫助費10,000元。
原告孟某某提供的身份證復印件、(2014)內中民初字第2882號民事判決書、(2014)內民終字第583號民事判決書、四川大學華西第二醫院婦產科出院記錄、病情證明書、報告單、四川省醫療衛生單位統一住院費用結算票據、四川省醫療衛生單位門診票據、四川省內江市國家稅務局通用手工發票發票聯、四川省內江市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發票聯,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內江市市中區人事局掛有同意孟某某同志辭聘的通知、內江市市中區事業單位聘用合同書、陳某榮的門診票據、康峻某的門診票據及住院費用結算票據、四川省社會保險費專用票據,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處方簽、銷貨清單、收據、銷貨憑證、(2014)內中民初字第2882號庭審筆錄,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孟春某、唐軍某的證人證言,缺乏真實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康某提供的(2014)內民終字第583號民事判決書、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個人活期明細查詢、存折,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護士證、公積金支取表、處方簽、收據,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本院予以采信的證據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在案為憑。
本院認為,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給付扶養費的權利。本案中,被告在分居期間治療子宮頸低分化鱗癌共用去10,447.6元醫療費,原告應對該筆費用承擔50%,但本院(2014)內中民初字第2882號民事判決書中因孟某某患子宮頸低分化鱗癌,已經判令康某支付孟某某經濟幫助費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該筆醫療費用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孟某某分居之前產生的醫療費,因原、被告未分居,原告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該筆費用系其個人支付,其關于借款治療疾病的主張,因其提供的孟春某、唐軍某的證人證言缺乏真實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分居前產生的醫療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孟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孟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雙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紅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李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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