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祝某扣與高某海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869)
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泰海民初字第2252號
原告祝某扣。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繆江云,江蘇海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某海。
委托代理人夏群。
原告祝某扣與被告高某海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亞亞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祝某扣之委托代理人繆江云,被告高某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祝某扣起訴,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某海歸還借款本金人民幣1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的利息,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高某海辯稱,借條屬實,但實際交付借款另有他人,并非本案原告祝某扣,被告高某海與原告祝某扣并不相識,雖然借條載明借款100000元,但實際僅交付借款85000元,借款實際為擔保人陳某所用,陳某目前已無法查找,據其電話告知本人,其借款后每月給付原告15000元,請求法院依法裁判。
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高某海向原告祝某扣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祝某扣人民幣壹拾萬元整(100000),借款人:高某海,2013.2.27。案外人陳某在上述借條擔保人一欄簽名。現原告祝某扣以被告高某海未按約歸還上述借條為由,涉訟來院。
另查明,上述借條出具后,被告高某海將其所有的蘇M×××××機動車登記證書交原告祝某扣。
庭審中,原告祝某扣提供泰州農村商業銀行存單一份,證明其從銀行將存款100000元取出,后以現金的方式向被告高某海交付。并明確表示放棄向擔保人陳某主張權利。
上述事實有原告祝某扣所持借條原件、存單及原告祝某扣、被告高某海當庭陳述等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被告高某海向原告祝某扣借款人民幣100000元的事實,有原告祝某扣所持借條原件、存單及原告祝某扣、被告高某海當庭陳述在卷佐證,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因借貸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故作為債權人的原告可隨時向被告高某海主張還款,現原告訴請被告歸還借款人民幣1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予支持;因借貸雙方并未約定借款利率和還款期限,故利息應從原告起訴之日起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付。至于被告高某海抗辯稱交付借款另有他人一節,因被告高某海明確該100000元債權人為祝某扣,即便系他人向其交付借款,亦為代替祝某扣履行借款交付義務,不影響原、被告之間借貸關系的成立;至于被告抗辯實際交付借款為85000元、擔保人陳某已實際清償上述債務,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成立,故本院對此辯稱不予采信。審理中,原告祝某扣明確表示放棄向陳某主張權利,此系民事主體自行處分民事權利之行為,與法并無不當,本院對此予以確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高某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祝某扣歸還借款人民幣100000元及利息(從2014年8月28日起至實際償還之日止,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300元,依法減半收取人民幣1150元,由被告高某海負擔(此款原告祝某扣已預交,被告高某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應負擔部分逕交原告祝某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300元。[通過銀行繳納上訴費時須如實填寫以下內容:①上訴人姓名:填寫上訴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稱,而非代理人、經辦人的姓名;②匯入單位:泰州市財政局;③帳號:20×××88;④匯入銀行:泰州市農業銀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訴費;⑥一審案號;⑦編碼:112001)。
審判員 趙亞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員 汪妮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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