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能與湖南某某集團實業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939)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湘0204民初183號
原告劉某能。
委托代理人郭映秋,湖南卓進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即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提出和解、調解意見、提出上訴等。
被告湖南某某集團實業有限公司,住址地株洲市某某區某某路。
法人代表唐某中。
委托代理人王志高,湖南康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劉某能訴被告湖南某某集團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某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石某,人民陪審員黃某家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映秋、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能訴稱:原告于1999年1月成為被告某某公司的員工,2015年7月,被告某某公司自行停產,原告在被告處工作長達16年7個月,期間1999年、2005年、2007年中毒三次,都是公司送到醫院治療后痊愈,現在一直靠藥物保養。被告公司停產后就停發了原告的工資,也沒有給原告進行任何經濟補償,沒有辦理任何手續。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決:1、解除原被告之間勞動關系;2、由被告補發原告2015年7月至11月的工資21500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51600元;4、判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103200元;5、由被告支付原告失業保險損失26688元;6、由被告支付原告養老保險損失12540元;7、由被告支付原告帶薪年休假工資35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原告起訴被告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不足,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和舉證質證情況,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1999年1月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上班,直至2015年7月,被告某某公司停產,停發了原告工資,亦未向原告發放任何生活津貼。2016年1月,原告以本案相同訴請向株洲市某某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決,原告故訴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月平均工資為3901.25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工資賬戶明細清單、職工個人賬戶查詢單、現金存款憑條、石峰區社會保險服務中心證明、證人劉某甲、周某、劉某乙證言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系勞動爭議糾紛。
對于原告請求解除與被告勞動合同關系的訴請,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被告自2015年7月開始停發原告工資,亦未向原告發放任何生活津貼,原告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原告2016年1月6日向勞動仲裁委申請解除與被告間的勞動合同關系,即視為表達了解除與被告勞動關系的意思,雙方勞動關系即已解除,無需法院另行判決解除。另因原告解除勞動關系的情形符合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據此計算其應得經濟補償金為46815元(3901.25×12),未超出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補發其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工資的主張,本案中,被告自2015年7月開始停產,原告至此未在被告上班,本院參照《湖南省工資支付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停工津貼5560元(1390×80%×5)。
對于原告訴請的經濟賠償金,本院認為,經濟賠償金適用于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之情形,本案系原告主動訴請要求解除與被告勞動合同關系,故其主張經濟賠償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養老保險損失,其提供的證據顯示其自1996年起自費購買了180個月的養老保險,共計繳費21945.6元,因原告1999年才至被告處工作,故應扣除1996年至1998年三年的養老保險損失。原告據此計算出被告應支付其養老保險損失12450元,未超出相關標準,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原告訴請的失業保險損失,根據《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即領取失業保險金需同時符合該三個條件,本案中,原告未證明其失業后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故并不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全部條件,對原告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原告主張的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原告自1999年起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自2009年起即可享受每年10天的年休假待遇,原告主張其從未休年休假,被告對此未提供證據予以反駁,故本院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五條規定,支持其2014年、2015年兩年的帶薪年休假工資報酬訴請。根據原告提供的工資發放流水,其2014年月平均工資為3709.16元,2015年7月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3901.25元,計算其2014年帶薪年休假工資報酬為:3709.16元÷21.75×10天×2=3410.72元,2015年(該年度工作時間計7個月)帶薪年休假工資報酬為:3901.25元÷21.75×10天×7/12×2=2092.62元。對于原告訴請的2013年及以前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資報酬,因已超過仲裁時效,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可得帶薪年休假工資報酬為5503.34元。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第五條,參照《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二條、《湖南省工資支付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集團實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時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劉某能經濟補償金46815元、停工津貼5560元、養老保險損失12450元、帶薪年休假工資報酬為5503.34元,以上被告共計應向原告支付70328.34元。
二、駁回原告劉某能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湖南某某集團實業有限公司承擔(本院決定免收)。
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向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案件受理費。
當事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義務,如果承擔義務的當事人沒有按期履行,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本案申請執行期限為二年。
審 判 長 劉 強
審 判 員 石 婷
人民陪審員 黃顯家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 謝杏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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