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非法買賣爆炸物、王某非法運輸爆炸物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4596)
甘肅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敦刑初字第86號
公訴機關敦煌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
辯護人劉海珺,甘肅嘉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
辯護人張永鋒,酒泉紅柳律師事務所律師。
敦煌市人民檢察院以敦檢公訴刑訴(2015)第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非法買賣爆炸物罪、被告人王某犯非法運輸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敦煌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愛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劉海珺、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張永鋒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敦煌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譚某(另案處理)于2010年7、8月份在敦煌市高某某金礦任出納時,金礦負責人高某某安排其聯系敦煌市民爆公司工作人員張某某,將金礦剩余的爆炸物品退回民爆公司。后譚某電話聯系張某某,被告人張某某告知爆炸物品售出一概不能退回,只能銷毀,譚某與高某某商議后要求張某某想辦法處理一下。張某某于2010年9月聯系在新疆若羌某某泉經營金礦的馬某某,并于2010年9月份的一天,張某某給正往礦山運送民爆物品的敦煌市某某公司司機被告人王某打電話,讓其幫忙將高某某金礦剩余的炸藥和雷管拉回敦煌,王某在未經公安機關許可的情況下,私自將高某某金礦剩余的64箱共計1536公斤炸藥、1500發電雷管、160發導爆管雷管拉運至敦煌市七里鎮李家墩附近的戈壁灘,張某某等人將拉運回的民爆物品轉至馬某某雇來的貨車上,以21500元的價格將上述民爆物品賣給馬某某,馬某某將購買的民爆物品全部用于新疆金礦的開采生產。同時馬某某付給張某某1500元好處費,張某某將21500元及500元好處費給譚某送回家。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應當以非法買賣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的行為應當以非法運輸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現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辯解被告人王某是譚某聯系,而非自己。
辯護人辯稱將爆炸物品出賣的決定不是被告人實施的;買賣價格不是被告人確定的;拉運爆炸物的行為不是被告人安排實施;被告人起居間介紹作用;認定情節嚴重沒有依據,因馬某某將購買的爆炸物品全部用于金礦的開采生產,爆炸物品并未流向社會,未產生危害社會的嚴重后果;被告人系初犯,當庭自愿認罪,明確表示悔改,認罪態度好;被告人的行為情節屬于一般情節,不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建議適用緩刑。
被告人王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并當庭自愿認罪。
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王某犯罪情節輕微,屬于疏忽大意的過失行為,作為專職運輸司機具有防范可能造成后果的防范意識,系初犯,偶犯;自愿認罪,具有悔罪表現;被告人主觀惡性不深,犯罪動機是想幫朋友忙,沒有得到一分錢的好處,運輸的爆炸物品數量雖然很大,但根據相關規定,其行為沒有造成嚴重的社會危害,不屬于情節嚴重,建議免除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某自2007年4月至2014年1月在酒泉銀信民爆公司敦煌分公司工作。2010年7、8月份,譚某在敦煌北山石廟子高某某金礦任出納,因金礦效益不好,金礦負責人安排其聯系敦煌市民爆公司工作人員張某某,將金礦剩余的爆炸物品退回民爆公司。后譚某電話聯系張某某,被告人張某某告知爆炸物品售出一概不能退回,只能銷毀。譚某讓張某某想辦法處理一下。于是張某某于2010年9月聯系在新疆若羌某某泉經營金礦的馬某某,欲將高某某金礦剩余爆炸物品介紹賣于馬某某。2010年9月份的一天,譚某給正往礦山運送民爆物品的敦煌市某某公司司機被告人王某打電話,讓其幫忙將高某某金礦剩余的炸藥和雷管拉回敦煌。被告人王某在未經公安機關許可的情況下,私自將高某某金礦剩余的64箱共計1536公斤炸藥、1500發電雷管、160發導爆管雷管拉運至敦煌市七里鎮李家墩附近的戈壁灘。后被告人張某某等人將拉運回的民爆物品轉至馬某某雇來的貨車上,以21500元的價格將上述民爆物品賣給馬某某,馬某某將購買的民爆物品全部用于新疆金礦的開采生產。同時馬某某付給被告人張某某1500元好處費,被告人張某某將21500元及500元好處費給譚某送回家。
證實以上犯罪事實的證據有:
1.受案登記表、補充偵查報告書證實被告人張某某因非法買賣爆炸物、被告人王某因非法運輸爆炸物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事實;
2.購買爆炸物品、危險化學品申請表、爆炸物品證、爆炸物品運輸證證實高某某金礦的爆炸物品是通過合法手續購買的事實;
3.證人高某某、郭某的證言證實高某某安排將金礦剩余的爆炸物品退回民爆公司的事實;
4.證人馬某某的證言證實其金礦通過被告人張某某購買過爆炸物的事實;
5.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王某未經公安機關審批非法運輸爆炸物的事實;
6.證人譚某的證言證實將金礦剩余的爆炸物品通過被告人張某某退回的事實;
7.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證實其非法買賣爆炸物的事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證實其非法運輸爆炸物的事實;
8.被告人張某某、王某的基本信息證實其年齡等基本情況。
以上證據均經法庭質證,其來源合法、內容真實有效,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國家關于爆炸物的管理規定,明知是爆炸物而介紹買賣,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爆炸物罪,被告人王某作為某某公司的專職司機,明知運輸爆炸物需要在公安機關辦理爆炸物品運輸證等相關手續,仍在沒有相關手續的情形下,違反國家關于爆炸物的管理規定,非法運輸,其行為構成非法運輸爆炸物罪。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罪名準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第一條二款規定:介紹買賣槍支、彈藥、爆炸物的,以買賣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的共犯論處。第九條一、二款規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產、生活需要,或者因從事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數量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標準,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危害,并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依法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具有前款情形,數量雖達到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標準的,也可以不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二被告人犯罪的主觀惡性不大,爆炸物已被全部用于生產,完全消除了潛在的社會危害,不屬于情節嚴重。本案不以爆炸物數量認定情節嚴重符合實際情況和立法精神。被告人張某某介紹買賣爆炸物,以非法買賣爆炸物的共犯論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是從犯,對于從犯,應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均系初犯,認罪態度好,確有悔改表現,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成立,法庭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認罪,具有悔罪表現;被告人主觀惡性不深,運輸的爆炸物品數量雖然很大,但根據相關規定,其行為沒有造成嚴重的社會危害,不屬于情節嚴重”的辯護意見成立,法庭予以采信。其他辯護意見無事實和證據證實,不予采信。對二被告人適用緩刑,實行社區矯正,更有利于其悔過,對其行為進行矯正。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第一條二款、第九條一、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二、三款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非法買賣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運輸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張某某非法所得1000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褚生虎
代理審判員 張學良
人民陪審員 李會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員 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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