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關某某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891)
內蒙古自治區杭錦后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杭刑初字第36號
公訴機關杭錦后旗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關某玲,曾用名關某平、關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業,現住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杭錦后旗。2013年10月17日因故意傷害他人被杭錦后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杭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杭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2月8日被杭錦后旗公安局監視居住;同年4月2日被杭錦后旗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現羈押于杭錦后旗看守所。
辯護人孫慧萍,系內蒙古大法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杭錦后旗人民檢察院以杭檢刑訴(2014)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關某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杭錦后旗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白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關某玲及其辯護人孫慧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0月15日18時許,在杭錦后旗陜壩鎮林工街陽光嘉園E區前的路上,被告人關某玲與被害人郝某發生糾紛,后關某玲將隨身攜帶的酒精潑到郝某身上,并用打火機點燃,將郝某燒傷。經鑒定,郝某的損傷已構成重傷。案發后,被告人關某玲于2013年10月17日主動投案自首。公訴機關為證明其指控,當庭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書、辨認筆錄及照片、視聽資料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關某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被告人關某玲主動投案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關某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對此次犯罪非常后悔,但事出有因,也給被害人進行了賠償,還有自首情節,希望法庭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不持異議,但被告人關某玲過激傷人事出有因,系被告人因丟錢事宜向被害人討要過程中遭到被害人的辱罵,且被害人欲打被告人,情急之下被告人用隨身攜帶的酒精將被害人燒傷;案發后被告人主動投案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綜上,被告人關某玲的悔罪表現明顯,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對其從寬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本院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8時許,在杭錦后旗陜壩鎮林工街陽光嘉園E區前的路上,被告人關某玲因懷疑其丟錢事宜與被害人郝某有關,遂向郝某予以討要,進而雙方發生爭執,激憤之中關某玲將隨身攜帶的酒精潑到郝某身上,并用打火機點燃,將郝某燒為重傷二級(七級傷殘)。事隔一日,被告人關某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并賠付郝某醫療費77000元。訴訟其間,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自愿達成賠償總額為227000元(含已給付醫療費77000元)的調解協議,了結附帶民事訴訟;郝某諒解了關某玲的犯罪行為,并為關某玲出具了從寬處罰的諒解意見。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書證
1.報案材料,證實被害人郝某于2013年10月17日10時30分向杭錦后旗公安局南城區派出所報案稱:“2013年10月15日18時許,在杭錦后旗陜壩鎮林工街陽光嘉園E區前的路上,被關某將一瓶不明液體從頭上澆上,后我身上就著火了,被燒傷,特此報案。”杭錦后旗公安局南城區派出所于報案當日立案受理。
2.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2013年10月26日,杭錦后旗公安局以故意傷害的刑事案件立案偵查。
3.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表、犯罪嫌疑人歸案情況的說明,證實被告人關某玲的基本情況(無前科)以及被告人關某玲于2013年10月17日主動到杭錦后旗公安局南城區派出所投案自首。
4.人口信息證明,證實被告人關某玲及被害人郝某的各自身份情況,案發時關某玲的年齡為36周歲、郝某的年齡為41周歲,均為成年人。
5.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2013年10月17日,杭錦后旗公安局對被告人關某玲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300元的行政處罰,關某玲于同日被執行行政拘留。
6.病情證明及傷情照片,證實經巴彥淖爾市醫院診斷,被害人郝某的傷情為大面積燒傷(TBSA30%,II°混合26%,III°4%、11%)。
7.出院病人結算報銷憑證、住院醫療費收據、門診收費報銷憑證、門診收費收據,上海市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手術麻醉以外傷害保險單、收據,證實被害人郝某為治療傷情,共住院治療195天、支出醫療費150119.03元、鑒定費1400元、交通費431元。
8.調解協議書、收條,證實2014年7月2日,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關某玲賠償被害人郝某各項物質損失共計227000元(含已給付的77000元醫療費)了結附帶民事訴訟,并即時履行,郝某當即出具了對關某玲從寬處罰的諒解意見。
9.調查筆錄、鑒定委托表、調解筆錄,證實申請重新鑒定傷情事宜以及調解附帶民事賠償情況。
(二)證人證言
1.證人斯某某娃的證言,證實2013年10月15日下午,斯某某娃聽關某玲說過丟錢的事(關某玲懷疑是郝某拿的),斯某某娃讓王某幫忙要要,后關某玲、郝某、王某、斯某某娃一同在王某的車內解決此事,期間關某玲與郝某發生爭吵,郝某辱罵關某玲,后王某與斯某某娃下車回麻將館。一會兒,斯某某娃聽見麻將館外的喊聲,其看見郝某身上著火了,關某玲在麻將館門前站了一會兒走了,聽關某玲說郝某是關某玲燒傷的。
2.證人馬某兵的證言,證實馬某兵陪妻子關某玲到南城區派出所投案自首,關某玲給馬某兵講了用酒精潑郝某并點燃的事情經過。
3.證人藺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0月15日18時許,藺某到杭錦后旗陜壩鎮林工街陽光嘉園E區樓下麻將館時,看見郝某光著膀子,面部、身上都被燒了,藺某將郝某送往醫院。
4.證人陳某霞的證言,證實陳某霞是在杭錦后旗陜壩鎮林工街陽光嘉園E區門口開麻將館的,關某玲經常去陳某霞開的麻將館給里面的人免費拔罐,拔罐用的酒精隨身放在包里。
5.證人劉某燕的證言,證實在斯某某娃開的麻將館內(杭錦后旗陜壩鎮林工街陽光嘉園E區一號樓門店),關某玲免費給劉某燕拔過一次火罐。
6.王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0月15日下午,關某和郝某在陽光嘉園E區門店吵架,后王某將關某、郝某、斯某某娃叫在王某的車內解決事情,期間關某與郝某還在爭吵,郝某辱罵關某,后王某與斯某某娃下車回麻將館。幾分鐘后,關某和郝某下了車,關某當時拿著一個白色塑料瓶往郝某身上倒,突然看見郝某身上著火了,當時藺某用車將郝某送往醫院。
(三)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郝某的陳述,證實2013年10月15日18時許,在杭錦后旗陜壩鎮林工街陽光嘉園E區前的馬路上,關某玲向郝某理論丟錢事宜時二人發生糾紛,關某玲從包里拿出瓶子將里面裝的透明液體潑在郝某身上,后著火將郝某燒傷。
(四)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關某玲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3年10月15日18時許,在杭錦后旗陜壩鎮林工街陽光嘉園E區前的馬路上,關某玲因懷疑郝某偷拿其4500元錢并向郝某索要未果,且遭到郝某辱罵的情形下,將隨身包內攜帶的平時為別人拔罐用的酒精潑在郝某身上,并用打火機點燃,將郝某燒傷的全部過程。
(五)鑒定意見
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郝某燒傷后的人體傷害程度為重傷二級、傷殘程度為七級。
(六)勘驗、辨認筆錄及照片
1.勘驗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關某玲故意傷害郝某的作案現場的情況。
2.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關某玲辨認出位于杭錦后旗陜壩鎮林工街陽光嘉園E區大門西數第四個門店前的路邊就是2013年10月15日故意傷害郝某的作案地點以及扔棄作案工具(裝酒精的瓶子及打火機)的地點。
(七)視聽資料
訊問光盤,證實偵查人員在訊問被告人關某玲時進行同步錄音錄像。
本院認為,被告人關某玲因瑣事與他人發生糾紛后,用酒精致一人燒為重傷,其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依法應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內處以適當刑罰。同時本院考慮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1.被告人主動投案自首;2.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3.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在調節基準刑時考慮以下情節:4.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一定責任;5.被害人的傷情構成七級殘疾。綜上,被告人關某玲系激憤傷人、隨即便投案自首、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亦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其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且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對所居住社區亦無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宣告緩刑。故對被告人及辯護人從寬處罰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于法有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關某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苗春寶
代理審判員 田黎平
人民陪審員 劉建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宋冠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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