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薛某與薛某龍、薛某忠、薛某新、薛某華繼承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30閱讀量:(1836)
黑龍江省牡丹江市陽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黑1003民初851號
原告:薛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秦權,黑龍江九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薛某龍。
被告:薛某忠。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某(系被告薛某忠的妻子)。
被告:薛某新。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某君(系被告薛某新的女兒)。
被告:薛某華。
原告薛某與被告薛某龍、薛某忠、薛某新、薛某華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薛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權、被告薛某龍、薛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孫某、薛某新委托代理人魏某君、薛某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薛某輝、楊某珍所立遺囑有效;2.請求判令被告配合將被繼承人薛某輝名下坐落于某家園小區X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3.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原告、被告的父母生前共有坐落于某家園小區*號樓*單元*層*室房屋一處。夫妻二人于2012年3月5日立下遺囑:將某家園小區*號樓*單元*層*室房屋于死后由原告薛某繼承。被繼承人薛某輝夫妻分別于2012年4月5日、2014年12月17日去世。現原告、被告因該處房產發生爭執,故起訴至法院。
被告薛某龍辯稱:其認為遺囑是有效的,同意配合將遺囑中的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
被告薛某忠辯稱:其對遺囑有異議,老人在生前沒有和兒女說過有遺囑,根本就不知道,被告薛某忠認為遺囑不是真實的。遺囑上的簽名不是老人的筆體,所以遺囑不成立,被告薛某忠沒有見過見證人。
被告薛某新辯稱:對遺囑不認可,認為遺囑是打印的,沒有打印人的簽字,薛某輝的筆體和平時簽字的筆體不符。
被告薛某華辯稱:對遺囑沒有異議,同意簽字過戶。
經本院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繼承人薛某輝于2012年4月7日去逝、楊某珍于2014年12月19日去逝。被繼承人薛某輝、楊某珍生前共有一套房屋,坐落于牡丹江市陽明區某家園小區X房屋,拆遷前原址為某家園小區*號樓*單元*室。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證據一火化證明、證據二動遷集資憑證、產權調換協議附卷佐證。
對于有爭議的事實質證、認定如下:
原告薛某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三、遺囑二份、試聽資料光盤一張。證明:被繼承人薛某輝、楊某珍于2012年3月5日將其名下坐落于牡丹江市陽明區某家園小區X房屋,通過設立遺囑方式將上述產權由本案原告薛某繼承。
被告薛某龍對光盤的內容無異議,對該組證據沒有異議,尊重父母的意見。
被告薛某忠認為兩份遺囑中立遺囑人兩個人的簽名均不是真實的,被告不同意,原告、被告當時均不在場。視頻光盤是偽造的,簽名還是不真實的。遺囑是打印的,不符合法律規定,應該自己書寫。
被告薛某新認為兩份遺囑上立遺囑的兩個人的簽名不是真實的,楊某珍不會寫字,沒有代筆人的簽名,薛某輝說過把房子給薛某彬,為什么要給女兒,3月5日老人沒有病,為什么不自己書寫。見證人是誰,老人是否認識,被告表示懷疑。對光盤內容有異議,為什么沒有代書人的簽字,只有見證人,是誰寫的不清楚。被告不認識見證人。
被告薛某華沒有異議。
證據四、李某某、權某某證人證言。證明:被繼承人薛某輝、楊某珍所立遺囑的真實性、合法性。
證人李某某。證明:2012年左右,被告薛某龍的兒子薛某彬邀請證人到某廠薛某彬奶奶的房子做立遺囑的見證人。立遺囑人楊某珍、薛某輝立遺囑時意識清醒。二位老人當時坐在沙發上,對著證人的左側是楊某珍,右側是薛某輝,沒有受到脅迫、是二人真實意思表示。錄像的人是薛某彬。
證人權某某。證明:證人和證人的另外一個同學證人李某某,應同學薛某彬的邀請去給兩位老人薛某彬的爺爺奶奶立遺囑作證明。2011年末或者2012年初,兩位老人和薛某彬、姑姑、姑姑的女兒在場,誰錄的像也記不清楚了。字是誰簽的記不清楚了。當時二位老人坐在沙發上,是證人念的遺囑。立遺囑的地點具體位置在某超市后身一樓,應該是薛某彬爺爺奶奶的房子。立遺囑時薛某輝、楊某珍意識完全清醒。
被告薛某龍認為二位證人證言是真實可靠的。
被告薛某忠對證人證言有異議,證人所說的記不清楚時間,認為是不屬實的。
被告薛某新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有異議,有些問題一問三不知,無法辨別真假。證人李某某說各自簽字,視頻上是代簽的。證人和原告及被告薛某龍的關系過于親近。
被告薛某華對二位證人證言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證據四兩位證人的證言與證據三光盤、遺囑的內容相吻合,具有客觀、真實性。經本院核實,薛某彬系被告薛某龍兒子。被告薛某忠、薛某新對兩份遺囑上薛某輝、楊某珍的簽字以及光盤的內容有異議,經本院釋明,二人對該簽字及光盤的內容不予鑒定,故對證據三、證據四予以采信。結合證據三、證據四,可以認定被繼承人薛某輝、楊某珍于2012年3月5日所立的兩份遺囑真實有效,是二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被告薛某龍、薛某忠、薛某新、薛某華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1.被繼承人薛某輝、楊某珍于2012年3月5日所立遺囑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是二人的真實意思表示;2.如遺囑合法有效,各被告是否應配合原告將遺囑中確定的房產過戶登記在原告名下。被繼承人薛某輝、楊某珍于2012年3月5日立有兩份遺囑,內容均有”位于牡丹江市陽明區某路*號某家園小區X(《產權調換補償協議》中為*號樓*單元*室)房屋(建筑面積69.67平方米)是立遺囑人的夫妻共同財產,將上述房產由三女兒薛某繼承。”,薛某輝、楊某珍在遺囑上簽字并捺手印,見證人權某某、李某某也在遺囑上簽字并捺印。原告提供的光盤顯示由證人權某某宣讀了遺囑的內容,薛某輝、楊某珍意識清楚、均表示同意該遺囑的內容,并在該遺囑上簽字捺印。雖然楊某珍的簽名是由薛某輝代簽,但楊某珍在該名字上捺印,視為對薛某輝代簽的認可。見證人權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證的內容與光盤的內容相吻合。產權調換補償協議以及動遷集資憑證上被拆遷人的姓名均為薛某輝,原告、四被告均認可遺囑中的房產為薛某輝、楊某珍夫妻共同財產,產權調換前的房屋號為牡丹江市陽明區某路*號某家園小區*號樓*單元*室,調換后的房屋號為牡丹江市陽明區某路*號某家園小區X。結合以上內容,該兩份遺囑內容真實,是二位被繼承人薛某輝、楊某珍的真實意思表示,故該兩份遺囑合法有效,位于牡丹江市陽明區某路*號某家園小區X房產由原告薛某繼承。故原告請求四被告配合將位于牡丹江市陽明區某路*號某家園小區X的房屋過戶至原告名下,本院予以支持。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第三條”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的合法財產,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第五條”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第十六條”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第十七條”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繼承人薛某輝、楊某珍于2012年3月5日訂立的遺囑合法有效,由原告薛某繼承薛某輝、楊某珍所有的位于牡丹江市陽明區某路*號某家園小區X的房產;
二、被告薛某龍、薛某忠、薛某新、薛某華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配合原告薛某將位于牡丹江市陽明區某路*號某家園小區X房產過戶到原告薛某名下。
案件受理費3300.00元,減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薛某龍、薛某忠、薛某新、薛某華各自承擔412.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常偉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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