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1-06閱讀量:(2118)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建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黑0203民初80號
原告王某友,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勇,黑龍江銘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下稱某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齊齊哈爾市某區某路,組織機構代碼*********。
負責人韓某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謝桐平,黑龍江龍信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友訴被告某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下稱某甲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友的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某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謝桐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王某友作為投保人,為妻子魏某華在被告處投保“祥和萬家”兩全保險,原告王某友為受益人。被保險人魏某華于2015年9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當場死亡。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若身故或身體全殘時被保險人處于18周歲保單生效對應日之后,本公司按基本保險金額與累積紅利保險金額二者之和的2.5倍給付身故或身體全殘保險金。”原告王某友提出索賠申請,被告某甲保險公司將索賠資料的原件扣留,并利用免責條款做出不予賠償的決定。為維護原告王某友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本院。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險金250,0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甲保險公司辯稱:投保人王某友投保時,閱讀了保險條款、產品說明書及投保書,了解保險產品的特點和保險利益的不確定性,某甲保險公司已經盡到了通知的義務。保險條款第2.4條規定,被保險人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機動車屬于免責條款,某甲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保險責任。齊公交認定(2015)第*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保險人魏某華未取得兩輪摩托車駕駛證駕駛,某甲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請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
1、身份證、戶口本(復印件)及證明(原件),證明原告王某友主體身份及王某友與魏某華是夫妻關系。
2、企業信息單及投保查詢單(復印件),證明原告王某友在被告某甲保險公司投保“祥和萬家”保險,原告王某友與被保險人魏某華是夫妻關系,原告為受益人。
3、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原件)、鑒定文書(復印件)、醫學死亡證明(復印件)、戶口注銷證明(原件),證明原告的妻子即被保險人魏某華在保險期間內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符合理賠條件。
4、理賠決定通知書和保險條款(復印件),證明原告向被告某甲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某甲保險公司拒絕理賠,某甲保險公司對免責事項沒有做出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無效。
被告某甲保險公司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認為應當由民政部門出示相關證據證明夫妻關系。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原告王某友與魏某華是夫妻關系及王某友是受益人,王某友不能作為本案的訴訟主體。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認為只能證明魏某華死亡過程,不能證明魏某華與原告王某友是夫妻關系。對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被告某甲保險公司盡到了提示義務,在保險條款中免責條款字體也已經加粗。
被告為支持自己的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
1、電子投保申請確認書(編號為031000****4724)(復印件),證明投保人王某友已經閱讀了保險條款、產品說明書及投保書,了解保險產品的特點和保險利益的不確定性,某甲保險公司已經盡到了通知的義務。
2、祥和萬家兩全保險(分紅型)條款(復印件),證明保險條款第2.4條規定被保險人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機動車,屬于免責條款,某甲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保險責任,某甲保險公司已經盡到提示義務。
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證明魏某華未取得兩輪摩托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某甲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
原告王某友對證據1有異議,認為是固定格式內容,不能認定王某友對保險條款和內容全部了解以及被告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定的說明義務。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及被告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的義務。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認為劉某明負事故主要責任,造成了被保險人魏某華意外死亡的事實,符合原告投保時投保目的。
經過庭審質證,本院認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符合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原、被告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原告王某友系投保人,也是受益人,與被保險人魏某華系夫妻關系。2015年7月27日,原告王某友在被告某甲保險公司處為被保險人魏某華投保了“祥和萬家”兩全保險(分紅型),保險期間為2015年7月28日零時起至2040年7月28日24時止,已交保費8892.00元,保險金額為100,000.00元。2015年9月23日16時許,劉某明駕駛黑BR***2號小型轎車,沿梅區雙河農場東外環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第一生產隊交叉路口時,與由西向東魏某華駕駛黑B***7號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被保險人魏某華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3日,齊齊哈爾市梅里斯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并認定魏某華未取得兩輪摩托車駕駛證等原因駕駛機動車,負事故次要原因、次要責任;劉某明負事故主要原因、主要責任。保險條款2.3.2條的約定:“若身故或身體全殘時被保險人處于18周歲保單生效對應日之后,本公司按基本保險金額與累積紅利保險金額二者之和的2.5倍給付身故或身體全殘保險金。”原告王某友攜帶保險合同和相關資料向被告某甲保險公司提出賠償申請,被告某甲保險公司依據保險條款第2.4條的約定,以被保險人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為由拒賠。故原告王某友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險金250,000.0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原告王某友在被告某甲保險公司投保了“祥和萬家”兩全保險(分紅型),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某甲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采用的保險條款系格式條款,其中第2.4條為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被告某甲保險公司應對免責條款和其內容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但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在訂立合同時已就免責條款的內容向投保人王某友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故對被告某甲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保險人魏某華死亡的主要原因與其未取得駕駛證駕駛行為沒有直接因果關系,死亡主要原因是事故主要責任一方即劉某明造成的。故魏某華的死亡符合保險條款第6.6條規定的“意外傷害”的釋義,被告某甲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付。原告王某友在投保時,被告某甲保險公司對王某友和魏某華是夫妻身份未提出異議,說明符合承保條件,且王某友提交的戶口本(復印件)和雙河農墾分局第六派出所出具的證明,均能證實王某友和魏某華是夫妻關系,王某友作為受益人,主體資格適格,其主張按基本保險金額的2.5倍給付保險金,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王某友保險金25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50.00元,由被告某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愿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孫 超
人民陪審員 王淑華
人民陪審員 林 彥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謝鵬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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