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1-06閱讀量:(1398)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龍沙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黑0202民初570號
原告某甲鍋爐制造有限責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齊齊哈爾市龍沙區。
法定代表人武某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呂品政,黑龍江九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乙供熱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齊齊哈爾市龍沙區。
法定代表人褚某鋒,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某彬,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李某雨,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某甲鍋爐制造有限責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與被告某乙供熱有限責任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梅擔任審判長,與法官金靂、法官苑海艷組成合議庭審理此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甲鍋爐制造有限責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呂品政、被告某乙供熱有限責任公司兩位委托代理人張某彬、李某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甲鍋爐制造有限責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訴稱,2013年8月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約定原告出賣三臺設備(分別是SH**-0.7/95/**-AII、SHW10.**.0/115/**-AII、SHW**-1.0/115/**-AII),合同總價款2,080,000.00元。合同約定,被告先預付原告30%鍋爐款,余款2013年年末一次付清。原告已履行了合同規定的所有義務,但被告在2013年8月20日僅支付了832,000.00元鍋爐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了500,000.00元鍋爐款,被告至今仍欠原告748,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欠款748,000.00元及利息179,520.00元(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按一分利計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一、工礦產品購銷合同一份;二、2013年8月21日記賬單及記賬憑證一份;三、2014年1月29日記賬單及記賬憑證一份。
被告某乙供熱有限責任公司辯稱,與原告之間存在買賣事實,鍋爐欠款本金是561,099.00元,并非原告所說的748,000.00元,且利息不同意給付,因合同沒有利息約定,原告主張的利息沒有事實根據,沒有法律依據。
被告某乙供熱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付款明細單(科目輔助明細賬)一份
經本院庭審質證,雙方當事人對原告提交的三份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各方當事人對以下證據持有異議: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細單,欲證明被告已經實際給付原告七筆款項,現仍欠原告561,099.00元。原告對此付款明細單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明細中只有兩筆是償付本案合同款的,即2013年8月20日及2014年1月31日的兩筆,其余付款均非本案爭議的款項。本院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確認。
本院依據上述認證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被告向原告購買三臺設備(分別是SH**-0.7/95/**-AII、SHW10.**.0/115/**-AII、SHW**-1.0/115/**-AII),總價款2,080,000.00元。合同約定結算方式及期限為被告先預付原告30%鍋爐款,余款2013年年末一次付清,標的物所有權自合同價款全部付清之日起歸買受人所有。雙方未約定違約金及利息。原告將設備給付被告,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給付原告鍋爐款832,000.00元,于2014年1月31日給付500,000.00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748,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貨款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貨款本金748,000.00元及利息179,520.00元(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按一分利計算)。
上述事實,有各方當事人提交的上述證據及陳述意見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某甲鍋爐制造有限責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與被告某乙供熱有限責任公司為買賣合同關系,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給付鍋爐的義務,但被告未能履行全部付款義務。被告稱實際欠原告鍋爐款為561,099.00元,但從被告所提交付款明細可以看出,只有2013年8月20日、2014年1月31日的付款摘要中寫明是鍋爐款,故被告實際給付原告鍋爐款為1,332,000.00元,仍欠原告748,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鍋爐款本金748,0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2014年1月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年利率6.0%,中國人民銀行逾期罰息利率是在貸款利率的基礎上加收30%-50%,即1.3-1.5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的請求,本院支持自原告主張權利之日即2016年2月26日即立案時起的利息,按年利率8.4%(6.0%*1.4)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6日利息為20,944.00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乙供熱有限責任公司償還原告某甲鍋爐制造有限責任公司第一分公司鍋爐款本金748,000.00元,逾期利息20,944.00元(截止至2016年6月26日),此后利息順延至本判決履行時止。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即執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75.00元,由被告某乙供熱有限責任公司承擔11,489.00元,由原告某甲鍋爐制造有限責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擔1,58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李 梅
審 判 員 金 靂
代理審判員 苑海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路澤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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