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1-06閱讀量:(1705)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閩0782民初12號
原告詹某某,住武夷山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詹某某之父),住武夷山市。
委托代理人占紅亮,福建弘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夷山市興田鎮某某村民委員會第一村民小組,住所地興田鎮某某村。
負責人趙某,小組長。
原告詹某某訴被告武夷山市興田鎮某某村民委員會第一村民小組(下稱某某村一組)侵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何嵐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占紅亮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村一組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詹某某訴稱,原告于20**年*月**日出生,系武夷山市興田鎮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組村民李某之子。2015年因為武夷新區項目,相關部門征用武夷山市興田鎮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組的土地,2015年12月18日武夷山市興田鎮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組通過開會,確定征地補償款方案,以原告年齡未滿一年為由拒絕分配給原告征地補償款。原告要求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給原告土地補償費37385.49元。
被告某某村一組未進行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詹某某系武夷山市興田鎮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組村民李某之子,于20**年*月**日出生,出生后隨父母登記為被告某某村一組所在地常住戶口。2015年武夷新區征用被告某某村一組土地,被告就該征地補償款分配問題于2015年12月18日通過全體小組成員討論決定,制定征地補償費分配方案:武夷新區征用某某村一組水田92.71畝,每畝征地標準41600元,獎勵金每畝8000元,征地款每畝合計49600元,合計4598416元。經小組戶代表會議研究決定按現有人口123人平均分配,每人分37385.49元。按該分配方案,原告被列入現有123個人口中,但在實際分配時,被告則以原告年齡未滿一年,且在征地量田之后出生為由拒絕支付給原告。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戶口簿、出生證明、征地補償費分配方案以及原告的庭審陳述等證據證實,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取得,應當以依法取得農村集體組織所在地常住戶籍為基本原則,原告自20**年*月出生時起,依法登記在被告所在地常住戶口,原始取得某某村一組集體組織成員資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本案集體土地雖系在原告出生之前被征用的,但訟爭土地補償費分配方案確定時,原告就已經具有了被告所在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補償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村一組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可以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武夷山市興田鎮某某村民委員會第一村民小組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原告詹某某征地補償費37385.49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735元,減半收取368元由被告武夷山市興田鎮某某村民委員會第一村民小組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何 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方夢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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