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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拉薩市城關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藏0102民初1145號
原告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西藏自治區總隊第N支隊,住所地拉薩市。
負責人牟某某,系該隊支隊長。
委托代理人李武玲,西藏法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賈永紅,西藏法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蔣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重慶市人。
被告某某商店,經營場所納金路武警N支隊商品房。
經營者蔣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重慶市人。
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西藏自治區總隊第N支隊(以下簡稱武警N支隊)與被告蔣某、某某商店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武警N支隊委托代理人李武玲、賈永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蔣某、某某商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武警N支隊訴稱,2014年1月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武警部隊房地產租賃合同》,雙方約定,原告將拉薩市納金路**號第****號出租給被告,租金為每年13812元,年租金按5%遞增,租期一年。2015年原告繼續將上述租賃標的物出租給被告。2015年租期屆滿后,原告下發關于收回出租房的通知,同年4月,原告再次向被告下發騰退出租房的通知。2016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騰退出租房承諾書》,但時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歸還房屋,嚴重違反了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確認原、被告雙方的租賃關系已解除,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返還租賃房屋;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實際返還房屋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費(截止起訴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費為7614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水費900元、電費300元共計1200元;四、被告支付違約金10000元,且原告無需向被告退還房地產租賃保證金;五、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并提交如下證據加以證實:一、決定、情況說明一份,用于證明原告主體適格的事實;二、《商品房租賃合同》一份,用于證明雙方存在合同關系及合同中針對權利義務的相關約定;三、批示兩份、文件呈批專用單兩份,用于證明原告收回出租房屋是基于中國人民武警部隊西藏總隊后勤部通知的要求的事實;四、騰退出租方承諾書一份,用于證明被告已承諾將承租的房地產歸還原告的事實。
被告蔣某、某某商店共同辯稱,對于通知及承諾書均予以認可,但被告自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后,一直按期繳納租金,水電費,從未拖欠,2016年至今的租金并不是被告不繳納,而是原告拒收,且合同是一直都是一年一簽,至今合同未解除。未提交任何證據予以證實。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武警N支隊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被告蔣某簽訂《武警部隊房地產租賃合同》,合同中約定租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還約定每月租金為1151元,每年租金按5%遞增。水費按每月150元包干,電費按每月每度1.5元交付。合同還約定在被告未履行合同約定義務時,原告有權不退還租賃保證金,租賃期滿,合同解除。如乙方(蔣某)違反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甲方(武警N支隊)有權解除合同,同時乙方應當向甲方支付人民幣10000元作為違約金。合同落款甲方處加蓋了武警N支隊的印章,乙方處由被告蔣某簽字捺印,并在武警部隊營房管理部門意見處加蓋了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房地產租賃合同審核專用章。簽訂合同后,被告向原告交納6906元租賃保證金。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雙方并未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但被告一直按照原合同約定的租金標準向原告交納租金直至2015年12月31日。自2015年12月31日起被告多次向原告交納租金,但原告并未收取該租金。2015年12月28日,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西藏總隊后勤部下發后營【2015】3**號通知,通知主要載明,全面停止空余房地產租賃,加快推進“兩項整治”工作等內容。2015年12月19日武警總部綜合信息網發文后營網1**號,要求暫停空余房地產新項目報批,在軍改工作會議之前已經招租并草簽協議的項目要立即叫停,不再報批,不得繼續實施等內容。2016年4月武警部隊綜合信息網發文關于落實下決心全面停止有償服務房地產租賃有關問題的通知、2016年4月6日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后勤部下發《關于工程建設項目和房地產資源管理違規問題整改意見的批復》,2015年4月25日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西藏總隊后勤部下發后營【2016】56號通知,關于做好“兩項整治”后續工作暨轉發武警部隊《關于落實下決心全面停止有償服務房地產租賃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通知,載明N支隊雪域山珍館等9個項目,按照自然終止,收回房地產的方式等內容。2016年1月7日,原告下發停租通知,通知載明:“2015承租合同已到期,根據上級通知精神,現將各承租空余房地進行收回,按照合同約定從即日起限期三個月。請予以配合。屆時不騰退者,支隊將訴諸法律進行解決。”2016年4月6日,原告再次下發關于騰退出租房的通知,通知主要載明原告已于1月6日下發通知并給與期限,現三個月期限已滿,承租人務必支持工作于4月21日完成騰退等內容。2016年5月31日被告蔣某及某某商店在騰退出租房承諾書上簽字并捺印,該承諾書主要載明,二被告承諾于2016年6月20日前完成騰退,將承租房屋產歸還原告等內容。
另查明,被告蔣某在租用案涉房屋后用作零售場所使用,且辦理了相應的營業執照,營業執照上名稱為“某某商店”,經營者為蔣某,故本院依法追加“某某商店”為本案的被告。
以上事實有證明,情況說明、決定、武警部隊房地產租賃合同、【2015】6*號武警西藏總隊第N支隊后勤處營房股文件呈批專用單、【2016】1*號武警西藏總隊第N支隊后勤處營房股文件呈批專用單、【2016】0*號武警西藏總隊第N支隊后勤處營房股請示、【2016】2*號武警西藏總隊第N支隊后勤處營房股報告、騰退出租房承諾書、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等在卷為憑。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1月1日簽訂的《武警部隊房地產租賃合同》是在雙方平等、自愿、協商的基礎上形成的,代表了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在該租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雙方未再重新簽訂新的租賃合同,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間被告一直以原合同中關于遞增5%的約定向原告交納房屋租金,而原告也收取了相應的租金,因此雙方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關系仍處于續存狀態。按照《合同法》相關法律規定,租賃期限超過6個月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簽訂租賃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因此,該期間原、被告雙方之間的房屋租賃關系為不定期。不定期租賃關系中,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已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4月6日下發停租通知及騰退通知,已履行了其通知義務,被告對該兩份通知也予以認可,并在2016年5月31日出具騰退出租房承諾書。針對原告主張雙方之間的不定期租賃關系應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的意見,本院認為,原告已履行通知義務,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雖然被告無法確定其簽收時間,但案涉房屋就處于武警N支隊大門左側,無需通過其他郵寄等方式送達,當天送達并簽收是合理的,故原、被告之間的不定期租賃關系應于2016年1月7日當天解除,對此本院予以確認。租賃關系解除后,被告應依法向原告返還租賃房屋,故針對原告主張被告立即騰出房屋并交還房屋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法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解的其因原告收回房屋及停電停水的行為對其造成很大損失的意見,不能對抗其依法應當返還房屋的義務,被告針對其損失部分可另案進行主張。對于原告依據合同約定主張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搬離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費(截止起訴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費為7614元)的訴訟請求,因停租通知到達被告后,被告未將房屋騰空,交付給原告,且該期間被告一直在實際占有使用該房屋,侵犯了原告對案涉房屋的合法使用權,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房屋租賃合同中所約定每年遞增5%的租金標準向其支付房屋占用費的訴訟請求,被告對此予以認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鑒于雙方之間的不定期租賃關系于2016年1月7日解除,原告主張的占有使用費應從當天起算,應付占有使用費與原告主張的占有使用費金額一致,其具體計算方式為15227.73元÷12個月÷30天×180天=7614元,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針對原告的第三項訴請,雙方在2014年1月1日簽訂的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水費按每月150元包干,電費每度1.5元,故原告主張的900元水費,被告對此予以認可,本院予以支持,但針對電費,雖然在原合同中明確約定了每度為1.5元,但原告在庭審中并未證實被告占有使用租賃房屋期間實際使用的度數,無法證實其訴請中的金額來源,故原告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對該部分訴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針對原告主張被告支付違約金10000元,且原告無需向被告退還房地產租賃保證金的訴請,本院認為,原告已向被告送達通知并給予了其合理的搬離期限,現被告未在該期限內向原告返還租賃房屋,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但本案中原告將違約金和保證金同時進行主張,首先保證金應是為合同的正常履行所提供的一種金錢保證,而違約金具有懲罰性及補償性雙重屬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后足以彌補其損失,現原告又要求沒收被告保證金,屬重復主張。根據合同法公平公正原則,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10000元的訴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沒收被告租賃保證金的訴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西藏自治區總隊第N支隊與被告蔣某之間的不定期租賃合同關系于2016年1月7日解除。
二、被告蔣某、某某商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西藏自治區總隊第N支隊騰空并返還位于西藏自治區拉薩市城關區納金路55號,坐落號:武總藏字第0401號建筑面積為21平方米的租賃房屋。
三、被告蔣某、某某商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西藏自治區總隊第N支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費7614元、水費900元。
四、被告蔣某、某某商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西藏自治區總隊第N支隊支付違約金10000元。
五、駁回原告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西藏自治區總隊第N支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蔣某、某某商店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0.35元,依法減半收取135.18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西藏自治區總隊第N支隊承擔2.16元,被告蔣某、某某商店承擔133.02元(限與上述款項同期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西藏自治區拉薩市中級人民法院。
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索朗德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斯朗措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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