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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互民初字第1373號
原告師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糧農。
委托代理人哈成堂,青海海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青海分公司)。
負責人梁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代理。
原告師某某訴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東生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師某某及其代理人哈成堂、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師某某訴稱,2014年4月5日20時30分,我駕駛的青B-D2***號小客車與他人(牛某某)駕駛的青B-J8***號小客車在丹麻高線3公里加500處時發(fā)生相撞,造成兩車及人員受損傷。我的青B-D2***號車受損后到西寧康南豐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共花去修理費47325元。后經互助縣交通警察大隊處理,駕駛青B-J8***號小客車的牛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我無責任。現(xiàn)起訴要求被告支付我在西寧康南豐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車輛的修理費47325元。
被告某某保險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辯稱,對原告所屬事實無異議,互公交認字(2014)第04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師某某駕駛的青B-D2***號無責任。我公司在無責任的情況下無法賠付青B-D2***車輛修理費。
原、被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jù)材料:
原告師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jù):
1、互公交認字(2014)第04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一份,旨證明原告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受損,原告無責任的事實,經被告某某保險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質證,對證據(jù)的合法性、真實性和證明方向都沒有異議,其證明效力本庭予以確認;
2、中國某某保險公司機動車輛保險單、青海省地方稅務通用機打發(fā)票、中國某某保險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復印件各1份,旨證明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簽訂機動車保險合同,被保險車輛為青B-D2***號乘用車,同時證實原告支付保險費6553.54元,機動車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229800元,經被告某某保險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質證,對上述證據(jù)的合法性、真實性和證明方向都無異議,對其上述證據(jù)的證明效力本庭予以確認;
3、西寧康南豐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青海增值稅普通發(fā)票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花去車輛修理費47325元。經被告某某保險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質證,對增值稅發(fā)票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發(fā)票的金額不屬實,原告的車輛經我公司核定損失的具體數(shù)額為46781元,其余相差的544元為原告自行負擔的金額,原告師某某對此說明時,稱自付的544元不要求保險公司賠償,只要求保險公司賠付46781元,故對原告師某某提交的西寧康南豐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青海增值稅普通發(fā)票復印件1份的證明力本庭予以確認。
被告某某保險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向法庭提交青B-D2***號機動車輛維修定損單復印件份6頁,證明青B-D2***號機動車車輛維修費由公司定損中心核定損失為46781元的事實。經原告師某某質證無異議,對其證據(jù)效力本庭予以確認。
法庭根據(j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答辯及對證據(jù)的認證意見,綜合分析后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簽訂12711023980000132***號保險單1份,由原告在被告處承保其所有的青B-D2***號小轎車1輛,承保內容為車輛損失險及其他險種,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29800元。當日,原告向被告繳納各種保險費用6553.54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6月7日零時起至2014年6月6日24時止。2014年4月5日20時30分,原告駕駛的青B-D2***號小轎車與牛某某醉酒后駕駛青B-J8***號小型普通客車在丹麻高線由北向南行駛至3公里加500米處兩車相撞,造成人員受損,后原告到西寧康南豐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對其車輛進行維修,共花去47325元(其中包括由原告自行負擔的544元)。2014年5月8日互助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互公交認字(2014)第04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牛某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師某某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師某某從牛某某處未得到賠償。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由保險單確立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雙方理應受合同條款約束,按約履行各自的義務。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原告師某某作為投保人已按約交付了保險費,在發(fā)生了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的情況下,被告某某保險青海分公司在保險合同期限內應對其承保的原告師某某的青B-D2***車發(fā)生的損失,按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的有關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根據(jù)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第三方牛某某應對事故負全部過錯,原告師某某無過錯;原告的車輛在保險事故中遭受損失,其有權選擇要求侵權人承擔車輛損失的賠償責任,也有權選擇要求其承保的保險公司理賠。原告師某某要求保險公司就全部車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被告某某保險青海分公司辯稱的原告師某某無責任,其無法賠付的辯稱于法無據(jù),不予采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師某某車輛維修款46781元。
案件受理費835元依法減半收取417.50元,由被告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青海省海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東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書記員 嚴福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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