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深圳市某某印刷有限公司與羅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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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深中法民終字第182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市某某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鄒國峰,廣東君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羅某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羅文元、黃志丹,均為廣東如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深圳市某某印刷有限公司為與被上訴人羅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2013)深龍法平民初字第3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被告深圳市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變更前企業名稱為深圳市某乙文具用品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8日,深圳市某乙文具用品有限公司的時任法定代表人羅某某(甲方)與黃某、華某、劉某(乙方)簽訂一份《轉讓協議》,約定甲方同意將其名下的深圳市某乙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全部的固定資產和辦公用品,以及甲方名下的海德寶4色印刷機、康明斯柴油發電機二臺機器、住宿、食堂等輔助設施出售給乙方(具體固定資產清單見附表),甲方將公司營業執照轉讓給乙方,并全部把甲方目前經營的客戶介紹過渡給乙方,乙方對以上資產及資質、服務共支付給甲方人民幣368萬元,雙方簽訂協議之后乙方須支付給甲方68萬元定金,該協議開始生效,甲方在協議生效之后將公司所有的財務資料、公司所有證件及公司所有印章一并移交,2011年11月1日之前的所有債權債務均與乙方無任何關系,由甲方負責清理,在2011年11月1日之前,有關勞資關系、公司水電、廠租費用全部由甲方負責,公司所有未開封的油墨、紙張產品歸甲方所有。2011年11月8日,深圳市某乙文具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羅某某(即原告)變更為黃某。原告提交打印的《欠條》1份,內容為“深圳市某乙文具用品有限公司2011年11月份欠羅某某材料款131000元,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還清(不計利息),如有拖延按1分的利息計算(每月利息費用1310元),利息時間從2011年11月起計算,原物料欠條遺失作廢,以此欠條為準,此欠條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欠條落款方為深圳市某乙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并加蓋了該公司公章,落款時間為2011年11月1日。原告主張轉讓公司時尚存有很多未開封的油墨、紙張等原材料,后以半價轉讓給被告,當時黃某委派的被告處管理人員陳某曾給原告出具過一式兩份的欠條,后來原告手上的欠條遺失,在其一再要求下陳某于2012年8月份補打了該欠條并加蓋了被告公章,其并沒有留意到欠條的落款日期2011年11月1日是不真實的。被告對原告的上述主張不予認可,主張《轉讓協議》約定2011年11月1日之前的所有債權債務仍由原告負責清理,故雙方在很長一段時間內交叉使用公司印章,原告完全移交印章是在2012年5月份左右。被告提交房租收據2張,顯示2011年11月3日原告向陳某出具的2011年11月租金及房租押金收據上仍然加蓋了深圳市某乙文具用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認可該2份收據的真實性,但表示其在2011年10月28日簽訂轉讓協議后即將公司所有印章移交給對方,而收據上的印章是其在擔任深圳市某乙文具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時為經營方便而預先加蓋的。由于產生經濟糾紛,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訴至原審法院,提出上列訴訟請求。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對欠條落款處“深圳市某乙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公章的形成時間進行鑒定。法院采納了該申請,并委托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進行該項鑒定。2013年12月31日,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出具粵南(2013)文鑒字第815號《文書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檢材《欠條》落款處“深圳市某乙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其標稱時間“2011年11月1日”所形成,而是形成于2012年4月中下旬。
原告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1000元及相應利息(利息按每月1310元計,自2011年1月1日起計至被告實際清償之日止,暫計至2013年5月20日為24890元)。
原審認為,《轉讓協議》約定原告在協議生效之后將公司所有的財務資料、公司所有證件及公司所有印章一并移交,2011年11月8日深圳市某乙文具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羅某某變更為黃某,表明轉讓行為已經基本完成,而《文書司法鑒定意見書》顯示《欠條》落款處“深圳市某乙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形成于2012年4月中下旬,此時距離轉讓完成已接近半年時間,被告主張其公章仍由原告使用明顯不符合常理,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證據證明,綜合以上考慮,法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條》,認定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131000元屬實。原告訴請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合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因《欠條》約定的欠款利息未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張按《欠條》約定按每月1310元(即月利率1%)從2011年11月1日起計算利息,合法有據,法院亦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深圳市某某印刷有限公司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羅某某欠款人民幣131000元。二、被告深圳市某某印刷有限公司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羅某某欠款利息(以人民幣131000元為本金,按照月利率1%計,自2011年11月1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費3314元、訴訟保全費1299元,均由被告負擔。鑒定費1135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5675元。
一審宣判后,上訴人深圳市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提起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第一、二項,查明事實后改判或發回重審。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本案主要證據原告提交的“欠條”漏洞百出,完全不應作為定案的依據。首先,被上訴人作為欠條上的主體深圳市某乙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原來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轉讓手續尚未辦結,就開始作為債權人出現,可信嗎?其次,根據被上訴人提交的《轉讓協議》,在2011年11月1日之前的債權債務應當由被上訴人承擔,即被上訴人應當向自己主張本案所涉債權。再其次,被上訴人將本案所涉所謂材料轉讓時肯定有人交接簽收,被轉讓的主體完全不應當是還在被上訴人控制之下的深圳市某乙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的前身,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在2011年11月3日依然使用公章)。假如簽收被上訴人材料的債務是存在的,被上訴人完全可以向其主張或要求其出具欠條,深圳市某乙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不是適格的債務人。被上訴人提交的對自己不利的證據,依法應當承擔不利的后果,而一審法院卻采用被上訴人自相矛盾的解釋,對內容、主體、時間等漏洞百出的“欠條”依然受理了被上訴人鑒定的申請。上訴人對鑒定的結果的真實性表示強烈的質疑。作為同一鑒定機構,在第一次接受鑒定申請時,回復一審法院的回函是無法進行鑒定。而其后再次接受申請時卻又能用先進的儀器進行鑒定。而結果卻是含糊其詞,鑒定報告的分析說明中提到“依據檢材印文和樣本印文色階日變化平均值為9.5推定,檢材印文應晚于樣本印文約5、6個月,應形成于2012年4月下旬前后”。鑒定機構所陳述的“平均值、推定、約、前后”毫無定數可言,如此含糊不清的鑒定結果,根本不值得采信,更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也和被上訴人當庭主張的2012年8月在欠條上蓋章的陳述不符,究竟是鑒定出錯了還是被上訴人在虛假陳述?被上訴人毫無誠信可言,被上訴人在面對上訴人提交的2011年11月3日的收據時,當庭承認收據上的印章是其預先加蓋的,既然之前有此劣跡,其后“欠條”上的公章也有可能是其加蓋上去的。一張自相矛盾的欠條加上含糊不清的鑒定,一審法院也應用常理進行推論,認為公章在上訴人手上并加蓋到欠條上,進而判決上訴人敗訴?;谝粚彿ㄔ簺]有查清事實,采信證據不當,請二審法院重新查明事實,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答辯稱,一、一審開庭時,被上訴人本人是到庭的,其對當時怎么形成《欠條》的記憶特別深刻,上訴人最開始出具的《欠條》里是沒有約定利息的,在上訴人一直不還款的情況下,由于被上訴人的《欠條》丟失了,所以被上訴人本人就找到了上訴人的經理陳某以及財務人員,該財務人員就是陳某的妻子,被上訴人本人記得很清楚。最后《欠條》是由陳某的妻子用電腦打印出來后加蓋公章的,被上訴人對此過程的記憶非常深刻。過了差不多兩年的時間,其對具體時間的記憶有出入也是正常的。二、《轉讓協議》特別注明油墨、紙張這些材料是屬于被上訴人的,但由于被上訴人沒有做生意,就將這些材料低價轉給了上訴人繼續生產,所以才會形成《欠條》。因此,原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本案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為民間借貸糾紛。上訴人上訴主張,本案被上訴人提交的《欠條》,漏洞百出,本案鑒定含糊不清,完全不應作為定案的依據。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材料款人民幣131000元,有被上訴人出具的《欠條》、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作出的粵南(2013)文鑒字第815號《文書司法鑒定意見書》為證,本院予以確認。被上訴人未按《欠條》約定的期限還款,已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還款付息的責任。原審對此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雖然本案《欠條》的落款時間為“2011年11月1日”,但由于深圳市某乙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羅某某(甲方)與黃某、華某、劉某(乙方)于2011年10月28日簽訂的《轉讓協議》中約定甲方在協議生效之后將公司所有的財務資料、公司所有證件及公司所有印章一并移交,且2011年11月8日深圳市某乙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由羅某某變更為黃某,《欠條》內容中也載明“原物料欠條遺失作廢”,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作出的《文書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為檢材《欠條》落款處“深圳市某乙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其標稱時間“2011年11月1日”所形成,而是形成于2012年4月中下旬,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手上原欠條遺失,上訴人補打了本案《欠條》并加蓋了公章,其并沒有留意到《欠條》的落款日期為2011年11月1日是不真實的觀點,本院予以采信。對此,上訴人否認該《欠條》的真實性,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雖對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作出的《文書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結論有異議,但未提供證據佐證,故其主張本案的鑒定含糊不清,本院亦不予采納。對此,上訴人該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314元,由上訴人深圳市某某印刷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飛
審判員 李君賢
審判員 李小麗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員 聶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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