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與林某、朱某、上海**佳印刷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6閱讀量:(1381)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閔民一(民)初字第23707號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夏仙輝,上海滬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韓謝詩,上海滬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系被告妻子,即本案被告之一),住同朱某。
被告上海**佳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林某,女,即本案被告之一。
原告高某與被告林某、朱某、上海**佳印刷有限公司(簡稱**印刷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葉嵐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仙輝、韓謝詩、被告林某(暨被告朱某、被告**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某訴稱,2014年7月到9月間,被告林某、朱某因生產經營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計1,320,389元(人民幣,下同)。之后,兩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出具借條一份,借款金額為207,389元,借款日期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9月17日,借款利息為月息2%,每月還息。2015年7月13日,兩被告又出具借條一份,借款金額為1,113,000元,承諾于2015年9月17日還清。2015年7月17日,兩被告出具欠條一份,確認截止2015年7月17日,因金額為1,113,000元的借款尚欠原告利息14萬元。被告**印刷公司作為擔保人簽訂了借條、借款收據及欠條?,F借款期限已屆滿,經原告多次催討,兩被告均未付款,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林某、朱某歸還原告借款1,320,389元;二、被告林某、朱某支付原告以1,113,000元為本金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的利息14萬元;三、被告林某、朱某支付原告以207,389元為本金,按月息2%計算,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的利息22,674.53元;四、被告林某、朱某支付原告以1,320,389元為本金,按月息2.5%計算,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五、被告**印刷公司對兩被告的上述還款責任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被告林某、朱某、**印刷公司辯稱,被告收到原告轉賬兩筆款項106萬元及16萬元,另外53,000元及47,389元是利息,當時寫進了本金。106萬的這筆借款,被告支付了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每個月付26,500元。原告現在主張的利息過高。被告**印刷公司同意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高某通過案外人肖某賬戶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顧某賬戶匯款16萬元。被告林某、朱某在該筆款項的付款回單上注明:“肖某替高某轉壹拾陸萬元到我的指定賬戶(顧某:建行XXXXXXXXXXXXXXXXXXX),另又收到現金47,389元,合計共收到207,389元。2015年4月7日,林某、朱某又出具《借款收據》一份,載明:“茲收到高某的借款人民幣貳拾柒仟叁佰捌拾玖元整,借款日期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9月17日,借款利息為月息2%,每月還息。”林某、朱某在借款人處簽名納印,**印刷公司在擔保人處蓋章。
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9月17日間,原告通過其本人賬號先后八次向林某匯款,共計106萬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林某、朱某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茲向高某借款人民幣壹佰壹拾壹萬叁仟元正(1,113,000),其中銀行轉賬共六筆,合計106萬元,另現金53,000元,利息按月2.5%計息,該款于2015年9月17日全部還清。”**印刷公司在擔保人處蓋章。訴訟中,原告確認該借條上寫明的現金53,000元系2個月的利息,實際交付的款項為106萬元。
另查明,原告出具借款106萬后,被告陸續支付了部分利息,雙方于2015年7月17日就106萬元借款利息進行了結算。林某、朱某出具欠條一份,載明:“截止2015年7月17日尚欠高某利息款壹拾肆萬元整(¥140,000)。”**印刷公司在擔保人處蓋章。
還查明,被告林某與朱某系夫妻關系,朱某系**印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據一份、付款回單及證明一份、借條一份、欠條一份、銀行卡取款業務回單二張、中國銀行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一份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材料所證實。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應受到法律的保護。本案中,根據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據、借條、欠條、轉賬交易明細等證據,可以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關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因法律規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因此,被告林某、朱某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金額為1,113,000元的借條的本金應以實際交付的106萬元計。至于兩被告在2015年4月7日出具金額為207,389元的借款收據,因兩被告在收到該筆借款時已出具證明,載明其另收到現金47,389元,因此被告關于該款為利息并未實際交付的辯稱,本院不予認可。綜上,本案系爭借款本金為1,267,389元。
關于原告主張的利息:1、對于原告的第二項訴訟請求,本院認為,首先原、被告雙方已就利息進行了結算,確認截止2015年7月17日尚欠原告利息款14萬元。其次,根據原、被告的陳述,該筆利息系以106萬為本金,按月息2.5%計算,且被告亦按照上述計息標準陸續支付了部分利息。因此,鑒于雙方的結算行為及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利息的情況,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原告的此項主張,本院予以支持。2、對于原告的第三項訴訟請求,雙方已在借款收據中就借款利息按月息2%計算進行了約定,該約定符合法律規定,因此原告的此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3、對于原告的第四項訴訟請求,應以1,267,389為本金計算,至于計息標準,原告同意調整至按月息2%計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準許。
此外,被告**印刷公司在借款收據、借條、欠條的擔保人處均蓋章,故其作為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內,理應按照約定,對林某、朱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某、朱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高某借款1,267,389元;
二、被告林某、朱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高某利息14萬元;
三、被告林某、朱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高某以207,389元為本金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按照月息2%計算的利息;
四、被告林某、朱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高某以106萬元為本金自2015年9月17日起,以207,389元為本金自2015年9月18日起,均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月息2%計算的利息;
五、被告上海**佳印刷有限公司對被告林某、朱某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9,129.24元,由原告高某負擔323.60元,被告林某、朱某、上海**佳印刷有限公司負擔8,805.6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葉 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周 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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