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豐X故意傷害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7閱讀量:(1136)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嘉刑初字第199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XX,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江蘇省鹽城市,暫住上海市嘉定區。
辯護人周彥,上海律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嘉檢訴刑訴(2015)20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蘇牧青、被告人XX及辯護人周彥、被害人王某及訴訟代理人李彬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17日1時許,被告人XX及李某某、朱某某等人(均另處)在上海市嘉定區安亭鎮泰順路XXX號聚香閣飯店內飲酒后,因XX走錯包房與在該包房內飲酒的被害人王某及劉某某發生爭執并引發肢體沖突。稍后,雙方人員在該飯店大廳內繼續發生沖突,并分別持酒瓶互相糾纏。期間XX持碎酒瓶造成王某右手腕部受傷。經鑒定,王某右上肢多發裂創伴橈動脈斷裂及神經肌腱斷裂,構成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XX撥打過110電話,后公安機關接群眾苗某報警后處警并當場抓獲XX。到案后,XX在偵查階段未如實交代上述犯罪事實,后在審查起訴階段交代自己可能持酒瓶致被害人王某手部受傷的事實;在庭審中表示自愿認罪。審理中,XX的家屬代為其賠償被害人王某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6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證人苗某、劉某某、朱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的證言,相關辨認筆錄,驗傷通知書、相關病歷、司法鑒定意見書,通話記錄、電話錄音、公安機關出具的接警詳細警情、工作情況,收條,戶籍資料及XX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XX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經查,XX在案發后雖撥打過110電話,但到案后未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故控辯雙方關于XX具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處罰的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結合本案的犯罪事實、危害后果、XX能當庭自愿認罪、已支付被害人賠償款6萬元等情節,本院在量刑時一并予以體現。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XX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朱雯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 謝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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